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80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74区2丘28栋4层办公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210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按照年息3.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9857.25元;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幼儿园(西部)建设项目,并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时问、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完成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定案。但被告在取得工程款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尚欠1632102.5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规定,工程款领取后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税费,本案中2022年6月22日,答辩方从发包方处领回1620000元,没有给原告方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1%的增值税及城建税、教育税等费用后,被告再无余额向原告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竣工报告》、电子发票,对被告提交《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竣工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07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凭证6张、工程款收款及支付明细表1份,拟证实被告按照税率3%已向发包人足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为10752296.78元,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经计算扣除税金、管理费(合计881101.9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632102.54元未向原告支付。经质证,被告对107张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应当缴纳的增值税是11%,另外还需缴纳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原告未按时缴纳相应的税费产生了滞纳金。本院对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的税率向被告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工程款收款明细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被告提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通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征收教育附加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规定》,拟证实涉案工程必须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通知》第7条规定的内容缴纳11%增值税,涉案的工程需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征额为增值税税收2%、缴纳教育附加费为增值税的3%、缴纳城市建设税为增值税的5%、缴纳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方已向发包方按照3%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被告提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通知》、《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事项的规定》,拟证实涉案的工程属于征收11%税费的工程,原告未按此规定缴纳税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被告口头约定《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承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幼儿园(西部)建设项目,开工日期是2016年8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6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9191758.47元,乙方实行经济承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确保上缴,乙方上缴额以建设单位与甲方最终形成的工程决算为基数,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2.5%管理费(不含税金);税金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需按当地地税局当年施工企业税收征收办法的规定,向甲方缴纳税款,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税务部门,征收办法按税务部门规定执行……,甲乙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上述规定,违约方除按照守约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外,还应赔偿守约方本合同承包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2017年9月8日,双方对上述口头约定协议补签《项目经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2017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审核意见,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幼儿园(西部)建设项目已达到竣工条件,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和组织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及《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验收结论符合各专业规范规定,单位工程质量符合合格要求,上述项目经建设工程造假咨询审核,审定造价值10752296.78元,截至2022年6月24日,建设单位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向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10752296.78元,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3%的税率向被告向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扣减管理费和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合计881101.91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092.33元,尚欠工程款1632102.54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双方属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仍可主张工程价款。现工程发包方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10752296.78元支付给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应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金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被告已代扣代缴税费及扣除管理费合计881101.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9092.33元,尚欠1632102.54元未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按照3%的税率向发包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辩称应按照工程款的11%缴纳增值税,另外需缴纳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但被告未提交其已按照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缴纳11%增值税、5%的城建税、2%的地方教育附加税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损失19857.2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2102.54元; 二、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9857.25元(2022年6月24日至2022年10月24日); 三、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由被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