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602民初1351号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1275元,共计1151215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某某因个人及公司生意需要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借款,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共计四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7年4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借款明细一份,承诺2017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多次在借条和借款明细签字确认时间,后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偿还8万元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某某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质证。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借款明细原件一份、通知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网上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电子打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苏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4月4日苏某某在借条内容为“本人收到中合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壹佰万元整。”的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于2017年8月底还清。同时,苏某某在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明细标明了该100万元借款的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是2014年9月25日借款35万元,2015年2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借款25万元,2016年1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5日,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苏某某35万元,2015年2月13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苏某某2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公司经营部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苏某某25万元,2016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苏某某20万元。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苏某某索要借款,苏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18日、2021年6月18日在上述借条及借款明细上签字确认。2021年8月18日,苏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偿还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8万元,余款未偿还。故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中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变更名称为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交的借条、借款明细、银行转帐凭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借给苏某某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某某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日期为2023年1月20日,双方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有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苏某某承诺2017年8月底还清该四笔借款,故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计93308元,按年利率3.85%元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计137967元,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苏某某已给付的8万元利息,苏某某还应支付逾期利息151275元。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苏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XX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51275元,二项合计1151275元,并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1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项合计12841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