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

2600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2600号
原告[(2020)苏1283民初3502号案件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2020)苏1283民初3502号案件原告]:***,男,1976年6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芹,泰州市姜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4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将鼎洲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苏1283民初3502号,本院依法将(2020)苏1283民初3502号案并入本案审理。鼎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60-2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鼎洲公司泰兴市东风支沟闸站工程项目部与***订立劳务协议一份,约定鼎洲公司将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等瓦工项目以劳务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协议订立后,***按约定施工。***于2017年8月26日17时许,在施工现场因自己不慎撞到钢管而受伤。事发当日,***从事的施工任务是其承包范围内的与混凝土浇筑有关的业务,因此***在事发当日受伤是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以内造成的,应不属于工伤。鼎洲公司在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该答辩意见,仲裁委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曾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而未支持鼎洲公司的观点。
***辩称,我方也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因为我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60-1、60-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39593.69元(医疗费11225.69元,住院伙补3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报酬60912元,一次性残补55836元,一次性医补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鼎洲公司负担。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鼎洲公司支付检查费811.5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因工受仿。2018年8月10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系工伤。***的伤情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捌级。***于2019年12月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要求鼎洲公司在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发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天数加九十天,护理天数仅为住院天数,***对此有异议。***受伤第一时间由鼎洲公司送至泰兴人民医院就诊(费用鼎洲公司支付),后转至泰州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自行垫付),其医疗费的原件在被告处,***实际发生的医疗费,鼎洲公司不否认,亦没承认系其支付,只是庭后核实,仲裁委因此裁决***的医疗费和检查费均不予支持,有悖事实。其次,仲裁委裁决停工留薪期和护理期未能依法裁决,故***不服,请法院依法判决。
鼎洲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8月26日,***受伤是因为其自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且双方于2017年5月27日已经订立了劳务协议,故***的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司无关。第二,对于仲裁委的裁决书我方刚刚已经向法庭提出撤销,因为仲裁委无权处理本案。第三,关于***诉称的在泰州第二人医发生的住院治疗费和检查费,因为***未向仲裁委提交发票原件,我方不予认可。至于停工留薪期和护理天数,我方认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泰兴市东风支沟闸站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劳务协议》,***承包泰兴市东风支沟闸站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等瓦工项目,2017年8月26日,***在施工现场受伤。当日***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头皮挫伤”,***于2017年9月19日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挫伤,迟发性面瘫,耳聋”。2017年9月20日转入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鼻内镜下鼻中隔矫正术,2017年10月5日出院。2018年8月10日,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泰兴人社工认(2018)5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确认:“泰兴市东风支沟闸站建设工程由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在该工程中从事的承包工程范围以外的工作,以零工按工日计算劳动报酬,2017年8月26日***从事的是其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17时左右,***进入涵洞查看第二天的工作,在出涵洞时被钢管砸伤头部,后经泰兴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挫伤,迟发性面瘫,耳聋。”***上述受伤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7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劳鉴工初(2019)7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玖级。2019年7月22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劳鉴工核(2019)11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重新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捌级。2019年11月19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苏劳鉴工再(2019)68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捌级。2019年6月20日在泰州市中医院进行了听力检查,2019年10月15日在江苏省中医院再次检查听力情况,产生检查费用共计811.52元。***(申请人)与鼎洲公司(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由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泰兴劳人仲字(2020)第60-1号、泰兴劳人仲字(2020)第60-2号两份仲裁裁决书。泰兴劳人仲字(2020)第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泰兴劳人仲字(2020)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65.2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2101.2元;二、对申请人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住宿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的伙食费已由鼎洲公司支付。鼎洲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受伤时,泰兴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76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鼎洲公司诉称***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书中明确***从事其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时受伤,鼎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受伤属于工伤。鼎洲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故鼎洲公司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对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1225.69元。另外***受伤时诊断为“耳聋”,***先后到泰州市中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检查听力情况,产生检查费811.52元,属于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203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鼎洲公司已支付***在泰兴市人民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6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鼎洲公司应当向***支付320元(20元/天×16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受伤时泰兴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76元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因医疗部门未明确休息期限,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八级伤残的伤残程度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共计131天。本院认为,***主要伤情为脑挫伤、左侧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颧弓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挫伤、迟发性面瘫、耳聋,参考《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伤情建议休息期限,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180天。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30456元(5076元/月÷30天×180天)。关于***提起对停工留薪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系工伤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的延长、生活护理费的确认等均由《工伤保险条例》指定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施,并无司法鉴定之说,故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驳回。4、护理费,本院结合***构成八级伤残及具体伤情、住院天数,酌定***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评定为捌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1个月本人工资,本院参照***受伤时泰兴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076元进行计算,鼎洲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36元(5076元/月×11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鼎洲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待遇,故鼎洲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泰州市的相关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7、交通费,***因工伤住院,本院结合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203949.21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合计203949.2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超
人民陪审员  宋志高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丁佳驹
书 记 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