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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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603民初59号原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无业,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成蜀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蜀电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B区9栋1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重庆,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浙江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送变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东路87号。法定代表人:石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端宸,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送变电公司职工,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诚园明礼苑4幢1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四川南网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电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荣华南路366号4幢1单元14层1401号。法定代表人:陈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与被告成蜀电力公司、浙江送变电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蜀电力公司、浙江送变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浙江送变电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20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0月26日,浙江送变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津0116民初64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据***申请,依法追加南网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被告成蜀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重庆,被告浙江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禹、郭端宸,被告南网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成蜀电力公司、浙江送变电公司、南网电力公司连带赔偿拖欠的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2.请求浙江送变电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20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是发改委正式核准的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由国家电网公司负责建设,经国家电网公司招标,浙江送变电公司竞标成为该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之一。后浙江送变电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南网电力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其关联公司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基础分部工程违法分包给***,并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2标(浙江送变电段2标)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到2015年底,***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也予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6年4月,浙江送变电公司施工项目部通知***再次进行项目施工,但因浙江送变电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在同年4月7日停工,截止到5月13日才继续开工,停工时间37天。***与浙江送变电公司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停工损失共计120236元,浙江送变电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在蒙西-天津南线路工程NL089#停工误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但截止目前为止,浙江送变电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部分损失。2016年12月8日,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清单,其结算清单中有合同总价、应扣除款项、可支付款项、扣留费用、还应支付款项等,同时比较清楚的记载了各项费用的具体计算金额,扣除所有费用后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总计7006973.03元。2016年12月28日,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成蜀电力公司,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发生变更登记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成蜀电力公司履行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2017年1月22日,成蜀电力公司只向***支付了6696973.03元工程款,剩余310000元工程款未付。***多次向成蜀电力公司催告偿还剩余工程款,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到现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已经纳入国家电网公司运营。故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诉讼,依法要求成蜀电力公司、浙江送变电公司、南网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要求浙江送变电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20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成蜀电力公司辩称,成蜀电力公司将基础分部工程承包给***后,***又将工程中的索道运输工程分包给方吉掌和胡锦权。***承包的工程完工后,成蜀电力公司与***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款为7006973.03元,其中误工费用250000元的项目中,包括浙江送变电公司签证的误工费用。现成蜀电力公司通过南网电力公司支付***6696973.03元,还欠***工程款310000元。