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5民终4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中州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文留镇利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128X7。
法定代表人:佀传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7717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81号14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5524886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均、濮阳中州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8民初1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金额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所签365万的金额明确约定系暂计,不应代表最终结算款项。**均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签署的计算单,显示***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4444416.8元,该金额并不包括**均所称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的价款。该结算单中的3651977.28元实为4444416.8元减去**均企图扣除的17%点子费和1%的挂靠费,并非***完成工程的价款。**均所称的土建和水电工程价款1007597.44元没有提供有关计算内容、单价的计算明细予以佐证。***有理由怀疑结算汇总表是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办理的虚假结算。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相关税金由***承担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与**均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税金由***承担。虽然**均举示的计算单中有税金计算的方式和金额,***也在计算单上签字,但该内容只表明该工程会产生的税费,不代表***认可承担税金。***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工程造价金额,而非税价合计金额,并不包括税金。即使***要承担税金,**均也应该举证证明税金的金额,而不应由**均随意计算的清单而占有***的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检测费。三、一审法院关于承兑汇票贴息由***承担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使用汇票产生的贴息的问题,**均使用汇票产生的贴息与***无关;双方的合作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汇票贴息费用由***承担。
**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示与事实不符。一、工程款问题。1.4444416.8元的结算单不是***和**均签署的,是根据业主方根据***报送的结算单初步审计的结果,并未按照中原公司和建安公司的合同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扣除管理费后就只有370万元左右。2.该结算单明确了不包括**均实施的土建部分,仅是指***施工的装修部分,分项也只有7项。在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正式结算书中就将***与**均共同实施的工程扣减了15%的管理费后总额就是4658307.04元。二、税金问题。**均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对各个税金组成金额都进行了明确,同时还列明了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签字予以了认可。三、贴息问题。***与**均通过微信聊天予以了明确,***知道汇票贴息产生的原因是其个人原因所致。虽然款项都是**均收到建安公司付款后直接转给***,因其中有几次中原公司是汇票方式支付给建安公司的,所以产生了汇票贴息。但如果***不同意承担贴息费用,**均拿到汇票后完全可以直接将汇票交给***,没必要自己贴息并承担费用后再以现金方式付给***。
建安公司书面辩称,一审中已查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建安公司严格按照与**均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建安公司应付给**均的款项为建安公司与中原公司结算金额的96.5%,由**均负责税金缴纳;案涉工程的各种税金占结算价款的8.76%,在施工所在地及企业所在地已全部缴纳;中原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五笔系承兑汇票,**均要求提前贴息支付,贴息费用由**均承担。
中原公司未作答辩。
华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南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方,不清楚关于本案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已予以查明;***与华南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中原公司擅自对外分包案涉工程,属违法分包;**均、***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中原公司、建安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均属无效;华南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款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均向***支付工程欠款1472389.0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472389.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建安公司、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华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华南分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南分公司将江津-**、内江-简阳成品油管道的站场施工发包给中原公司(后工程完工后,结算审定金额为31579958.93元)。之后,中原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与建安公司签订江津-**成品油管道站场工程永川泵站(含抢维修中心)-装饰装修专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项目分包给建安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658307.04元。随后建安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均,并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4495266.29元。包括8项工程项目,其中第8项为土建及水电部分,工程价款为972331.53元。**均又与***签订合作协议,将江津-**成品油管道工程、永川分输站5号楼办公室、6号楼配电室、8号楼车库、9号楼门卫的内外装饰工程(未包含土建及水电部分)转包给***,最终结算以中石化审计结果为准。随后***进行了该项目装饰装修施工。***亦认可其未承包土建及水电部分的施工。
2021年1月11日,***与**均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双方共同书写的结算书,双方确认***所施工部分总金额暂定为3651977.28元,***班组施工装修部分工作内容及暂定金额与**均最终结算书内容为准。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金额的90%,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还需支付836117.95元。结算书中写明了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等各种税金的金额共计398545.60元,扣除***已支付给**均的50000元,剩余税金为348545.60元,并写明还需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计算根据为总金额的90%减去之前已支付的2118070元,再减去税金
348545.60元。其中2118070元系在双方结算前**均已支付给***的款项,但实际金额应为2128070元,其中包含**均代付的检测费20070元,另承兑汇票700000元,贴息后***收取658000元,产生贴息款42000元。双方结算后,**均又向***支付1127917.95元,其中一笔为承兑汇票100000元,一笔为承兑汇票200000元,两笔产生贴息款8200元。之后,中原公司与建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汇总表,确定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4658307.04元。中原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均的中原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显示,土建及水电部分审核金额为1007597.44元,其余七部分审核金额共计36507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关于***所施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认为中原公司与建安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工程价款为4658307.04元系由***全部完成,**均应按此金额支付给***。**均认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650709.6元,另土建及水电部分金额为
