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621破申12号
申请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市鼎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46911710XU。
法定代表人:徐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经济开发区立发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6777692-6。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
申请人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洲公司)以被申请人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浦发公司破产清算。
经审理查明:浦发公司已停产歇业,外欠债务较多,拖欠工人工资,在本院受理的以浦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34件,执行标的合计6730余万元。浦发公司的主要财产房屋、土地使用权、设备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中行),海安中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抵押财产及未抵押财产一并进行评估、拍卖,设备评估价为3384.0804万元,分三批拍卖,第一批设备已拍卖成交,成交价为5465845元,扣除执行费54724元外,余款已支付海安中行,其余设备变现仍在处理中;不动产评估价为3247.88万元,已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623.52104万元,按有证不动产与无证不动产评估价的比例计算,买受人竞买的有产权证的不动产成交价应为2044.6161万元。成交的款项,应海安中行的申请,已支付海安中行1200万元。浦发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鼎洲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为此,鼎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债务人浦发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浦发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文规定的对鼎洲公司的到期债务,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浦发公司未能清偿鼎洲公司的到期债权,债权人鼎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浦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债权人鼎洲公司的上述申请,被申请人浦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江苏鼎洲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对海安中机浦发曲轴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缪宏勇
审判员 吴广华
审判员 何志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