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原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焦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住所地四川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滏临大街57号宾悦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义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也有悖法律的规定。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上诉人就已经将该煤矿采煤先后发包给了本案的三个第三人。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工伤、医疗、保险、养老福利均由承包方负责。被上诉人是承包方(第三人)招用的雇佣人员,从事承包方(第三人)分配的工作,受承包方(第三人)的管理,工资报酬也是承包方(第三人)发放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一审开庭审理此案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悖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争议案件纠纷,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三、上诉人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就将该煤矿采煤,先后承包给了本案的三个第三人,已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且承包合同至今仍在履行,而一审人民法院却认定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四、第三人晋升公司辩称,其公司与焦窑煤矿签订承包合同后,又转包给了一个叫马龙的人,被上诉人在(2016)冀0429民初2105号民事案件陈述时也称,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马龙给拿的医疗费用,明显从2015年8月26日之后,被告与马龙是事实劳动关系或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
***辩称,一、其与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从第二采煤队出具的证明,已经充分说明其是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的职工。2.证人祝某、孙某、陈某当庭证明,其从2010年9月起就一直在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第二采区工作到2016年3月中旬被查出尘肺病才休息。这三个证人的证言,已经证明其从2010年8月开始就已经在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3.从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的生产安全科2015年11月22日对采煤二队的《罚款通知单》这份证据,不仅可以证明其在第二采煤队做放顶工作的事实,而且还证明受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规章制度的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可争辩。二、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以与三个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否认与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第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提交的承包合同,当庭提出了异议,说那份承包合同不是其公司所签,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他们公司的,杨兴智也不是他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杨兴智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是焦窑煤矿的安全副矿长,并要求追究私刻公章冒用他们公司的名字的人法律责任。另一第三人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承认劳动合同是其公司所签,但签订合同后又转包给了其他人,他们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招聘劳动者,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讲这三份合同是真实的,那么他们所签订的三份劳动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除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外,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六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除责令其改正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是不得承包转让给他人开采经营的,如果焦窑煤矿将采矿权承包给了三个没有开采资质的公司,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另国家煤矿安全检察局在给山东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工程施工企业,承包煤矿井下采掘工程问题的批复即(煤安监函〈2006〉4号)也明确批复如下:“一、煤矿企业将生产矿井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下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经营,不符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第13项的规定,应当立即停产。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规章都明确规定采矿权是不能以承包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的。所以,焦窑煤矿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自从2010年到煤矿工作几年来,焦窑煤矿从说过煤矿对外承包的事,无论焦窑煤矿派谁来井下管理生产,都是以焦窑煤矿的名义进行,用的也是焦窑煤矿的公章。就算是焦窑煤矿真的与他们有承包关系,很显然也是内部承包,***仍然与焦窑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与承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所举的一系列证据都已证明,答辩人从2010年9月开始在焦窑煤矿的第二采区做放顶工作,一直工作到2016年3月26日,后发现得了尘肺病才休息的。焦窑煤矿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的合法权益。
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工人都是我方的,其他意见与原审辩称一致。
第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份被告到原告煤矿第二采煤队放顶班工作,工资由班长从队里领取后发放,日常工作由班长安排,并接受原告的安全生产管理,对于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情况,原告下属的安全生产科给予罚款,并直接从工资中扣除。2016年3月份被告不在原告煤矿工作。2016年7月1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6】18号裁定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主张2010年8月27日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签订的合同书、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将公司的采煤权承包给了本案的三个第三人,被告应与该三个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四川川煤公司不认可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人杨兴智也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交该公司的印章入网证、法定代表人印章入网证及职务任免通知予以证明。第三人晋升公司对签订的合同书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并未履行,自己在签订合同后又将合同中所承包的采煤工程转包给了马龙,所以自己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5年8月25日马龙作为其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2月31日其公司与马龙签订的责任状及(2017)冀04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责任状约定责任状协议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7)冀04民终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天友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第三人四川川煤公司对合同不认可,第三人晋升公司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其与该三个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向被告说明其已将采煤权承包给其他人的事实,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工作的采煤二队放顶班属原告煤矿,被告工作中须遵守原告的制度和规定,接受原告的管理,如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由原告进行处罚,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煤矿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遂判决: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与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从事放顶工作的事实,由永年县焦窑煤矿第二采煤队出具的证明和河北省永年县焦窑煤矿生产安全科的罚款通知单以及陈某、孙某、祝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工作中受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的管理,其工作内容也系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虽然提交了其与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但合同是否真正实际履行,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未提交工程承包结算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合同的期限亦有相互重叠,且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也否认其与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签订有承包合同。河北晋升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虽认可其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签订有承包合同,但双方从未有过结算,也未参与经营管理,且在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也已经在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第二采煤队工作。故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提交的三份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受雇于本案第三人,其上诉所称***系承包方(第三人)招用的人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焦窑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常 虹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