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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贡山县某某五金建材店、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3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18日生,回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山县**五金建材店,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经营者:***,男,1994年11月28日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芒市胞波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市新元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贡山县**五金建材店(以下简称:**五金店)、***、原审第三人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332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贡山县人民法院(2023)云332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五金店、***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追加为第三人且没有任何阐述,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在没有***、**五金店、***申请的前提下追加***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于理相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如果认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是由***本人自行申请;如果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在一审判决中,只字未提,这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没有依法阐明是否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在一审判决书第4-5页均是对证据筒单的“采信或不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案件事实的认定,建立在对证据认定的基础上。根据心证公开之要求,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应予对外公开,此即为心证公开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中明确,对有争议的证据,应当写明争议的证据名称及人民法院对争议证据认定的意见和理由。一审判决仅笼统地表述“不予支持”或者“不予以采信”等,不属于在裁判文书中真正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另外,“对账单明细”只有复印件且隐匿了其他支出项目,而且记载税费32000.00元与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税额13106.80元并不一致,这样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也并不完整的所谓证据都能得到一审法院的采信,实在是匪夷所思。(二)一审法院对生效判决中认定事实故意不作任何认定或选择性地遗漏。在一审判决书中第6页第3段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兴宏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50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贡山县丹山公园钢材款。2016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18000.00元,此外,票据号为No00661266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兴宏公司的建材价税合计为450000.00元,代开企业为“贡山县**五金建材店”故意遗漏关键情节,首先,在庭审中,***自称转款418000.00元、剩余的32000.00元系税款,但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税款为13106.80元,数额并不吻合,这一重要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却不进行认定,是故意在掩盖什么吧?只要稍加分析,其实也就是一个谎言要用无数个谎言来圆谎,税务款项已经不吻合,如何辩解也牵连不到一起。再有,为什么要转款给“***”而不是转款给***?为什么要用“货款”作工程款走账,这合法吗?如果是非法,却得到一审法院采信,是否是错误的?走账后的418000.00元又作何用途?是否意味着被人私吞或非法占用?所以说,**五金店、***收到钢材款后又转账给他人,系自行处分的行为,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且与***无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分配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段第1-3行,一审法院认为“……***对**五金店、***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典型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由**五金店、***承担“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首先,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不是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对于***而言,让其证明“没有法律根据”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本案中,若由***证明汇款“没有法律根据”,则**五金店、***只需辩称***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即可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其次,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五金店、***应当对取得的款项是否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只需要举证证明其基于特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给付行为,之后该法律关系又发生某种变化,从而导致“无法律根据”,该要件的证明内容同样具体、特定,不存在难以证明的困境。在本案中,即使***举证证明案涉的450000.00元实际支付、**五金店、***实际收到,却该笔款项不属于买卖合同应当支付的资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系不当利益,**五金店、***应予以返还。三、***认为应当将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认为,本案中涉嫌“诈骗”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伙同***采取虚设债务450000.00元,诱使***信任支付的是钢筋材料款,骗取兴宏公司拨付,后被上诉人***又将其中的418000.00元支付给了***,非法据为已有,这属于典型的事前通谋、合谋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即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属于非法获利,所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给***。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五金店、***辩称,一、根据贡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33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和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33民终34号判决认定,***与***是合伙合同关系。二、兴宏公司确实向**五金建材店转了45万元,但该款是***和***通过**五金店、***的账户过账,**五金店、***收到该款后根据***和***的指示将该款扣除税金32000.00元后,其余款项418000.00元转到了***的个人账户,对于这个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要求**五金店、***返还45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兴宏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兴宏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汇款45万元,汇款用途为贡山县丹山公园钢材款的事实清楚,关于其他案件事实,兴宏公司认为,兴宏公司完全不知情,且与兴宏公司无关,不作答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金店、***返还不当得利款4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金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Q)于2015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9月6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2017年9月14日,**五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J)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与***系母子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该建材店。2016年8月1日,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贡山县人民政府食堂工程发包给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为实施政府食堂项目及公园一期、档案馆项目,向***、***经营的**五金店购买建材。此外,因贡山县独龙江乡腊配桥工程需要钢筋材料,***、***、***、***在***住处商量钢筋材料事宜。经口头协商一致,钢筋材料由**五金店提供并运输,款项从腊配桥工程款中支付。此后,上述项目材料款因拖欠而导致诉讼,202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腾冲市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21)云33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共同向***支付建材款255079.00元。***、***不服(2021)云33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33民终3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21)云33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由***、***共同向***支付建材款、运费、人工费共计95038.17元。202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22)云3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共同向***、***支付钢筋材料款、运费合计193900.00元及支付以1939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服(2022)云3324民初24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3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2022)云33民终119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民申26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兴宏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50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贡山县丹山公园钢材款。2016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18000.00元。此外,票据号为No00661266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兴宏公司的建材价税合计为450000.00元,代开企业为**五金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主张**五金店、***构成不当得利,应对**五金店、***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查明,***、***为实施政府食堂项目及公园一期、档案馆项目,向***、***经营的五金建材店购买了建材,兴宏公司则于2016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50000.00元,汇款用途为:贡山县丹山公园钢材款。***辩称在收到汇款450000.00元后就已经转给了***418000.00元,剩余32000.00元属于应缴税款。***则诉称,因拨款需要才让**五金店、***帮忙代开发票,***公司拨款到***账户,再将此款转给其本人,并认可***向其退过418000.00元。从**五金店、***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客户回执、对账单明细记载的内容来看,***确于2016年9月2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18000.00元。同时,票据号为No00661266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兴宏公司的建材价税合计为450000.00元,代开企业为**五金店。故一审法院对**五金店、***主张已经转给***418000.00元,剩余32000.00元属于应缴税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所以,兴宏公司向***转账450000.00元并不属于货物买卖的货款,***只是代开发票并配合工程款走账。因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五金店、***返还450000.00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五金店、***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该案***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经本院征求***的意见,***不同意***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一审起诉。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五金店收取兴宏公司450000.00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在他人利益受损的基础上取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无法律根据,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项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五金店收取兴宏公司450000.00元是根据***的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的,**五金店收取兴宏公司450000.00元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汇款418000.00元,其余32000.00元是***与**五金店约定的代开税票的钱,**五金店也履行了代开税票的约定,***也认可收到**五金店转账汇款418000.00元的事实。***是***的管理人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五金店收取兴宏公司450000.00元的行为是基于***的管理人员***要求代开税票的过账行为,绝大部分款项已经流转到***手中,**五金店的行为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但因***不同意***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规定,本院对***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