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

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3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庄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原,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文,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左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民,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科,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电梯坠落的原因未进行阐述和分析,对**腰脱与电梯坠落是否存在因果,**未举证,也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对此一审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2、**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认为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人身伤害而将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唯一被告起诉的,案由应当为产品责任纠纷,而一审法院未经作为原告的**同意,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也非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就依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而将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将案由定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剥夺了**的诉权,且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3、**所在单位为**申报了工伤,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其他的各项费用也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其主张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608元、误工费162,902.08元、交通费3000元;2、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2016年1月5日7时30分左右,**乘坐该医院3号楼电梯时,发生电梯坠落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医院物业公司,亦系该部电梯的管理单位,被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系该电梯的维保公司。事故发生后,**于当日就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间盘突出症”,医嘱“1.卧床休息3周……”。2016年1月11日在该医院复诊,2016年1月27日复诊医嘱“休息壹个月”,2016年1月29日在该医院复诊,2016年2月24日复诊医嘱“休息壹个月”。**于2016年4月7日被该医院收入院治疗至2016年4月20日,本次住院13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L3-5椎间盘突出、T7-8水平黄韧带肥厚、骶管小囊肿(神经根袖囊肿可能性大)、骶髂关节错位、带状疱疹”,住院期间均为Ⅱ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腰部以腰围固定保护,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腰椎、胸椎、颈椎MR等检查;3、针对腰部外伤:继续甲钴胺片0.5mg日3次口服营养神经治疗,建议骨科、康复科、中医科门诊就诊,行牵引、理疗、推拿、按摩等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6月15日到该医院复诊,**于2016年8月3日到该医院复诊,医嘱“注意休息、营养神经治疗”,**于2016年9月7日、11月7日、11月14日、2017年3月8日(医嘱“平卧休息、功能锻炼”)到该医院复诊。**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生,因伤误工期间(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共计被扣发149,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包括电梯在内各种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证义务,造成包括**在内的20多人在乘坐电梯时因发生电梯坠落事故而受伤的后果,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本应对该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但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环节疏于安全防范及管理,亦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以至于出现**在乘坐电梯时发生坠落事故而受伤的后果,由此,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对**的本次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对整个管理区域的电梯安全应该具有监控能力,其举证能力远远高于作为电梯乘坐人的**,其作为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社会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提出应由作为电梯维保单位的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并非事故电梯的管理单位,同时,**及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次受伤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病历材料,一审法院确定**本次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材料中均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本次住院治疗13天且均为Ⅱ级护理,医院为**出具的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腰部以腰围固定保护,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腰椎、胸椎、颈椎MR等检查;3、针对腰部外伤:继续甲钴胺片0.5mg日3次口服营养神经治疗,建议骨科、康复科、中医科门诊就诊,行牵引、理疗、推拿、按摩等治疗……”,一审法院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90天,出院后按照1人陪护计算;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的护理费应为10,477.16元(37,127元/年÷365天/年×103天×1人)。
5、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复诊时间即2017年3月8日;关于**的收入状况,**提交了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单位为其出具的扣发**证明予以采信,故**的误工费为149,915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二、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护理费10,477.16元;四、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误工费149,915元;五、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物业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由于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乘坐电梯时发生电梯坠落事故而受伤的后果,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范围内提供其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并判决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经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收入状况、扣发工资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情况。且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误工费和其他各项费用已得到其单位的合理补偿,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各项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辽宁达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