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民初4418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龙,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林,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进入万马白荡水利风景区,修建白荡慢行系统健康步道一条,修建步道的材料及人工均由原告垫资,该步道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但直至起诉之日发包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原告垫资款70万元(最终造价以鉴定价格为准)及其利息。
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涉建设工程在无锡市惠山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其在万马白荡水利风景区,向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建设工程(健康步道)位于无锡市惠山区,故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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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苏建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