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4执异420号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00号。
负责人:刘刚,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系该行职工,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人:***名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左子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名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称,2021年12月1日贵院以(2021)辽0104民初16660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03×××54(账户金额5000万元)、03×××12(账户金额6400万元)、03×××78(账户金额5000万元)的保证金账户,合计冻结金额为1513685.46元整。2021年3月16日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申请人处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资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合计5000万元。2021年3月16日,申请人与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签署《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人承兑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10000万元。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且已受控。50%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54。
2021年3月19日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申请人处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资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合计6400万元。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与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签署《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人承兑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12800万元。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且已受控。50%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12。
2021年4月13日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为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在申请人处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的50%资金作为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合计13500万元。2021年4月13日,申请人与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签署《银行承兑协议》,申请人承兑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总计27000万元。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且已受控。50%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78;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60;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5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现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03×××54、03×××12、03×××78的保证金账户,符合担保法解释第85条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之构成要件,因此申请人对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将保证金账户03×××54、保证金账户03×××12、保证金账户03×××78内资金进行冻结。请求贵院确认我行对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03×××54)内资金5000万元、保证金账户(账号03×××12)内资金6400万元、保证金账户(账号03×××78)内资金5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已冻结的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合计1513685.46元资金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名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依法作出(2021)辽0104民初1666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4561.8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21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向盛京银行发出(2021)辽0104执保2027号之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03×××78_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4561.82元;二、冻结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03×××12_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4561.82元;三、冻结被申请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03×××54_00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04561.82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提出授信项下提款申请,申请授信项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万元,期限9个月,保证金比例50%。当天,案外人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甲方)与被执行人华晨雷诺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2张,金额共计10000万元,签发日起2021年3月16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出票人申请上述汇票承兑,承兑银行同意承兑,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50%计5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54。当日,华晨雷诺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开立账号为03×××54的账户,账户分类:211-承兑定期保证金,华晨雷诺公司向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同日,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承兑华晨雷诺公司作为出票人、总金额为10000万元的2张承兑汇票,同时,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在该保证金账户内按2张承兑汇票的额度,在该系统冻结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2021年3月19日,被执行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提出授信项下提款申请,申请授信项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2800万元,期限9个月,保证金比例50%。当天,案外人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甲方)与被执行人华晨雷诺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5张,金额共计12800万元,签发日起2021年3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出票人申请上述汇票承兑,承兑银行同意承兑,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50%计64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03×××12。当日,华晨雷诺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开立账号为03×××12的账户,账户分类:211-承兑定期保证金,华晨雷诺公司向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6400万元。同日,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承兑华晨雷诺公司作为出票人、总金额为12800万元5张汇票,同时,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在该保证金账户内按5张承兑汇票的额度,在该系统冻结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2021年4月13日,被执行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提出授信项下提款申请,申请授信项下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7000万元,期限8个月,保证金比例50%。当天,案外人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甲方)与被执行人华晨雷诺公司(乙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申请甲方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共11张,金额共计27000万元,签发日起2021年4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9日,出票人申请上述汇票承兑,承兑银行同意承兑,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50%计1250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票到期前,该保证金不得支用。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账号分别为:03×××78、03×××60、03×××52。当日,华晨雷诺公司在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开立账号为03×××78、03×××60、03×××52的账户,账户分类:211-承兑定期保证金,华晨雷诺公司向上述账户内分别存入保证金5000万元、5000万元、3500万元。同日,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承兑华晨雷诺公司作为出票人、总金额为27000万元11张承兑汇票,同时,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在该保证金账户内按11张承兑汇票的额度,在该系统冻结相应额度的保证金。
2021年12月9日,上述18张承兑汇票到期,华晨雷诺公司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于当天以其自有资金及上述保证金账户内未冻结部分资金兑付了上述18张承兑汇票,总计金额498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查的问题是:一、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对案涉账户存款是否享有质权;二、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对案涉账户存款享有的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审查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与华晨雷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了“出票人申请上述汇票承兑,承兑银行同意承兑”,上述约定表明,华晨雷诺公司已与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之间达成了向其申请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同意为其承兑的约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乙方在甲方开立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在该账户存入票面金额50%作为保证金。”该约定亦表明双方以缴存保证金的方式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交付行为应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权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华晨雷诺公司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开立定期保证金账户并按约定的金额向定期保证金账户缴存了保证金,案涉保证金已经通过存入该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且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此,符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且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能够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可以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
关于审查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从本案事实看,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已为华晨雷诺公司承兑18张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9日,现已到期,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以其自有资金及上述保证金账户内未冻结部分资金全部兑付了上述18张承兑汇票,其与华晨雷诺公司已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已取得对案涉保证金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京银行沈阳亚明支行的主张成立,其所享有的质权能够排除本院对案涉保证金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在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03×××54账户内存款504561.82元、03×××12账户内存款504561.82元、03×××78账户内存款504561.82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顾志军
审判员 张笑晨
审判员 郭 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袁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