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芒市芒海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103民初2255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3103K39398891Q,住所地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6787177264,住所地云南省***芒市大街10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2731879XY,住所地云南省***芒市胞波路下段19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芒市新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市城投)、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芒市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村户那小组牛舍建设项目工程尾款298479.61元;2.判令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298479.6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24日为74054.45元;3.判令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签订《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合同)及《芒市芒海镇**村村委会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楼施工合同),***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被告城投公司承诺付款),合同计划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签约合同总价为598191.53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具体详见原告提供《***工合同》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合同计划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签约合同总价为481572.91元。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宏公司将案涉牛舍、综合楼项目分包给原告的丈夫**(**已于2016年5月2日去世),**去世后案涉项目由原告继续负责施工直至竣工,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也未单独做过结算,当时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按照结算审核价款进行结算。期间,因案涉工程为扶贫项目,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被告**村委会的挂钩帮扶单位,2016年4月15日城投公司公开向兴宏公司承诺并出具《***》,承诺**村委会与兴宏公司签订两个项目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以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城投公司委托***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案涉牛舍工程造价为1259993.39元,案涉综合楼工程造价为728486.22元。两个项目合计工程价款为1988479.61元。自工程开工后,原告共收到案涉两个项目工程款1690000元,其中综合楼项目开工时2016年3月23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9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支付98486.22元,至此综合楼项目款项全部**;其中牛舍项目:2016年10月支付60000元(该6万元是从芒海镇政府农经站支付),芒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017年支付了700000元,2018年5月支付201513.78元,剩余298479.61元至今尚未支付。在××村委××、案外人芒海镇人民政府催收的情况下,芒海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城投公司下发芒政请〔2021〕8号文件即芒海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帮助解决**村户那小组2016年牛舍建设项目缺口资金的请示,恳请被告城投公司帮助解决牛舍建设项目缺口资金298479.6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起诉前被告城投公司未给芒海镇人民政府回复,也未向被告兴宏公司支付款项,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工程项目尾款。本案中被告城投公司所出具的《***》属于赠与合同,且是扶贫公益性质的赠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但被告城投公司并未按约定向被告兴宏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导致兴宏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村委会作为项目发包人,理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首先,从本案的涉案合同相对方而言,合同的承包方系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且在后期的付款情况中,所有涉案工程款项均是付给了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的施工单位信息来看,施工单位系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项目经理为***,项目技术负责人为***,企业技术负责人**,企业质量负责人***,被答辩并非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目前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体现被答辩人为涉案工程承包方的相关证据,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非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情况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与被告兴宏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具体债权债务情况不明,债务产生基础不明,债务金额不明,债务是否到期不明。并且答辩人认为从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求中就可以看出来,被答辩人自己也认为自己不是涉案款项的适格权利主张人。本案中被答辩人的诉求一、二是要求答辩人及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但诉求三却是要被告兴宏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也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及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应当为被告兴宏公司,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本案的诉求中针对同一笔款项的诉求存在重复主张。二、答辩人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本案的实际发包人系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且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是取得了工程建设方同意的。2014年7月21日芒海镇**村村委会户那小组发生泥筑石流等自然灾害,2016年为了保障村民生活,更好的开展脱贫攻坚活动,***人民法院及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市城投开发公司”)作为挂钩帮单位及挂钩帮扶企业挂钩了芒海镇**村委会,帮助答辩人处的村民实现脱贫。脱贫攻坚帮扶工作队下乡后,为了帮助户那村民小组更好的恢复生产,实现脱贫,被告芒市城投开发公司联系到了被告芒市兴宏公司,提出为芒海镇**村委会户拉小组修建牛舍及村委会综合楼。但考虑到是修建在答辩人芒××镇××村村委××处,经协商后提出让答辩人作为名义发包人签字,实际工程验收及工程款项由被告芒市城投开发公司负责验收及支付。并且于2016年4月15日向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明确提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由被告芒市城投开发公司支付,据此也可知晓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明确知晓工程实际发包主体及工程款支付方应当为被告芒市城投开发公司。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云南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书》及***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造价审定通知书中均可看出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为被告芒市城投开发公司,并非是答辩人。