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85民初8545号
原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兴业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7378680X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平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安镇新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2799653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公司)与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晋煤公司对管辖提出异议,经二审裁决,驳回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货款及维修费2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8日为1223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备件货款4272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工矿产品改造合同》,合同编号:GNXX01。原告提供曲轴、连杆体、盖板等产品,对被告公司现有的7M50-335/313型往复式压缩机设备进行改造,维修改造费为28万元,备件产品金额为1876412元,合计2156412元,双方约定最终优惠后的合同总金额为21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产品和服务,被告压缩机设备运行良好,但自2020年3月开始到2021年1月设备停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合同款。2021年2月起,被告工厂停产搬迁,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至今拖欠合同款项210万元未予支付。同时,双方在2020年3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采购气体压缩机活塞体2只共计42000元货款至今也未予支付,以及2016年2月29日所购曲轴等备件的尾款725元亦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晋煤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改造合同被告无需支付210万元,仅需支付324676.37元。被告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改造本身已经完成。但依据该合同第六条产品货款结算的约定,付款方式有两种(任选其一),第一种方式是按照两年期间节电的实际电费来进行计算;第二种方式是按照合同约定的210万元货款金额计算。被告选择了第一种方式,即按照实际节电电费来进行结算,根据被告统计两年的节电金额是324676.37元,故被告仅需按照该金额支付合同款项。2.对于原告主张的备件款42725元,就被告欠付该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与本案设备改造合同无关,原告应当另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工矿产品改造合同》及合同附件的情况
2019年3月30日,原告固耐公司(供方、乙方)、被告晋煤公司(需方、甲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改造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压缩机改造,数量:1台套,金额:2156412元,优惠价:210万元,含13%增值税、含曲轴、连杆体、机箱维修费等。四、产品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合同生效后,60个工作天内经改造合格的压缩机具备开机条件。六、产品货款结算:本合同改造项目旨在防止甲方压缩机安全事故的产生及减少压缩机的电耗,甲方可选择支付货款的方式有以下两种(任选其一):1.货款由节省下来的二年实际电费相冲抵(改造的产品安装并正常使用的当天开始计量用电量并按月度计算节电量,节省的电量数据计算标准按照改造的压缩机与其它位号的压缩机在同等工况下运行的数据的平均值对比电耗差值来计算,若原有计量设备不准确,由甲方无条件更换新的计量设备。经乙方改造后的压缩机必须保证每年至少有330天的运行时间(不包含因甲方工艺或其他设备自身问题造成停车检修所造成的运行时间),如不满330天则按照330天计算。每月度结束后根据双方确认的节电量结算节省的电费(根据当地电力部门的价格计算)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每期付款前乙方开具上次付款金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甲方延迟支付乙方相应货款,乙方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2.5倍收取滞纳金。2.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压缩机改造、安装、使用并支付了二个月节省的电费后,甲方也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清合同剩余金额,付款前足额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甲方在付二个月的费用后不提出一次性付清余款,那么就按第一条的付款条件执行,中途不得再选择一次性付清。七、验收及质保:(1)甲方在收货后,若产品的品种、数量、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中的约定的,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交书面异议;甲方在收货后需安装的产品应在安装运行调试后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仅指通用产品)……(4)质保期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之日起计算一年。
上述合同另附《压缩改造项目清单》,清单中列明了压缩机改造所涉的相关配件及维修费用,并列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合计金额为2156412元,最终优惠价格210万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固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开具发货清单,所涉货物由被告指派货车司机至原告处提货。被告确认涉案压缩机改造于2020年2月底完成并投入使用。
原告为证明涉案压缩机改造完毕后被告实际使用情况,举证被告公司员工***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提供的《1830系统NH气压缩机每月运行台时统计表》及原告方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统计表中列明了被告公司7台压缩机自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每月分别运行的时长数据。其中6号压缩机为案涉改造的压缩机,该压缩机运行时长的数据与其他六台基本同步。***于2020年3月5日在微信中确认压缩机现在运行良好。被告对该统计表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台时统计表中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数据一致,被告的统计表中还列有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间七台压缩机的每月运行时长数据。被告表示,案涉改造压缩机实际从2020年2月底开始投入使用一直用到2021年6月20日。
被告为证明案涉压缩机的节电金额,举证以下证据:
1.被告自行制作的《1830系统NH压缩机节电统计表》、电量统计表、运行台时统计表,记载从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共计16个月七台压缩机每台各自的总耗电量及运行时间,从而计算出每台压缩机每台时耗电量。除6号机以外的其他六台压缩机的平均每台时耗电量减去6号机的每台时耗电量,就是6号机每台时的节电量34.98667806度,再乘以平均单位电价0.58元,算出每台时节电金额。按照每年8000台时(约333天×24小时)进行计算两年,节电金额为324676.3724元(34.98667806×0.58×8000×2=324676.3724)。
2.七台压缩机每月电量数据截屏及关于RCS-9642CS综保装置电量统计功能的说明,被告表示七台压缩机每月电量数据系通过第三方公司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后台监视并采集,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称后台上生成的电度量历史报表不可修改。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具体理由:1.被告所谓的电量数据形成于案外人南京某公司的电子数据,举证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原告也不予认可。2.对于节电量原告系按照其自己统计的数据得出,且计算方式是按总数计算平均值的方式,原告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种方式结算,节电量需要双方每月进行确认,按约结算。3.被告提供的运行台时统计表2021年1月之后的数据系被告自行添加。2021年的5月13日***发给原告的表中并没有2021年1月之后的运行数据。4.退一步来说,如果被告举证的电量数据为真,按照被告自行计算的节电金额每月仅1万多元,若被告能在一开始就配合原告每月进行确认结算的话,原告及时就能发现这远远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目的,作为原告,也有合同义务尽快调查原因。5.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对原告所交付改造的设备符合合同要求是确认的,且已显现了节电的效果。
