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米长春、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加载中,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3民初80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新里北苑18-4-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新里北苑18-4-101。 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作出(2024)津0113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存款174,791.2元或其他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现***向本院申请,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174,791.2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他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请稍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