更重要的是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发包人自筹,工程建设方及答辩人,实际发包人芒市城投资开发公司均同意并认可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即工程款的来源及付款方式是取得了工程建设方及答辩人,实际发包人芒市城投开发公司三方同意的结果。请求法院尊重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答辩人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且答辩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求。 被告芒市城投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被答辩人**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中均可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不负有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相应的,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二、被答辩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第3页最后一段中的表述,竣工验收后,自2018年5月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系违法转包人,无权依据**村村民委员会与兴宏建筑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及**村村民委员会、兴宏建筑公司主张该案涉工程款,更无权主张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被答辩人未提交其与**村民委员会或兴宏建筑公司签订的相关的转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作为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推定其与发包人**村民委员会及承包人兴宏建筑公司之间均不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村村民委员会与兴宏建筑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以及***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向答辩人及**村村民委员会、兴宏建筑公司主张该案涉工程款。同时,因被答辩人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该案涉工程款,故,被答辩人也无权依据该工程款的应付未付部分向答辩人、**村村民委员会和兴宏建筑公司主张该部分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四、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出具的《***》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该款项。答辩人出具《***》的对象是兴宏建筑公司,目的是为作为**村的挂钩单位,对**村的建设提供资金帮助。因此,《***》并非扶贫性质的赠与合同,而是基于××村××楼和牛舍承担部分资金的承诺。同时,依据答辩人2017年8月9日作出的公司决议,答辩人向芒市芒海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转账50万元,2018年2月9日转账30万元,共计80万元用于××村××楼和牛舍项目工程的补助款。因此,答辩人对**村关于建设综合楼和牛舍项目工程的资金帮助承诺已履行完毕,答辩人不再继续承担其他资金支付义务。故,被答辩人无权依据《***》向答辩人主张该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兴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兴宏公司)对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中标人,总承包单位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丈夫**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案涉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建设工程、芒市芒海镇**村村委会综合楼项目均由原告丈夫**施工完成。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均于2016年3月1日开工,于2016年7月1日完工,并于2016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答辩人自案涉项目开工后至原告起诉时止共计收到案涉两个项目的项目资金501513.78元,其中500000元已经全额交付被答辩人***,剩余资金代***支付税款,共计缴纳税款10765.14元,扣减拨付***的工程款后,答辩人至今还为其垫付着9251.36元的税款,对答辩人而言,并无拖欠工程款的情况。3.根据案涉项目审核结算结果,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总计为1988479.61元,对超过答辩人的拨款数额,答辩人完全不清楚,被答辩人***自认已经收到1690000元,答辩人兴宏公司没有异议,对尚欠***剩余未付工程款298479.61元的问题,根据审核结算结果及已支付情况而得,答辩人认为欠款事实清楚,金额是准确的。4.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本案被告芒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书面承诺,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由其负责出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该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系被告芒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作出的承诺,应当诚信履行,尚欠案涉工程款应当足额支付。5.若尚欠案涉工程款拨付至答辩人处后,答辩人可以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兑付给被答辩人***。6.引发本案纠纷的过错责任,不在答辩人兴宏公司,因此,兴宏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工程造价审核确认书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有异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资金来源为发包人自筹(被告城投公司承诺付款)的事实; 3.《***》1份,欲证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城投公司公开向被告兴宏公司做出承诺并出具该《***》,《***》载明“案涉牛舍工程及芒市芒海镇**村委会综合楼项目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由城投公司负责出资,工程款以审定的结算价为准”的事实; 4.芒海镇人民政府芒政请〔2021〕88号文件,欲证明经××村委××、案外人芒海镇人民政府催收,芒海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22日出具该文件,恳请被告城投公司帮助解决牛舍建设项目缺口资金298479.61元。同时,该文件证明了案涉牛舍项目已付工程款为961513.78元,尚欠工程款298479.61元的事实; 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1张、报销单据封面1张、记账凭证1张、同城支付结算系统来账1张、报销单据小封面1张、农村信用社业务确认单1张、记账凭证1张、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1张,欲证明原告是案涉牛舍项目及综合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案涉牛舍项目及综合楼项目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共收到上述两个项目工程款1,690,000元,其中被告城投公司支付的有800,000元(该款项均是通过被告兴宏公司过账支付给原告)芒海镇政府村级资金专户支付了190,000元,芒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支付了70,0000元,至今尚欠298,471.61元; 6.通话录音截屏1张(补充提交),欲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催要涉案款项的事实; 7.通话记录截屏1张(补充提交),欲证明2023年7月巡察组进驻被告芒市城投后,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到被告芒市城投向巡察组反映案涉欠款的问题,后被告芒市城投工程部***与原告对接,还向原告索要了案涉欠款的相关材料。