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伊,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峰峰矿区西固义乡西固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义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矿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可伊、段玉洁,被告恒丰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程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有关费用:(1)医疗费5985.21元;(2)护理费91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4)交通费1365元;(5)食宿费7910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98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512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10)交通费、住宿费:2522元;(11)鉴定费1800元;(12)经济补偿金9787.5元;(13)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3065元。以上合计2244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张家口宣东矿,具体工作岗位为巷道维修工,招聘时承诺每天工资不低于180元,每月工作25-26天。2016年7月16日晚上10点原告在上班期间分离罐车时脚下踩空,被过来的罐车碾压造成右腿受伤。受伤后被送往矿上诊所治疗19天,伤情加重后于2016年8月4日被送到张家口宣化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工地负责人李成军让原告回家慢慢养伤,说工资和有关待遇不会少。原告回家后伤口不愈合并且疼痛,2017年3月8日到当地××××县中医院检查,医生诊断为:1、右侧髂肌外缘脓肿;2、右侧髂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2017年3月17日出院,共计9天,花去医疗费5164.8元。2017年10月申请工伤鉴定,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以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14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7年12月14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邯劳鉴办2017年1334号初次鉴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邯劳鉴办2018年033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冀劳鉴2018年18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4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8个月,共计12个月。被告将原告招聘到张家口宣东矿工作后,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医疗等保险也没有缴纳。原告在张家口住院时被告派去的管理人李成军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后期住院所花的医疗费、护理费是原告自己垫付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分文未付,停工留薪期间被告也没有支付工资。为了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多次去找被告协商,但都无结果。原告无奈就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3日以峰劳人仲案(2018)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请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并且已经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既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原告工伤待遇,也不给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请求如上所诉。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13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0332号》、《再次鉴定结论书》;2、宣化区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石泉县卫生院化验单、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医院病历、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石泉县住院收费票据、石泉县九龙医院检查报告单、石泉县九龙医院门诊专用发票、***鉴定费票据;3、住宿费票据、车票费;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签收查询单。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恒丰矿山公司辩称,1、原告因工受伤属实,答辩人同意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部分应由工伤基金支付;3原告在宣化医院由公司安排职工护理,答辩人依法承担了护理责任,原告在陕西住院是私自住院,没有和社保部门、被告说,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没有鉴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护理责任;4、仲裁裁决书裁决1、3合法有据,答辩人同意;5、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诉求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恒丰矿山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社保参保缴费证明;2、宣东矿开五二队三至七月份工资表;3、公司证明及公司职工李某的证明;4、《井巷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上均为复印件。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在恒丰矿山公司入职,双方未签合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张家口宣东矿,恒丰矿山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16日***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在工地门诊治疗19天,费用由恒丰矿山公司支付;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63天,住院费用由恒丰矿山公司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用5164.8元由***支付。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日资170元。发生工伤后恒丰矿山公司按照每日170元的标准结算工资。
2016年9月2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1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2月14日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20日鉴定停工留薪期4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8个月。
2018年8月24日***向峰峰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985.21元,护理费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5元,交通费1365元,食宿费79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6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5元,一次性医疔补助金4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交通费、住宿费2522元,鉴定费18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978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3065元,共计224462.71元。同年11月23日该委作出峰劳人仲案[2018]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恒丰矿山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2、被申请人恒丰矿山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7344元;3、被申请人恒丰矿山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0元。***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向恒丰矿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由于你公司不按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12月13日恒丰矿山公司签收。
本院认为,***为恒丰矿山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丰矿山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8月20日,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同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恒丰矿山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要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要求恒丰矿山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0月6日住院期间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住院期间由郭金玉全天护理,***此主张与恒丰矿山公司所提供的此期间郭金玉出勤记录不吻合,故本院对***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此期间恒丰矿山公司未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具体数额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标准,以每日100元为宜,护理费共计900元。超出不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前每日工资170元,每月工资3697.5元(170元×21.75天),故恒丰矿山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0元(3697.5元×12月)。超出不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恒丰矿山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5439元×4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在同年12月***向恒丰矿山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由于你公司不按时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697.5元×2.5月=9243.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6年3月25日***到恒丰矿山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入职次月起的双倍工资。***于2018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900元;
三、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元;
四、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370元;
五、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43.75元;
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邯郸市恒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