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0-24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612号
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纯科,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哲,男。
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纯科,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以“河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名义并加盖被告合同章与原告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BM/B20129171)。合同约定:被告把6台电梯委托给原告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开始至2013年9月19日止。维保费总金额120,400元,分2次支付,即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60,200元,在本合同期满后10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对上述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也给付了第一次维保费付费,但对第二次维保费付款,被告则仅付了一半,至今尚拖欠人民币30,200元不付,按合同约定的应在2013年9月29日全部付清来计算,至今已逾期近8个月,给原告造成约1238元利息损失。期间,原告曾多次用各种方式催讨,包括委托律师所发函,但被告始终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人民币30,200元,并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人民币1,238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9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但对实质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资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对电梯维保的资质。对欠款事实我们承认,但是现在小区有资金困难,目前无法偿还。对电梯维护保养的记录应移交给我们,但是原告没有给我们。业主对电梯的满意率应达到80%,如果没有达到就免交电梯费,我们需要回去调查。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河畔花园业主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BM/B20129171),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五里河大厦A、B座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维保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20,400元,分2次支付,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60,200元,在本合同期满后10日内全额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一份,项目名称为电梯维保工程,金额为人民币60,2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博名电梯公司对河畔物业电梯维修保养单原件一张(3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单号:8354、10257、8355、39800、8359、40227、40228、40226、40229、41162、42263-64、42250、40020-21、41160-61、41159、39795,收条下方注明以上维保款发票已收,人民币60,200元,收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第一笔维修款人民币60,200元,合同约定的第二笔维修款,被告只给付人民币30,200元。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收条、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的6部电梯进行了维修保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资质问题,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具备电梯的维修保养资格,故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和安装费人民币30,2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30,2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被告沈阳市河畔花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贾 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丹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