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902民初290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2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77175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中段海腾云鼎小区4幢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66539913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第三人四川旭日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豫0902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豫09民终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豫0902民初109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旭日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协调费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借用第三人旭日红公司的施工资质与被告中原建设公司签署了《元坝-阆中输气管道工程Ⅱ标段-土建Ⅲ标段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元坝-阆中输气管道工程线路工程2标段-线路水保3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元坝-阆中输气管道工程(2标段)桩号LZ123-LZ144》(以下简称委托协调合同),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相关工程的施工和征地赔偿协调工作,并于2016年9月通过了验收。委托协调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调赔偿款70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旭日红公司,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对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说合同劳务费不是事实,是工程工农赔偿费,被告委托原告对3.185公里施工项目的工程赔偿,实际赔付多少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确认单核销多少,700000元是暂定价格,赔付结束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经委托方、监理、被委托方、和相关物权人现场共同清点签字的赔偿手续,原告提供了207180元的确认单,被告已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不存在拖欠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旭日红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旭日红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是挂靠第三人公司承建的项目,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第三人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元坝-阆中暑期管道工程(Ⅱ标段)桩号LZ123-LZ144》,委托方为被告中原建设公司,受托方为第三人旭日红公司,委托范围为线路Ⅱ标段桩号LZ123-LZ144范围内管道所经乡镇、村社、农户及施工现场的地面附着物、地下障碍物及构筑物的清点、补偿及相关工农关系协调等工作。协议暂定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委托方向被委托方支付补偿款应具备相应条件,被委托方将赔付的清单,以村为单位进行装订、按乡镇为单位合订,完善相关地方政府确认手续(若是直接支付给乡镇,须取得政府出具的“非税票据”),被委托方完善以上手续后将资料交与委托方据实核销。第三人旭日红公司委托其单位员工***作为代理人,与被告进行洽谈、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结算等事务,权利由第三人旭日红公司享有,义务由旭日红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500000元的协调赔偿款,被告以已按照赔付清单向旭日红公司支付200000元,不存在拖欠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案涉协议第二条第2项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显示:2、构筑物协调、赔付1)、作业带内小型构筑物(院坝晒坝、水(沟)渠、水井、塘堰、鱼池、小水利设施、涵洞、电杆电线、坟墓、堡坎等)的协调赔付由被委托方独立完成,费用包含控制价中。5、对作业带内房屋、宅基地、中型以上水利设施、水库等构筑物及反季节蔬菜、苗圃、果园、中药材及花卉等特殊经济作物,委托方协调组织业主的计划财务组、工程运行组、监理及被委托方相关人员到赔付现场,统一完成数量的确定、价格的谈判,并由被委托方按规定程序完成全部签字手续后代表委托方完成赔付,费用包含在合同暂定总价内。
协议第三条关于价款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本协议暂定价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计价依据:阆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阆府办【2012】124号文,【2013】3号文、72号文。”
协议第七条有关问题的处理中显示:2、被委托方进行水工保护施工需损毁少量耕地和林地的,参照相关标准按一定比例补偿,补偿资料的真实性需要得到业主、委托方现场代表和监理签字确认。补偿资料一式四份,费用包括在包干费用以内。
3、管线穿越光缆(电缆)、低等级公路、小型河流的现场青赔和协调工作由被委托方负责,费用包含在包干费用中。
又查明,案涉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元坝-阆中输气管道工程(Ⅱ标段)桩号LZ123-LZ144》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虽不是案涉协议的签订方,但第三人在原一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义务主体为原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适格。关于合同应支付价款的问题。原、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是否为包干费用存在争议。协议约定暂定合同价款为700000元,并明确作业带内房屋、宅基地、中小型构筑物及经济作物等的清点、补偿及相关工农关系的协调工作均由旭日红公司完成,原告称按被告要求据实核销的为已支付的补偿款,工农关系协调费用及清点等工作所需的人力、物力费用并未约定要据实核销,而是都包含在合同暂定价内,该暂定价在工作量不增加的前提下应是包干价。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对补偿款已进行了支付。但根据案涉协议中的委托范围及内容中均显示有“地面附着物、地下障碍物及构筑物的清点、补偿及相关工农关系协调等工作”,协议条款中对补偿款外的费用的支付条件未作约定,且被告提供的协议文本中多处显示“费用包含在包干费用中”,对合同文本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文本一方的解释,由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的暂定价款为合同包干价。故原告主张应按照协议暂定的价格700000元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合同款项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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