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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廖某;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1904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廖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隆丰街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廖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廖某与某公司之间在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5月13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廖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5月23日某公司收到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传票,知晓廖某将某公司诉至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某公司、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6月25日某公司签收彭劳人仲案[2024]00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廖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5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某公司、廖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在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某项目中,某公司从未与廖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与廖某约定过劳务报酬等费用,也未直接向廖某支付过工资及劳务报酬,廖某也未直接受某公司管理,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在案涉项目中,某公司与廖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为维护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廖某辩称,某公司与廖某均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廖某于2023年9月27日到某公司所属的项目劳务处从事电线工工作,廖某的工作接受案外人王某的安排与管理,受伤之后工资也由案外人王某代发,案外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履行某公司的职责,某公司所称廖某为公司临时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发放8天工资是因为廖某在案涉工地工作8天后就受伤了。因此,才未继续到案涉工地上班。故某公司与廖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仲裁情况: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廖某于2024年5月14日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彭劳人仲案[2024]00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2023年变电劳务派遣框架合同》,约定在甲方需要劳动者时,应提前1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通知中载明所需劳动者的工种、数量、学历、年龄、性别要求、用工时限、劳动报酬等事项。乙方根据通知要求向甲方推荐,由甲方选录。某公司称其系劳务派遣单位,为某甲公司提供人员。廖某即是被派遣的人员之一。 2023年10月24日,廖某向案外人王某发送微信:“王总,某化建11天另三个加班(15-25号)某电力8天(27日到10月4日)”,此后,案外人王某通过微信向廖某转账支付4,100元。 2023年10月30日,廖某出具《收条》,本人廖某身份证号:5101241971********,今收到冯总人工工资:工天20.5天×200元/天=4,100元。合计:4,100元。本人廖某承诺在四川石化上班所有工资已结清。收款人:廖某。 2023年11月5日,包括廖某在内的十余位工人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全权委托某公司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某项目普工陈某4,760元、余某2,240元、廖某2,240元……工资总计66,568.32元转入陈某账户。某公司称其系根据案外人王某的安排将工资转给了陈某。 某公司称,案外人王某是项目上的临时人员,相当于找的一个班组长的形式,某公司直接与案外人王某对接,根据案外人王某提供的名单进行工资发放。之所以没有将自己招录的工作人员派往某甲公司,是因为当时项目临时需要,所以是去项目所在地临时招募人员。 廖某称,其系由王某介绍前往案涉工作地点进行搬运工作,其2023年9月27日开始在某甲公司的工地做工,后2023年10月4日手部受伤,之后就没再继续做工了。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彭劳人仲案00491号)》《2023年变电劳务派遣框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首先,廖某自述是由案外人王某介绍其前往案涉项目进行临时性搬运工作,实际的工钱也是由案外人王某直接支付。某公司亦陈述,因其作为劳务派遣公司需要向某甲公司派遣工人,故找到案外人王某让其寻找工人。现并无证据反映案外人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廖某主张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具体到本案,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本应自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并将员工派遣至某甲公司提供劳动,但某公司却通过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招录了廖某,再将廖某派遣至某甲公司,故某公司应对廖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某在2023年9月27日至2024年5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