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2811号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南公园西路丽景尚城(74区2丘28栋4层办公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1,206,053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158,834.41元(其中: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8月16日利息损失,以1,233,6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3‰计算,2022年8月17日至2023年3月2日的利息损失,以1,206,0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3‰计算,二审律师代理费3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付清期间,以1,206,0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具体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2020年5月,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被告、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至沙湾县人民法院,索要拖欠的工程款本息。该案件经过沙湾县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生效的(2020)新4223民初797号和(2021)新42民终106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应当给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为108万,加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206,053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8月17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依据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和上述两份判决书的判决。从原告账户内将案款1,206,053元强制划扣并支付给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2022年8月17日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4,374.40元。2021年2月20日,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沙湾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申请沙湾县人民法院将原告账户内1,233,680元全部冻结、查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6,420.34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主动给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查封,最终被划拨。截止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417,147.75元。为了向被告追索上述损失,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提出追索权之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权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新4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新4223民初797民事裁定书一份、(2021)新42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私自将原告发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第三方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案件两审法院均对原告账户的123,368元作出冻结保全的措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二组证据:2021年2月22日沙湾县人民法院冻结存款银行信息表1张,2022年1月24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存款信息表1张,2022年8月16日沙湾县人民法院划拨公司存款电子回单一张,拟证实案件经过沙湾县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生效的判决确定,原告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22年的8月16日沙湾县人民法院从原告的账户上划拨案款1,206,053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三组证据: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保全费发票一张、(2023)新2301财保字108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案件扣款、保全利息损失计算单一张,拟证实案件二审期间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本案支付保全费5,000元,计算利息损失为128,834.41元。该组证据中利息损失计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出具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第四组证据: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结算票据一张,拟证实沙湾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新4223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将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北路支行账户中存款1,206,053元案款划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沙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没有施工资质,属于借用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又擅自将工程转包。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1#宿舍楼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不是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是项目管理,新疆裕鑫源纺织有限公司也认可***实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了该项目,并将宿舍楼的钢结构部分转包给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因转包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0,000元;二、***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13,680元;三、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8,830元,由***负担7,594元,送达费120元,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案件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该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新4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认可。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利息108,407元;四、驳回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30元,由***负担7,329元,由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负担12,656元,由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 2021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223民初79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对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北路支行账户,在1,233,680元限额内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2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账户(账号:×××)内存款1,233,680元进行冻结。 2022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42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1,233,680元限额内,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北路支行账户的存款,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新城支行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2022年1月24日,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北路支行账户的存款1,233,680元被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22年8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4223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北路支行账户的存款1,233,68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北路支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22年8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收到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上述案款1,206,053元。 2021年7月28日,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接受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律师为新疆聚百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与新疆东方衡盛钢材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因本案申请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履行的案款1,206,05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案款1,206,053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借用原告资质并违法分包案涉工程,***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用资质的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因该无效行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对应由被告向新疆东方恒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利息108,407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后,由原告实际履行案款1,206,053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案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未按照(2021)新4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向新疆东方衡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付款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均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履行连带付款义务之前即2022年8月18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2022年8月18日,原告履行了(2021)新42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连带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连带付款义务终止。自2022年8月19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因其垫付案款之后,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该项利息损失按照30,745.91元(1,206,053元×3.70%∕×1.3倍×0.53年(2022年8月19日至2023年3月2日))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30,000元是原告作为(2021)新42民终1065号案件当事人委托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笔代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1,206,05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利率计算,计算自2023年3月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按照LPR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以1,20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的1.3倍即4.74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至1,206,053元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保全申请费系原告因本案保全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合上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原告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案款1,206,053元; 二、被告***自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9日至2023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0,745.91元;并以1,206,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的1.3倍即4.745%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3月3日至1,206,053元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自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聚百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95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为17,129元,由被告***负担15,976元,原告负担1,153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