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135号
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46911710XU,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7140W,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双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成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扬,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垂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109060.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7月21日双方就***区域供水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9095273.62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入户水表、200和160管网、S229省道、镇工业园区、集镇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针对原告未施工部分,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标之前已完成工程的税金由被告承担,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由被告补贴给原告48万元。2019年7月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48万元,但经法院判决,认为该48万元仅为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并不涉及赔偿,酌定支持5万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但因被告违约,部分工程无法交予原告施工,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原告的投标书,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利润为1109060.7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有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提起本案应属于重复起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对于原告主张1109060.75元损失,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被告发布招标文件,其中招标公告载明,项目名称:***区域供水工程,项目规模:管道总长度约444700米,合同估算价2500万元。投标人须知载明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编制投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2014年6月25日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14年6月27日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总价19095273.62元。原告中标。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19095273.62元。
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12条和第13条内容如下:“12.按照2014年7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应付给承包方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9095273.62元,但在本工程中标之前,发包方已将其中入户水表、Φ200Φ160管网、S229省道、镇工业园区、集镇管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并已全部竣工,发包方已支付给其他公司工程款920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故承包方同意发包方在支付总工程款时扣除发包方已支付给其他公司的工程款920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发包方实际应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为人民币9895273.62元。13.承包方应对中标之前发包方已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做好验收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中标之前已完成工程的税金由发包方承担,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由发包方补贴给承包方人民币48万元(以最终审计价为准,扣除S229省道工程款费率6%)。”
(二)2015年3月25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供送审资料,包括对发包前已完成工程的测量、绘图、报送相关资料等。2017年1月23日姜堰区审计局对原告施工部分作出审核:送审价15030017元,审定价10144625元,审计净核减4885392元。审计报告另载明:此外根据***人民政府提供的资料反映,2013年***人民政府对全镇入户水表、Φ200和Φ160的主管网以及集镇管网进行了改造,总投资9608343.67元,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代理、监理费等费用266479元,S229供水工程1355182元,户改工程3505719.51元,主管网材料3297654.46元,集镇管网改造1183308.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4.5万元。
(三)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可得利益补偿款48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48万元包含四部分内容:中标合同包含但未交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的可得利益损失、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但无法明确各项的具体金额。
2020年5月15日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测量、绘图、资料整理产生的费用计5万元。原告上诉。
2020年9月18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善中标前已经完成工程的验收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费、管理费、材料费,双方约定为48万元,该款并不涉及赔偿,而是支付实际劳务付出的费用。经咨询相关部门,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审酌定5万元符合情理,且***政府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审计报告、(2019)苏1204民初5066号及(2020)苏1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书、招标控制价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20)苏1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确认判决支持的款项“并不涉及赔偿,而是支付实际劳务付出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损失与上列判决支持的款项非同一内容,不构成重复起诉。
被告在招标时将已完成工程纳入招标范围,与原告签订中标合同后又通过补充协议将已完成工程排除出施工范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因工程规模不同,原告制作投标文件支出的差额;2.原告完成19095273.62元工程与9895273.62元工程的利润差额。
关于损失1,规模大的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制作费用高于规模小的,根据工程规模,参照《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考虑市场因素,确定该项差额损失计30000元。另加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判决之日计13696.95元(见附表)。
关于损失2,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及时与原告变更了施工范围,而原告也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签订中标合同与补充协议间隔时间只有2天,原告并未为完成中标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准备,原告实际完成的是变更后的施工范围,原告在无实际增加投入的情形下,仅依中标合同即主张未施工部分的利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3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截止判决之日计13696.95元,自2021年4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2元,减半收取7391元,由原告负担6945元,被告负担44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振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吴 杰
附表:
序号
起息时间
截止时间
计息天数
一年期利率%
利息
1
2014-6-17
2014-11-21
158
6
1168.767123
2
2014-11-22
2015-2-28
99
5.6
683.5068493
3
2015-3-1
2015-5-10
71
5.35
468.3082192
4
2015-5-11
2015-6-27
48
5.1
301.8082192
5
2015-6-28
2015-8-25
59
4.85
352.7876712
6
2015-8-26
2015-10-23
59
4.6
334.6027397
7
2015-10-24
2019-8-19
1396
4.35
7486.767123
8
2019-8-20
2019-9-19
31
4.25
162.4315068
9
2019-9-20
2019-11-19
61
4.2
315.8630137
10
2019-11-20
2020-2-19
92
4.15
470.7123288
11
2020-2-20
2020-4-19
60
4.05
299.5890411
12
2020-4-20
2021-4-2
348
3.85
1651.808219
合计
13696.95205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