1007597.44元由**均完成。根据双方所举示的合作协议、结算书、结算汇总明细表等书证及***审陈述显示,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4658307.04元中包含了土建及水电部分,而***亦认可其未承包土建及水电部分的施工,该部分系**均完成,***与**均的结算书也确定结算暂定金额为3651977.28元,该金额与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明细表能够相印证。现***提出其施工部分总价款为465万余元,远超过其与**均的结算金额,明显不合常情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为4658307.04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案涉工程相关税金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从***与**均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看,双方未明确约定税金承担问题,但双方所签订的结算书中,明确各项税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明确了该税金应从**均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由此可见双方是明确了税金由***承担的。三、关于承兑汇票贴息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均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支付工程款,承兑汇票总金额为100万元,应视为实际支付给***100万元,且***如果按照相关规定是可以足额获取该100万元的,但因其自身原因产生了贴息502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不论是按照***与**均结算确定的金额3651977.28元,还是按照中原公司与建安公司结算金额除去土建及水电部分后的3650709.6元,扣除**均已支付的工程款3255987.95元和***应承担的税金348545.60元和贴息50200元,**均已支付完毕。故***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无充分证据支撑,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0元,减半收取912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均在2021年9月12日就收到了案涉结算书,在2021年12月16日***向其索要时,**均提供的仍然是金额为4444416.8元的结算单,从来没提到过其在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在**均提供的其与中原公司**的聊天中,**提到***施工部分的工程总价为548万元,扣除了管理费(降点)后是465万元。**均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且聊天记录能够印证是**均提出548万未分开***和**均各自施工的金额后,**才又发送了附表给**均,即一审中**均所举示的附表;***实际施工部分的造价只有365万余元。***申请开具律师调查令,以调取案涉工程全套档案资料;申请法院依职权查询中原公司与华南分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的结算明细;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均不同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均举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其曾2021年5月8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了***有汇票兑现的手续费需要其承担。***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辩称**均只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说过这一笔的汇票贴息2200元,其他的均未说过;且对这一笔2200元的贴息费用,***没有明确表示认可,只是回复收到了9万多元款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2021年1月11日***与**均共同书写的结算书中明确载明,“乙方需查看甲方签订的合同、税收凭证”。2021年5月8日,**均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已向其转账97800元,同时告知“有2200元承兑汇票兑现的手续费”。***回复“收到”。
二审另查明,**均、建安公司在审理中举示建安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总额为212735.77元。审理中,***主张合作协议中“最终结算以中石化审计结算为准”中,“中石化”指的是华南分公司;**均则认为此处的“中石化”为中原公司。***、**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15%的管理费,***的应收工程款应在华南分公司确认总价上扣除15%;双方均认可**均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255987.9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均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二、案涉工程税金应否由***承担;三、**均主张的汇票贴息费用应否由***承担;四、建安公司、中原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现具体评析如下:
一、***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均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中石化审计结算为准”。虽然双方对此处的“中石化”具体指向华南分公司还是中原公司陈述不一致,但最终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应为华南分公司确认总价基础上扣除15%的管理费。2021年1月11日,***与**均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施工部分的造价总额暂定为3651977.28元,能够证实***在施工完成后对造价有相对明确的主张及确认,只是需待业主方或转包人确认,故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在审理中主张其施工部分的造价应按4658307.04元计算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中原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均举示的分包工程结算汇总明细表是其工作人员**发送给**均。通过前述明细表可知,***施工的案涉工程共7个小项,金额总计为
3650709.6元,与***和**均签署的结算单载明金额基本相符;且这7个小项的工程名称也与**均发送给***、金额为4444416.8元的项目工程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名称完全相符。再结合双方认可曾有管理费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均关于
4444416.8元的项目工程汇总表只有***施工部分的造价且未扣除管理费、***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
3651977.28元或3650709.6元计算的主张已形成了证据锁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应认定为3650709.6元。
二、案涉工程税金应否由***承担
虽然合作协议确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税金由***承担,但***和**均在签订结算单时明确列明了各项税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明确了税金应从**均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税金并无不当。但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结算单中同时明确约定“乙方需查看甲方签订的合同、税收凭证”,即***最终承担税金的金额应以**均出示的税收凭证为准。而**均及建安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完税凭证为212735.77元;**均同时辩称还有部分税款已包含在公司所有项目汇总税款里一并缴纳,故无法单独为本项目开具票证。本院认为,**均的辩称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在结算单中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案涉工程税金应认定为212735.77元。
三、**均主张的汇票贴息费用应否由***承担
二审中,**均认可其未向***交付过汇票,而是直接向***支付的现金;但辩称在付款过程中产生了汇票贴息的事实是告知了***、***也是同意承担的。***则表示不同意承担汇票贴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作协议和结算单中均未约定汇票贴息应由***承担。**均主张的贴息费用中仅有一笔2200元,其在2021年5月8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回复“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该笔2200元的贴息费用;其余**均主张的贴息费用,因无双方明确约定或***的事后追认,本院不予支持。
四、建安公司、中原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与***建立无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均,***要求建安公司和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原公司作为华南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审理中并未提出华南分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且***也无权越过**均、建安公司及中原公司等多个转包人,直接向发包人华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判决建安公司、中原公司、华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二审新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均还应向***支付工程款179785.88元
(3650709.6-3255987.95-212735.77-2200),并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8民初12350号民事判决;
二、**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9785.8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承担8026元,由**均承担10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40元,由***承担16051元,由**均承担2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钱昳心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