***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约定完全支付方吉掌、胡锦权班组的工资,方吉掌、胡锦权在找不到***的情况下,与众多工人一起到当地政府和本工程的建设方闹事,要求支付欠付工资款。为此,当地政府和本工程的建设方打电话、发函责令成蜀电力公司必须妥善处理,及时向方吉掌、胡锦权支付索道运输工程款。成蜀电力公司与方吉掌、胡锦权核对工程量后与其进行了协商。经协商,成蜀电力公司下欠***的310000元工程款,代***给付方吉掌班组工程款180000元,给付胡锦权班组工程款130000元,给付后,***与方吉掌、胡锦权的工程欠款问题就全部了结。于是,成蜀电力公司就委托南网电力公司将还欠***310000元工程款付给了方吉掌、胡锦权。成蜀电力公司认为,成蜀电力公司已将***的全部工程款足额给付,所支付工程款中包括***诉求的停工损失,故***诉讼主张的请求应予驳回。浙江送变电公司辩称,首先,与浙江送变电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是南网电力公司,而不是成蜀电力公司,更不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浙江送变电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使用,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应付工程款,所以,***请求浙江送变电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浙江送变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南网电力公司,不是***,浙江送变电公司已将核实后的停工损失费用107236元给付了南网电力公司,没有义务对***承担给付责任;最后,***与成蜀电力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便***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浙江送变电公司也已经与南网电力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的结算和合同款项支付,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浙江送变电公司无应付未付款项,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浙江送变电公司被诉主体不适格,***对浙江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南网电力公司辩称,第一,南网电力公司与成蜀电力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完成了向浙江送变电公司承包的《蒙西-天津南1000伏交流特高压输变电工程基础工程项目》工程,并由南网电力公司与浙江送变电公司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成蜀电力公司的工程由南网电力公司予以结算。工程完工后,浙江送变电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给南网电力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南网电力公司将***所述2016年4月至5月经浙江送变电公司蒙西-天津南线路工程项目部签证的120250元误工费用一并报送,浙江送变电公司送交审计部门后,审计确定为107236元,此款包括在成蜀电力公司与***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中的误工费250000元之中,已经全部给付;第二,成蜀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后,***又将工程中的索道运输工程分包给方吉掌和胡锦权实际施工,经成蜀电力公司与***结算,应付***工程款为7006973.03元,已通过南网电力公司支付6696973.03元,尚欠310000元未付,但在2016年12月份,浙江送变电公司来函要求解决工程班组方吉掌、胡锦权索道运输工程款的问题,同时表明南网电力公司解决此问题后,才能获取工程尾款,南网电力公司通知成蜀电力公司解决,后成蜀电力公司与方吉掌、胡锦权达成了付款协议,南网电力公司受成蜀电力公司委托将欠***工程余款310000元,分别支付方吉掌180000元、胡锦权130000元,南网电力公司已经将成蜀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予以结算并支付,不应对***承担责任。综上,南网电力公司已经将***承包成蜀电力公司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方吉掌和胡锦权,已付工程款中包括***主张的误工费,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蜀电力公司与***签订的《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成蜀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2.成蜀电力公司与***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各1支,用以证明成蜀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为7006973.03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收款授权书,用以证明成蜀电力公司已通过南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696973.03元,下欠310000元工程款未付;4.蒙西-天津南线路工程NL089#停工、误工明细2支,浙江送变电公司施工分包联系单1支、费用计算书1支、签证单1支、《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浙江送变电公司施工项目部确认***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NL089#项目工程误工损失为120236元,双方形成了确认协议,协议与《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34条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浙江送变电公司承担”通用条款相一致,浙江送变电公司应支付***停工损失120236元。对***提交的证据,成蜀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拖欠方吉掌、胡锦权索道工程款未付是事实,成蜀电力公司已向方吉掌、胡锦权支付了未付工程款;***主张的停工损失已经给付,包括在已付工程款6696973.03元之中。浙江送变电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劳务协议、工程结算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收款授权书等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和成蜀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结算关系;2.对有浙江送变电公司工程项目部盖章及员工签字的误工明细及相关联的施工分包联系单、费用计算书、签证单等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只是浙江送变电公司书面确认了南网电力公司施工中的误工损失,不是与***之间达成的给付协议,分包合同是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签订,***不能引用该合同中的条款。南网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劳务协议无异议;2.对工程量结算清单和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份清单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有关于处理索道运输工程的相关约定,清单中有误工费项目,说明***主张的误工损失已进行了结算;3.