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恰好也证明了实际发包人系芒市城投公司,案涉工程款由城投公司支付这一事实是发包方、承包方均知情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对证据5中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14日两笔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两笔费用是用于支付综合楼的相关费用,且资金来源并非被告**村委会,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余票据是被告芒市兴宏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兴宏建设公司的法律关系,不清楚,无法对其三性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只有通话行为,但通话内容无法证实,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芒市城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当事人并非原告,与原告要证明的主体资格并无关联性,因此不具有关联性,资金来源自筹是由被告芒市城投支付没有任何依据,合同里未载明,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是当时的董事长在未经公司决议而擅自决定作出的***与2017年8月9日公司针对项目的会议纪要冲突;对证据5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发生过通话,无法核实通话内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兴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明内容需要说明通过兴宏公司过账的有501,513.78元,其他都是由被告**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余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 经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兴宏公司向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芒海镇**村民委员会户那小组牛舍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同意并责令被告兴宏公司提交,被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关于芒市人民法院责令提交证据通知的请款说明回函》。 经质证,原告***对该回函的三性异议认可,认为该回函证实了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回函是被告芒市城投与被告兴宏公司的对接内容,与其无关;被告芒市城投对该回函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兴宏公司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相对应的事实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兴宏公司对各自回函的三性异议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案涉欠款发生后多次到兴宏公司要求公司与芒市城投协商案涉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被告**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其他当事人有异议: 1.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建设合同书一份、***一份,欲证明1.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芒市芒海镇**村委会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2.由于涉案合同是以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人的名义签订的,2016年4月15日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芒市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做出承诺,明确虽然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但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由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支付; 2.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确认书各两份、***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浩鑫价字[2017]第042号文件、***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浩鑫价字[2017]第04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系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并于2017年6月20日由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造价进行审定; 3.云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云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单据一份,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云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两份,记账凭证一份,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欲证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系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1.2017年8月7日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芒海镇人民政府转款5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后芒海镇政府于2017年8月12日转款500,000元转到芒海镇人民政府村级资金账户;2018年2月10日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芒海镇人民政府转款3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后芒海镇政府于2018年3月31日转款300,000元转到芒海镇人民政府村级资金账户;2.2017年9月14日被告**村委会将收到的50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了被告芒市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为300,000元和2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被告**村委会将收到的30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了被告芒市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第一笔98,486.22;第二笔201,513.78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一二项部分不认可;对第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但是转款时间需要核实一下,虽然我们认可他们的证据但是也不能免除**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的付款责任。被告芒市城投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涉案工程有两个一个是牛舍一个是综合楼,**村委会仅提交了牛舍的合同书对于综合楼的项目工程当事人和合同约定情况并不清楚并不能达到两个涉案工程都是同样的事实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村村委××组证据证明目的里面已经自认其作为发包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为什么在证据2的证明目的当中有矛盾的表述称城投公司的发包人,同时如果**村村委会认为城投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否意味着现该两个工程项目的权属属于城投公司,这是与事实完全不相符的说法也是对城投公司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提供资金帮助的漠视;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补充一点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已明确支付方除城投公司的资金外还有芒海镇政府农经站和芒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而不止有城投公司一家。