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伊,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矿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对本案重审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交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没有按照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交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最低工资为每天180元,即使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每月21.75天计算,上诉人每月工资也是3915元,但恒丰矿山公司2016至2018年分别按2620.45元、2849.35元和3236.3元为基数为上诉人交纳的工伤保险。由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被上诉人实际缴费基数为标准计算的,这样上诉人就要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6000元。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的承包人李成军将上诉人送到工地附近的一个小门诊治疗了19天,没有病历和发票,因此,这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补贴上诉人是无法从社保基金得到补偿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日工资170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错误的。关于日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的承包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日工资在180元至230元之间确定,根据效益每月确定具体数额,但每天最低不少于180元。但在上诉人工作的前三个月没有发工资,让上诉人先支取生活费,在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李成军于2016年12月底和上诉人结算时却按照日工资170元给上诉人结算并扣了600元,说是交工伤鉴定费,上诉人不同意此事。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上诉人出勤天数是符合实际的,但所填的日工资标准170元,是李成军自己填的,对这一数字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按日工资170元计算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日工资1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69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也应按日工资180元计算,2016年3月入职,2019年1月13日解除合同,工资时间为2年9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11745元。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6年4月26日起到2017年3月25日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上诉人2018年8月提出仲裁时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未超过仲裁时效。四、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在工地门诊治疗19天,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护理人员,上诉人找来工友刘方兵照顾,并答应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后伤情恶化,被上诉人又把上诉人转到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此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安排护理人员,是上诉人自己找的护工,护工看上诉人经济条件不好,每天只收上诉人100元护理费。一审李涛出庭作证说他在医院护理,不是事实,住院后,李涛只是开车带他妻子去交医疗费,一天也没有护理过上诉人。上诉人共住院91天,其中9天护理费为990元,另82天的护理费为8200元,护理费应为9190元。一审仅支持900元护理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丰矿山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交纳工伤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法律并没有规定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二、上诉人主张和被上诉人承包人李成军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80元至230元没有证据,只是上诉人本人陈述。上诉人的五个月的工资全部按日工资170元领取,足以证明上诉人日工资为170元。如果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应提出,但上诉人领取工资后在劳动仲裁前没有提出过。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能双得。本案是上诉人受伤后解除劳动合同,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但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故不详述理由。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2016年3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应在2018年4月25日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没有主张,显然超过了仲裁时效。五、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受伤后在门诊期间没人护理,在宣化医院住院期间,李成军安排李涛护理,护理费由被上诉人支付。在陕西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虽是私自医疗,但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护理费。上诉人陈述矛盾,不可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有关费用:(1)医疗费5985.21元;(2)护理费9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4)交通费1365元;(5)食宿费791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98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2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10)交通费、住宿费:2522元;(11)鉴定费1800元;(12)经济补偿金9787.5元;(1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065元。以上合计224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在恒丰矿山公司入职,双方未签合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张家口宣东矿,恒丰矿山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16日***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在工地门诊治疗19天,费用由恒丰矿山公司支付;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用由恒丰矿山公司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用5164.8元由***支付。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日资170元。发生工伤后恒丰矿山公司按照每日17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
2016年9月2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20日鉴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8个月。
2018年8月24日***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985.21元,护理费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交通费1365元,食宿费79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一次性医疔补助金4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交通费、住宿费2522元,鉴定费18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78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65元,共计224462.71元。同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峰劳人仲案[2018]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恒丰矿山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2、被申请人恒丰矿山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344元;3、被申请人恒丰矿山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0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向恒丰矿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由于你公司不按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12月13日恒丰矿山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为恒丰矿山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丰矿山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20日,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同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恒丰矿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要求恒丰矿山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住院期间由郭金玉全天护理,***此主张与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此期间郭金玉出勤记录不吻合,故对***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期间恒丰矿山公司未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具体数额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以每日100元为宜,护理费共计900元。超出不分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前每日工资170元,每月工资3697.5元(170元×21.75天),故恒丰矿山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0元(3697.5元×12月)。超出不分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恒丰矿山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5439元×4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在同年12月***向恒丰矿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由于你公司不按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697.5元×2.5月=9243.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3月25日***到恒丰矿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入职次月起的双倍工资。***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900元;三、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四、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0元;五、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3.75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恒丰矿山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判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恒丰矿山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问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因此,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不是以职工本人的月工资为缴费基数。
关于上诉人***称不应以日工资170元为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称被上诉人承包人李成军和其口头约定日工资在180元至230元之间,最低应以日工资18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日工资为170元,且恒丰矿山公司也是按照每日170元的标准为其结算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按照日工资为17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该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实际上并不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该种惩罚是有时效性的。***2016年3月到恒丰矿山公司工作,而其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称宣化区医院住院是由工友郭金玉护理,但与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此期间郭金玉出勤记录不吻合,二审中又提出是由同病房的病友请的护工护理,前后所述相互矛盾,又提出工地门诊是由工友刘方斌护理,既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关于***请求的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