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收款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误工明细第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送变电公司与***没有结算关系,这份明细只是对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误工情况的记录,只能用于浙江送变电公司和南网电力公司结算使用,施工分包联系单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分包合同与***无关,***引用该合同条款内容主张权利不当。二、(一)成蜀电力公司为反驳***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工程量结算清单、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成蜀电力公司与方吉掌和胡锦权的结算书、***向胡锦权出具的欠条、南网电力公司支付方吉掌和胡锦权索道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方吉掌的收条、方吉掌和胡锦权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与方吉掌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往来函件、南网电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工程款付款委托书、吴勇诚的委任通知、南网电力公司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向成蜀电力公司承包蒙西-天津南线路工程基础分部工程后,又将工程中的索道运输工程转包给方吉掌、胡锦权实际施工,***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应付工程款7006973.03元,实际领取6696973.03元,下余310000元,分别代***给付欠方吉掌工程款180000元、胡锦权工程款130000元的事实。(二)浙江送变电公司为反驳***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承包费用结算清单、支付凭证、银行回单、与南网电力公司往来函件和备忘录、施工分包联系单及费用计算书、签证单、南网电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具有分包合同关系,浙江送变电公司已经与南网电力公司完成合同结算,结算时考虑了***主张的停工误工费用,并已实际支付款项,对方吉掌、胡锦权反映***拒付工资问题也函告南网电力公司予以解决的事实。(三)南网电力公司为反驳***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算清单、两份函件、直接给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向方吉掌和胡锦权付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工程总结算金额为7006973.03元,南网电力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6696973.03元,剩余310000元工程款南网电力公司代***向方吉掌和胡锦权分别支付180000元、130000元;另结算清单上有关于索道工程费和误工损失的约定,南网电力公司已经把上述款项全部给付了***。对成蜀电力公司、浙江送变电公司、南网电力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质证认为:1.对***与成蜀电力公司签订的《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工程量结算请单、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工程进度款支付说明、工程款付款委托书、南网电力公司付款凭证、浙江送变电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分包联系单及费用计算书、签证单等证据无异议,说明***已经委托南网电力公司给付了方吉掌、胡锦权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方吉掌、胡锦权工程款的问题;结算清单中250000元误工费是第一次进场产生的误工费,不包含2016年浙江送变电公司给***出具的停工误工明细所确定的停工误工费;浙江送变电公司既然确认***在施工当中产生误工损失,***做为实际施工人,就有权向其主张。2.对成蜀电力公司提交的与方吉掌和胡锦权的结算书、***向胡锦权出具的欠条、方吉掌的收条、方吉掌和胡锦权出具的证明、***与方吉掌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等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两份结算书是方吉掌、胡锦权单方陈述,陈述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结算书没有成蜀电力公司签章确认;欠条是胡锦权与成蜀电力公司吴勇诚自行结算的,没有任何第三方结算依据予以证明;方吉掌和胡锦权的收条是单方陈述,没有结算依据,索道运输合同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查实。3.浙江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费用结算清单未载明详细的款项,往来函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情况说明与***没有关系,均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存在未付工程款310000元的问题。***与成蜀电力公司签订《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后,将工程中的索道运输工程转包给方吉掌、胡锦权实际施工,***虽不认可成蜀电力公司提交的***与方吉掌签订的索道运输合同复印件,但并不否认将索道运输工程转包方吉掌、胡锦权施工的事实,因此,应当确认方吉掌、胡锦权是索道运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有向方吉掌、胡锦权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义务;尽管在施工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6日委托南网电力公司向胡锦权支付过500000元工程款,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方吉掌200000元的工程款,但方吉掌、胡锦权所完成的索道运输工程的工程款到底应结算多少、已付多少、还欠多少,***并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已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代表全部付清了工程款;2016年12月8日,***与成蜀电力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时,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劳务方应及时解决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相关索道运输协议费用的问题,问题解决后,所有费用将如数拨付劳务方。”可见,在结算时,方吉掌、胡锦权的索道运输费用并没有完全清结,而结算后,***也没有再向方吉掌、胡锦权支付过索道运输劳务费用,说明***在结算时尚有工程款未全部付清方吉掌、胡锦权;之后,因方吉掌、胡锦权伙同其他民工一起到当地政府及本工程建设方索要***拖欠的工费,成蜀电力公司项目部经理吴勇诚分别与方吉掌、胡锦权结算了工程费用,并就下欠费用进行了协商,协商再支付方吉掌180000元、胡锦权130000元后,索道运输费用就全部了结,南网电力公司接受成蜀电力公司委托,通过银行向方吉掌、胡锦权进行了支付,说明成蜀电力公司履行了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成蜀电力公司应付***工程款7006973.03元,已付6696973.03元,下欠的310000元工程款,代替***分别支付方吉掌180000元,支付胡锦权130000元,足以说明成蜀电力公司已经足额付清了***的工程款,此事实与在案的劳务协议、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工程款进度支付说明、工程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往来函件、方吉掌和胡锦权签名的工程结算单、欠条、证明、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应予确认。