被告兴宏公司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原告***的丈夫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兴宏公司与案涉发包人**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兴宏公司认为项目发包方系村委会,但城投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项目工程款由其支付,因此原告应当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并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作一点补充案涉工程款因城投公司承诺支付不论村委会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实际发包人但作为合同签订一方的主体,兴宏公司认为就剩余未付款项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从支付款项的形式看除经过兴宏公司过账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外经由村委会、芒市民宗局、城投公司等单位直接支付至原告***处,如果原告与案涉项目不存在法律关系,那已支付至原告处的款项应当支付给被告兴宏公司。 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部分内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部分采信;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芒市城投、兴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城投公司、村委会该不该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该不该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及其丈夫**(已故)与被告兴宏公司系挂靠关系。在脱贫攻坚过程中,被告芒市城投作为被告**村委会的挂钩帮扶单位。2016年,被告芒市城投通过帮助被告**村委会解决综合办公楼及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的方式实施帮扶措施。2016年2月26日,被告芒市城投与被告**村委会协商决定由被告**村委会与被告兴宏公司签订《芒市芒海镇**村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芒市芒海镇**村委会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村××楼项目工程与户那村民小组牛舍工程承包给被告兴宏公司,实际由挂靠人**(已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故离世,之后由原告***继续完成施工。该两项目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动工。2016年4月15日,被告芒市城投向被告兴宏公司出具《***》载明该两项工程款由被告芒市城投出资(以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户那村民小组牛舍工程、××村××楼项目于2016年7月1日竣工,于2016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经被告芒市城投委托***浩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浩鑫价字(2017)第41号、42号结算造价审定通知书,××村××楼项目审定价为728486.22元,户那牛舍项目审定价为1259993.39元,两个项目的总价为1988479.61元。被告芒市城投分别于2017年8月22日、2018年2月9日向芒市芒海镇人民政府转款500000元及300000元用于支付××村××楼项目和户那村民小组牛舍项目工程款。××村××楼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已经足额收到。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收到芒海镇农经站支付的60000元、2017年收到芒市民宗局支付700000元及2018年5月收到被告兴宏公司支付的201513.78元,关于户那牛舍工程款,合计收到961513.78元,剩余工程款298479.6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21年1月22日由芒海镇人民政府以芒政请(20121)8号请示向被告芒市城投请求解决工程款问题。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丈夫**(已故)及原告***与被告兴宏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为原告***及已故丈夫借用被告兴宏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芒市城投签订《芒市芒海镇**村委会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关于被告芒市城投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芒市城投主**工验收后,自2018年5月至今未收到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年。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村委会及主管部门芒市芒海镇人民政府、被告兴宏公司主张权利和协调解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完工,但追索工程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该法施行后,故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芒市城投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村民委员会主张***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及被告芒市城投主张其费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兴宏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主张权利。而被告芒市城投虽未直接参与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但在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过程中的行为及出具《***》、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足以说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故两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芒市城投主张原告不是《***》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向其主张支付该款项的问题。首先,原告作为借用被告兴宏公司资质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其享有被告兴宏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享有的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被告芒市城投作为扶贫帮扶人在案涉工程中作出的赠与属于扶贫赠与,属不可撤销的赠与,原告借用被告兴宏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作为赠与的实际接收人,其有权请求芒市城投继续交付,故被告芒市城投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村委会、芒市城投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借用被告兴宏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庭审查证,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298,479.61元,被告**村民委员会作为案涉合同的发包人即受益人、被告芒市城投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村户那小组牛舍建设项目工程尾款298,47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以298,479.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之日的利息的问题。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日完成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被告兴宏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原告挂靠的公司,在收到被告芒市城投、**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兴宏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公司过账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七个工作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98,479.61元; 二、被告芒市芒海镇**村村民委员会、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以298,479.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由被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芒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至本院。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