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27民初1000号
原告:***,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迁西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滨河园小区上河西村部**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69469085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兆丰润景商住小区景观和兆丰国际酒店景观的建设工程提供石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指定的石材运送至被告的施工现场,经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验收合格,被告承德福林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截止到2014年9月15日被告承德园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6434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3034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03400元,支付至2016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234713.8元,以303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303400元不成立,事实上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多支取了被告16600元货款。通过核实账目,2013年用原告186400元货,2014年用原告1557000元货,总货款1743400元。原告在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在被告处11次支取了1760000元货款,被告不但不欠原告货款,而且原告还多支取了16600元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要求贵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石材,对供货期限、交货地点、合同的付款单价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合同附的石材单价清单表最后一行明确注明石材报价不含税,原告不负责开具发票。证据二、兆丰工地***大理石材料款(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石材款总计1557000元,2013年石材款总价186400元,二者相加原告与被告发生货款总额为17434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9页原件。证明被告给付原告8笔货款,具体明细:2013年8月21日打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打款15万元,2014年4月5日打款20万元,2014年4月28日25万元,2014年5月12日20万元,2014年5月26日10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2016年2月1日5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打款7万元,是被告让原告开具发票出具的税点,该税点不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四、国行石材厂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复印件,此份合同是被告授权原告联系石材厂,帮助被告与石材厂签订的虚假的供货合同,是为被告补开发票制作的。证据五、2015年12月11日发票复印件17张。证明原告帮助被告开具了发票。证据六、2016年6月29日,原告丈夫***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明确认可欠原告几十万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其财务经理***明确认可欠原告35万元。2015年12月2日、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经理***通话录音各一份、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通话录音一份,以上三份录音共同证明原告如果不帮助被告开具发票,后续货款将没有期限给付,同时也明确承认欠原告几十万元货款。证据六涉及的通话录音均刻录在一张光盘中,并整理书面文字提交法庭。
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其中双方发生买卖数额总款为1743400元予以认可。证据一中供货合同及附页石材单价清单表都是真实客观的,原被告双方石材买卖业务发生从始至终都是按这份清单表具体执行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凭此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款,因为在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中,除银行付款,还有现金给付的情况。关于此证据中原告涉及到7万元银行付款是税款的问题有如下意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税款,发票应该由原告出具,税款也就相应的由原告承担。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五无异议,是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所有发票,至于发票上盖有的“泗水县柘沟镇国行石材厂”公章被告不清楚。证据六不需要当庭播放,也不需要看整理的录音书面材料,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欠原告30万元货款的证明目的。
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支取货款176万元的收条11份(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1份收条经与原件比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均为原告所签,但是对2014年4月3日支25万元支领条有异议,该条页尾处“注(2014.4.4付款)”是后加的,另,除“***”签字是本人签字外,其他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事实上,这份支领条被告并未实际付款,其与另外2014年4月28日制式收款条是一回事。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3日,***在此25万元支领条上签字后,原告持此条至被告财务室,于2014年4月28日填写了制式收条。这两份支领条原告只于2014年4月28日收到了一笔25万元。对2015年12月9日收到7万元石材款收条有异议,此收条是被告强迫原告书写的收款为石材款,事实上该款是税款,不是石材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论真实与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不能起到客观实质的证明作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待“本院认为”部分详加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兆丰润景商住小区景观和兆丰国际酒店景观建设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石材。合同价款依据表格单价为准,总价按所供货物到达供货地点实际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结尾部分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附页“石材单价清单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石材单价清单表”上载明“以上石材报价不含税……”。同时,被告在含石材单价清单表在内的五页合同纸右侧骑缝加盖公章。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3年、2014年原告分别供给被告价值186400元、1557000元的石材,这样,双方总共发生货款总额为17434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以“泗水县拓沟镇国行石材厂”名义为被告承德福林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税价合计1743400元,其中含税额50778.65元。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按被告庭审中提供的原告签字的支、领条,原告***在被告处支款情况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在20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15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3日,原告***在25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此凭证页尾处注明“注2014.4.4付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25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20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20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10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2月16日,原告***在24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0月1日,原告***在5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7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2月1日,原告***在5万元支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另,被告称原告2014年4月3日5万元支款条系领取的现金。
原告对以上其签字的支、领条予以认可,但对其中2014年4月3日25万元及2015年12月9日7万元支款凭证提出异议,同时,原告自述其自被告处收款情况如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款132万元,收取被告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以车抵顶货款14万元,总计收取款项总额为15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其应积极给付货款。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原、被告双方在款项的给付问题上存有25万元差距,亦即原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的2014年4月3日25万元“支领条”中涉及的25万元,就此,被告称原告系支取的现金。首先,根据此款额度及交易习惯,并针对原告收取其他款项均为银行转账这一事实,被告之以上说法缺乏客观实在性。其次,被告未能就给付现金的资金来源、给付的时间、地点及有无在场人等客观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仅凭2014年4月3日25万元支款凭证即证明原告支取了此款,缺乏客观事实依据,被告此观点不能获得法律的认可,进而,原告自被告处获取款项总额应认定为151万元。关于税款承担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载明“以上石材报价不含税……”,进而说明原告供货不负责开具发票,而事实上本案原告又实际为被告开具了税票,那么,开具税票所应支付的税款则应由被告承担,税款额度以税票中载明的50778.65元为准,此数额应在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相应地,原告实际自被告处获取的货款数额应为1459221.35元(1510000元-50778.6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数额为284178.65元(1743400元-1459221.35元)。至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我国现行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是以补偿性为主,故被告应自最后一次给付原告款项之次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为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4178.65元,并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原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财产保全费3171元,合计8734元,由被告承德福霖园艺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