2.关于***主张的误工损失问题。南网电力公司与浙江送变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交付成蜀电力公司完成,成蜀电力公司将自己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并签订《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2标(浙江送变电段2标)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由此可见,与***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是成蜀电力公司,而不是浙江送变电公司,因此,在浙江送变电公司将工程量和误工损失结算给南网电力公司并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向浙江送变电公司主张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误工费的误工事由发生于2016年4月7日至5月13日,而***与成蜀电力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的12月8日,如果成蜀电力公司在结算时不对已经发生的误工费用进行结算,***应当是不会同意更不会签字确认的,尤其成蜀电力公司提交的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上除载明误工费用250000元外、还载明第二次进场费19000元,这与***所作“250000元误工费用是第一次进场施工产生的”陈述不相吻合,说明结算的款项与二次进场是有关联的,***已提交的分包联系单、费用计算书、签证单等证据,确能证明停工误工费用的真实性,但不能证实该误工费用没有给付或由谁给付的事实,因此,***提交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送变电公司经投标成功竞标为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后,又通过招标程序,于2014年12月将其承包的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南网电力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补签了《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网电力公司与成蜀电力公司(原名称为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故南网电力公司承包浙江送变电公司工程中的一部分由成蜀电力公司完成。2015年3月25日,成蜀电力公司将其工程中的基础分部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了《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2标(浙江送变电段2标)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将其中的索道运输工程转包给方吉掌和胡锦权实际施工。2015年12月16日,***委托南网电力公司将劳务协议中所涉索道运输工程的部分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胡锦权;2015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吉掌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施工的1L089#因基础腿边坟墓迁移问题被当地村民阻拦误工37天,浙江送变电公司施工项目部在5月20日出具施工分包联系单、费用计算书上盖章或签名确认误工损失为120250元,6月2日,浙江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在***的误工明细上盖章确认误工损失为120236元。此外,成蜀电力公司还向浙江送变电公司项目部发出签证单,签证单载明“我公司已完成下列工作量,经核实确认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5月13日1L089#因基础腿边坟墓迁移问题被当地村民阻拦35人误工37天,共计误工1295工、111台班。”到2016年12月8日,成蜀电力公司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请单、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此结算单分项中载明误工费用250000元、二次进场费19000元,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结算金额7006973.03元。2016年12月13日,浙江送变电公司向南网电力公司发函征询并督办“索道运输队及基础工程反映欠款未支付”的事情;2016年12月28日,四川成蜀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成蜀电力集团公司;2016年12月29日,南网电力公司回函称“我公司承诺,关于索道运输费用待收到结算单据,将督促或代付相关费用发函;”同日,浙江送变电公司复函要求南网电力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前落实支付。2017年1月9日,南网电力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共向方吉掌付款180000元;2017年1月10日,南网电力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共向胡锦权付款13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2日,南网电力公司已代成蜀电力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7006973.03元,其中包括直接向***支付的工程款6696973.03元、代***向方吉掌支付的索道工程款180000元,向胡锦权支付的索道工程款130000元。本院认为,***与成蜀电力公司签订《蒙西-天津南1000千伏特高压交流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2标(浙江送变电段2标)基础分部工程劳务协议》之后,将所承包工程中的索道运输工程转包给方吉掌、胡锦权完成,应当确认方吉掌、胡锦权是该索道运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没有足额付清方吉掌、胡锦权的索道运输工程款,也能够证实方吉掌、胡锦权一直在向浙江送变电公司、成蜀电力公司、南网电力公司主张索要索道运输工程款的事实,在成蜀电力公司与方吉掌、胡锦权核实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南网电力公司受成蜀电力公司委托将下欠***310000元工程款分别支付方吉掌180000元、胡锦权130000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成蜀电力公司、浙江送变电公司、南网电力公司支付31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得力,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误工明细、分包联系单、费用计算书、签证单等证据只能证明浙江送变电公司、成蜀电力公司认可误工损失费用,不能证实该误工费用不包括在***与成蜀电力公司结算形成基础分部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250000元误工损失之中,因此,***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请求给付误工费用主张的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干世审判员贾凤英人民陪审员马骉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