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泰安市拓丰经贸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是在新泰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证明系被上诉人与拓丰公司恶意串通制作的伪证,不应被采纳。1.2017年5月17日,鼎洲公司新泰自来水有限公司清润净水厂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与江苏永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配给永发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由永发公司负责对外采购钢材,出具欠条给被上诉人的张某系永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贸易往来,更未授权张某代表上诉人对外进行相关材料款的结算。2.被上诉人曾出具过书面说明,载明“2017-2018年12月,印总工地尚欠我公司钢材款计2761848.93元,已付135万元,今结算仍有1411848.93元未付”,落款载明“代办人:**泰安市拓丰工贸有限公司”。从上述说明可以看出**系拓丰公司的代办人,而“印总”是永发公司的实际经营承包人,“欠我公司钢材款”而非欠被上诉人个人的钢材款。故,被上诉人的自述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2016年9月20日,鼎洲公司与新泰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清润净水厂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后鼎洲公司向其购买钢筋材料用于上述工程。2019年1月22日经双方核算,鼎洲公司尚欠钢筋材料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以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履行地。现**以鼎洲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城区重兴路**即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鼎洲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晓东
审判员 王 华
审判员 唐 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潇男
书记员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