被告为证明案涉压缩机的停产时间及原因,举证以下证据:
1.徐州市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催办单,记载时间2021年1月20日,证明根据省、市化工安全环保整治提升要求,徐州市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催促被告停产搬迁。
2.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请求解决搬迁技改项目和二厂运行存在问题的请示,记载时间2021年3月24日,证明根据江苏省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政策要求,被告公司氮肥二厂于2021年停工搬迁。
3.关于对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断电停产的通知,证明新沂市化工产业安全环保整治提升工作领导小组拟于2021年6月20日对被告进行断电停产。实际被告公司的停产时间是从2021年6月21日开始,案涉压缩机实际运行没有达到两年,而是在16个月的时候就已经停产。
原告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催办单的形成时间是2021年1月20日,并称按照一企一策处置方案,被告公司应于2020年年底完成搬迁转移;第二份被告公司内部文件显示在2019年10月,被告公司的搬迁事宜已开始实际操作。可见,被告公司需搬迁这个事情早已做好部署。然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是两年节电量的统计,按照该处置方案,被告根本就不可能实现合同约定的两年统计。另外2019年10月原告虽然已经做好了相应的配件,但是还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在此情况下完全有充足的时间来挽回双方的损失。被告早已知悉这个情况,但是隐瞒了这样的事实,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第三份政府办公室的停电通知,具体情况原告无从判断,但是结合***于2021年5月13日向原告所提交的运行台时统计表的情况来看,被告于2021年2月开始就没有运行数据。同时,原告又举证了被告公司所在地的相关地方新闻及报道,显示早在2019年2月2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8月19日就有报道被告公司老厂区搬迁事宜,项目启动的过程早于涉案合同的签署时间。
对此,被告表示,被告并没有故意隐瞒停产搬迁的情况,另外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节电统计表。被告也是按照两年的时长来计算节电金额。所以说不存在被告方故意隐瞒导致合同不能的相关情况。
二、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买卖合同
2016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曲轴等备件,2016年2月29日原告开具金额合计21205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211325元,尚余725元未付。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塞2只,总价42000元。2020年5月26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未付款。
被告对欠付该两笔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改造合同》及附件、发货清单、压缩机运行台时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报纸新闻报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1830系统NH压缩机节电统计表、电量数据、运行台时统计表、关于RCS-9642CS综保装置电量统计功能的说明、催办单、请示、断电停产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改造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设备,合同设备运行稳定,且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款的两种支付方式,可任选其一。第一种付款方式是货款由节省下来的二年实际电费相冲抵,在“改造的产品安装并正常使用的当天开始计量用电量并按月度计算节电量”,“每月度结束后根据双方确认的节电量结算节省的电费支付给乙方,以此类推。”第二种付款方式是“在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压缩机改造、安装、使用并支付二个月节省的电费后,甲方可以选择一次性付清合同剩余金额”,即一次性付款方式。现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支付结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对合同货款支付的约定,因被告违约,且怠于行使选择权,并且在合同期内非因原告因素合同已事实不能履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已无选择权,应当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合同货款。被告则认为,被告选择了第一种付款方式,应按照第一种约定结算货款,现被告已统计了合同设备的两年节电金额,被告应按该金额支付货款。
本院注意到:1.自2020年3月设备运行直至被告停产,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合同设备的每月节电数据进行确认,并支付节电费用来冲抵货款。直至2021年5月,被告公司人员才在原告催要下向原告提供了设备运行台时统计表,仍然没有提供任何节电数据。2.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用电量数据,并未按合同约定于每月度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现被告在时隔两年后以其单方统计的节电数据来计算节电金额亦有违合同约定。3.被告公司当前已停产搬迁,客观上相应的数据已无法核验。综合上述情形,被告自设备使用之初到设备停产,一直未能按照被告自述其所选择的第一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期内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选择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被告支付设备货款的选择权已经丧失。现原告选择按双方约定的一次性支付货款的方式,即一次性支付货款210万元,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该方式亦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且亦接受的一种方式,在双方的合同意思自治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一次性付款,原告以本次起诉来作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的选择,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据此,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间的其他货款金额42725元的请求,因被告对尚欠原告42725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为免双方诉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备件货款427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备件货款42725元。
原告确认接收履行款项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11×××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20元,由原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301元,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19元。原告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28819元(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5215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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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