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铭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4幢1单元14层1401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无论吴某与***之间是否就西藏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某甲公司是否实际管理了西藏项目工程款收支,案涉79万元借款均系吴某向某甲公司的借款”系事实认定有误。吴某是预支“藏中和昌都电网联网工程环保水保专项工程施工包1”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是借款,与某甲公司无借贷合意,案涉争议79万元是吴某作为合伙人在西藏项目中的款项,同时,案涉款项的金额亦非79万元,应当扣除项目上支出的6万元往来款。二、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某甲公司答辩称,吴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中所陈述的“藏中和昌都电网联网工程环保水保工程”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本案不存在预支工程款情况,且吴某也无证据印证案涉款项系项目预支款,吴某在另案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对79万元民间借贷已经自认,该自认构成对本案的约束。某甲公司出示2019年7月8日由吴某的6万元《借条》,进一步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借条》、汇款单据、《庭审笔录》等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的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向某甲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以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79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吴某承担律师费2.8万元;3.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5990元、保全费4610元、4520元及保险服务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2019年7月8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16日、2021年1月7日分七次向吴某转账支付5万元(备注“借支”)、20万元(备注“借支”)、6万元(备注“往来款”)、5万元(备注“借款”)、20万元(备注“借款”)、13万元(备注“借款”)、10万元(备注“借款”)。以上共计79万元。
2019年7月8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兹吴某借某乙公司6万元。
2021年1月6日,吴某出具《借条》载明:一、因个人急需资金周转,今特向某甲公司借到10万元;二、借款人截至2021年1月6日累计向某甲公司借到79万元,其借款明细共七笔,明细如下:1.2018年4月2日吴某借款5万元;2.2018年4月2日吴某借款20万元;3.2019年7月8日吴某借款6万元;4.2019年9月12日吴某借款5万元;5.2019年9月12日吴某借款20万元;6.2019年9月16日吴某借款13万元;7.2021年1月6日吴某借款10万元。吴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3月25日,吴某以***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吴某与***在西藏项目中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举示了案涉2021年1月6日吴某出具的《借条》以及案涉七笔转账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吴某自2018年4月起其多次向某甲公司借款,缺乏与人合作做项目的经济条件。吴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其中2018年7月8日的借款的6万元并非借款关系,而是案涉工程的往来款,吴某向某甲公司借款的专用回单系私人借款,涉案工程结束以后在吴某应分得的利润中予以抵扣归还该笔款项。
2024年2月20日,某甲公司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某乙合同》约定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某乙某甲公司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甲公司向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万元。2024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向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2.8万元,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某甲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诉讼中,某甲公司再次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61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一审庭审中,吴某陈述称其与***合作的西藏项目于2017年6月中标、2018年3月开工,2019年8月竣工结束。吴某另称其认可项目预支款79万元,该款项应该归还在项目上,不应归还给某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某乙合同》、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1.吴某提交了《情况说明》《汇总表》《租赁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及票据、《劳动合同》《支付明细表》《费用报销单》、另案民事起诉状以及(2022)川0105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吴某与***存在合伙关系,某甲公司是西藏项目的过账结算单位,实际管理了西藏项目的财务,领取了西藏项目的工程款14227300元并管理支出,某甲公司才会出具案涉借款。其中《汇总表》载明成本总计26596848.12元。陈某乙在汇总表上备注:合计26596848.12元认可。借支69万元吴未计入,其他30万元陈未计入。吴某在庭审中称该结算汇总表系2020年5月结算形成,此前吴某向某甲公司借支69万元因吴某不同意计入成本故并没有进入结算,陈某乙系某甲。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2022)川0105民初8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被撤销,其他证据涉及的相关主体与本案无关。
2.吴某提交了其与某甲公司64万元借款的《借条》及转款、还款凭证证明案涉款项79万元与64万元借款形成鲜明对比,64万元借款承诺了还款期限且按约偿还,79万元并无还款期限的约定,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西藏项目预支。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
3.吴某提交了杨某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吴某为西藏项目承担了风险且预支了83万元给杨某。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4.吴某提交了其向案外人转账2.4万元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收到某甲公司6万元后用于西藏项目,故案涉6万元并非借款。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与吴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且实际交付了借款79万元。吴某辩称案涉款项是其与***合作西藏项目的预支款,并非借款,且其中6万元已用于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9年7月8日转账的6万元,吴某辩称该转账备注为“往来款”且已用于项目,并非借款。但吴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显示其收到该款项后仅于2022年7月11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了2.4万元,金额与某甲公司向其转款的金额不一致,且吴某于收到该转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吴某在辩论阶段亦称其认可79万元预支款,但应该归还在西藏项目上;其次,吴某提交的《汇总表》载明了“借支69万元吴未计入,其他30万元陈未计入”,吴某在一审庭审中也称结算前发生的案涉转款69万元并未计入成本、未进入结算,且吴某在其主张的西藏项目竣工一年多后出具了案涉《借条》,故就算吴某与***之间就西藏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某甲公司实际管理了西藏项目工程款收支,结算前发生的69万元转账也并未计入成本纳入结算,出具《借条》将案涉款项确定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吴某在另案对***举示的与本案相同的《借条》及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除6万元外吴某向某甲公司借款系私人借款,涉案工程结束以后在吴某应分得的利润中予以抵扣归还该笔款项。综上,无论吴某与***之间是否就西藏项目存在合伙关系,某甲公司是否实际管理了西藏项目工程款收支,案涉79万元借款均系吴某向某甲公司的借款,吴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某甲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吴某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吴某合理期限。一审于2024年3月21日向吴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一审酌情确定某甲公司向吴某催要欠款的合理催收期限为7日,故一审确定吴某应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本案中,某甲公司分别于起诉前和诉讼中申请对吴某的财产进行保全,且实际支付了保全费913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0元,保全费9130元,合计15120元,由吴某承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05民初748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案外人***(8884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一审判决吴某应当偿还***民间借贷本金28万元,故无论是本案还是7483号案件,吴某作为被告均败诉,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经质证,吴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并未生效,从两份判决书的时间,***以及某甲公司起诉均在吴某诉***8884号案件之后,某甲公司及***才起诉吴某,可以说明两个案件争议的款项均是在合伙纠纷西藏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吴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某甲公司持有吴某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吴某则认为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预支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双方为此发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持有《借条》并有出借款项的转款凭证,说明某甲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吴某认为款项的性质是预支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则应由其提供证据印证,从一审的《汇总表》证据显示“借支69万吴未计入,其他30万陈未计入”,因此,案涉款项中的69万元并未计入吴某所述合伙项目的成本并进行结算,且吴某在另案纠纷中表述除6万元的款项外,其余款项系私人借款,应在其分得的利润中予以抵扣,再次表明吴某就某甲公司主张的除6万元款项外的性质为借贷的确认;最后,2019年7月8日的6万元虽在转款时备注为“往来款”,但某甲公司出示《借条》印证款项的性质为借贷,同时,在时隔近2年时间,吴某再次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该6万元款项为借款,故吴某主张该6万元非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甲公司主张与吴某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吴某承担,且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故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某甲公司请求对方负担该项保全保险费,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4)川0105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本金7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7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5民初49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三、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90元,保全费9130元,合计1512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吴某负担15070元(包括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50元,吴某负担11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