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483号
原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72731879XY,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胞波路下段。
法定代表人:字德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昌,男,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云南省龙陵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明军,男,景颇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赵玉珍,女,景颇族,1958年1月28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被告:段从发(小名段老五),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云南省盈江县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第三人:段开右,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云南省芒市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诉被告明军、赵玉珍、段从发、第三人段开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昌、被告明军、段从发、第三人段开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8.35%)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10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与原中山乡赛岗村楠木河村民理事会(现风平镇黎明村委会黎明村民小组)代表本组全体村民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山乡赛岗村楠木河易地扶贫搬迁至法帕拉牙民房建设工程,该工程属群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另约定合同价为:二层房屋每平方米1116元,二层基础一层房屋每平方米1156元。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拒绝施工,后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告才对其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第一层毛坯房。2018年3月27日,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双方于当日在第三人的见证下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并现场验收,双方签订《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合同内结算总建筑面积为131.6平方米,合同价款1156元每平方米,实际结算单价为952.85元每平方米计算为(13⒈6平方米×952.85元)=125395.06元;增减工程款(设计改动费)1500元;一层基础超深127.77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80元结算为(121.77立方米×80元)=9741.6元,合计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36636.66元。工程交付后,本案被告明军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柜面向原告转款16636.66元,剩余款项本案被告段从发署名《欠条》一份,并在《项目竣工验收表》约定2018年8月30日交款20000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被告两年之久,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116636.66元,对剩余的20000元工程款拒不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明军辩称:原告建房未现场验收,其委托段从发帮其在欠尾款那里签字,图纸并未改过,也是经现场施工人员看过的,房屋建盖得歪歪扭扭,第二层原告未建盖是其请别人帮建的,而且请别的工人帮建盖第二层需要原告签字才可以动工,但原告要求付清款项才可以签字给其让其找别人帮建盖第二层,所以其才请其的姐夫段从发在欠尾款那里帮其签字。房屋墙体在第二层加盖时其也将内墙外墙粉好并刷了漆,但墙体裂痕也明显看得出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其也到原告公司商量过其同意支付原告全款,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支付8000元利息。
被告段从发辩称:涉案房屋是建盖给明军的,订立建盖两层半的合同,其帮忙招呼建房,第一笔款10万元也是其到法帕转给原告的,超深的9000多元是明军支付的,原告也未通知其只建盖了一层,未按合同完工就走了,也没有向其催款,因为需要动工第二层,所以其与明军亲自去找原告公司老总商量,如果原告不为明军建盖第二层,其与明军就自己找人加盖,并商量工程款是否可以减少一点,因为原告建盖的房屋柱子也是歪着,当时原告老总说等双方去现场看了再说,但原告未到现场验收。后面其也找原告代理人商量再付给他们13000元,但原告不同意。后面明军也请人去与原告公司商量过。
第三人述称:其找原告帮村民建房,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减免了1000多万元,原告是直接找其,其又找农户,涉案房产是签了两层半,其与原告公司口头协商约定:基础做好付款3万元,建好一层付款10万元,建第二层付款8万元,两层建好合计应付款21万元,两层半合计需付款31万元,付款后才能建房,不按时付款就停工。当时建盖两层原告报价是24万元,经其与原告老总协商降到21万元。因被告家未付第二层建房款,所以才没有建盖第二层。涉案工程中未付清款项尚欠十几万元的农户也存在,原告只起诉被告家,是因为被告声称其拒绝付款。原告老总也说让其陪着原告去每家每户收款,如果欠款时间长的要收一点利息。每家每户其都陪着原告一起去收款,所以其清楚被告家的态度。原告总共建房140多户,盖好的已全部验收,其也全部通知过农户,被告家建的毛坯房只是将柱子浇好,主体工程是没有问题,被告也是去看过的,做成这样也是被告答应的,并同意原告不用帮他做。但因为是毛坯房所以不能验收。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是事实,而且原告实际计算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价款每平方米还降低了203.15元,因为只建成毛坯房没有粉过墙、水电也没有做,所以每平方减少203.15元。本案被告不是建档立卡户,涉案工程也涉及了很多建档立卡户,建房完成后许多建档立卡户也提出房屋漏雨等问题,但经相关部门下去看并不存在房屋漏雨等问题。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2被告是否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8.35%)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101.76元。
原告兴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证书,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单,欲证明1、原告与原中山乡赛岗村楠木河村民理事会(现风平镇黎明村委会黎明村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中山乡赛岗村楠木河易地扶贫搬迁至法帕拉牙民房建设工程;2、工程合同价款为二层房屋每平方米1116元,一层房屋每平方米1156元;3、案涉工程总面积、工程价款结算情况;4、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的事实。
第三组:收据、转账记录、欠款条,欲证明1、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资金116636.66元的事实;2、被告拖欠20000元工程款基本事实。
经质证,被告明军、段从发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没有现场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二层,应按二层房屋每平方米1116元计算,但原告实际按一层房屋每平方米1156元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第1项证明内容已经支付工程款资金116636.66元的事实认可;对第2项证明内容拖欠20000元工程款不认可,认为应按一层房屋每平方米1156元,且原告也未现场验收,化粪池也没有做。
经质证,第三人段开右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明军、段从发根据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涉案房屋照片16张,欲证明原告所建盖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原告所做工程尚未完工。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三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理由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段开右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房子是验收合格后才交付给被告的,被告提交的房子照片来源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段开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17日,原告兴宏公司与原中山乡赛岗村民委员会楠木河村民理事会(现风平镇黎明村委会黎明村民小组)代表本组村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乡赛岗村楠木河易地扶贫搬迁至法帕拉牙民房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甲、乙双方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另约定合同价为:二层房屋每平方米1116元,二层基础一层房屋每平方米11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赵玉珍因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故原告拒绝施工。被告明军系被告赵玉珍儿子、被告段从发系被告赵玉珍女婿,赵玉珍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第一层毛坯房。2018年3月27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和现场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项目竣工验收表》,该表中载明:地号为32号,户名为赵玉珍,被告明军在住户检查验收移交确认人处签字并注明已完成主体工程,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56元,因未按原约定完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扣除未完工部分后,实际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952.85元(13⒈60平方米×952.85元)=125395.06元;增减工程款(设计改动费)1500元;一层基础超深127.77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80元,结算为9741.60元(121.77立方米×8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款共计136636.66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36636.66元。结算后,被告明军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转款16636.66元,剩余款项20000元,被告段从发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并在《项目竣工验收表》中注明于2018年8月30日交款20000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36.66元,尚欠工程尾款2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8.35%)计算支付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101.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兴宏公司与原中山乡赛岗村民委员会楠木河村民理事会(现风平镇黎明村委会黎明村民小组)代表本组村民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明军签字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表》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7日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6636.66元,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6636.66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0000元,被告在《项目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对所欠工程款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8.35%计算支付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101.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2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314元。被告辩解原告建盖的房屋未完工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军、赵玉珍、段从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工程尾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314元,两项合计22314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云南兴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付),由被告明军、赵玉珍、段从发负担373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乔文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何莲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