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13民初801号之一
原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9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合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保全费1,3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