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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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3民初801号
申请人:***,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新里北苑18-4-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新里北苑18-4-101。
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174,791.2元或其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74,791.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需要续行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保全费1,394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五日内起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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