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4790号
原告:海南标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堤路66号长堤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4734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琼山大道86号江东电子商务产业园孵化楼16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HHEJ6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标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标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标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合同款1620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广场食堂改造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品牌为“美的”的空调设备用于海南省省委大院饭堂改造项目。约定合同总价1020000元(含税),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40%,即408000元;全部空调安装完成,经合同甲方、项目业主方、项目监理方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款的57%即581400元。预留总额的3%作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即30600元,质保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202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8000元,202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22年5月13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2022年6月1日,被告支付10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合计付款858000元。尚拖欠162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合同款,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海南广场食堂改造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美的”空调设备;合同含税总金额1020000元,最终双方按实际结算;合同清单于2022年3月30日前全部交付完成;乙方应在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完成验收手册所规定的各项检测;同时,乙方须在设备验收单证上签字,证明业已完成检测;现场双方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验收完毕后加以双方签字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款的40%即408000元;全部空调安装完成,经合同甲方、项目业主方、项目监理方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款的57%即581400元;预留总额的3%作为本合同质量保证金,即30600元;设备保修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且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0.0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
2022年3月3日、5月9日、13日、6月1日、2024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分别转款408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858000元。2024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广场食堂改造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广场食堂改造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其已供应空调并完成安装,且质保期已过,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可以采信。被告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付清货款,并按每日0.01‰标准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标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000元及其利息(从2024年9月13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1‰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标达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330元,由被告海南中顶人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