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889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2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7717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371971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原建工)、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劳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原建工、中石劳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被告中原建工处工作,现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被告中原建工为规避自身法律责任,自2016年起,由被告中石劳务代其对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原告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自2008年以来均未发生任何变动,一直由被告中原建工进行直接管理。2022年5月31日,因被告中原建工进行机构改革无法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二被告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50元。原告在职期间,二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告每年应休10年年休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8元【(183天÷365天×10天+10天+10天)×3900元÷21.75天×300%】(2020年度至2022年度);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50元(3900元×14.5);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原建工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原建工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中原建工是用工单位,是业务承揽关系,中石劳务是2015年4月成立的,中石劳务2016年开始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那时起无论原告与中原建工原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到现在已经过了6年时间,原告对中原建工的诉讼时效早就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争议与被告没有关系,主体不适格。 被告中石劳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8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被答辩人起诉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该项诉求不应审理。二、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5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1995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劳动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三)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休假,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休假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或骗取休假时间超过30天的”。本案,被答辩人连续旷工达15日,在中石公司向其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仍拒绝回单位上班,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55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2月起曾在被告中原建工工作,被告中石劳务成立于2015年4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业务外包、分包。自2016年起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中原建工(甲方)与中石劳务(乙方)就劳务外包、业务外包达成书面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劳务外包范围为油田内外部项目施工中的部分工序及辅助劳务工作,甲方负责对乙方劳务外包服务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现场施工组织协调,并对乙方安排的从业人员有权进行入职前和工作期间的检查和考核,协议期内,甲方有权查询乙方发放给从业人员工作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乙方必须及时与乙方从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甲方支付乙方劳务外包费用,包括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应收取的管理服务费用。被告中石劳务按照上述协议内容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中石劳务向其发放报酬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被告中石劳务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2年5月。自2022年6月起,原告未再向中石劳务或中原建工提供劳动,被告中石劳务通知原告返岗,并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快递单号:975488508××××,内容:***同志,因你长期不在岗,已严重违犯公司规章制度,请你自领取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返回中原建工油气安装项目管理部,逾期不到,公司将依法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该邮件后,并未如期返回岗位工作,被告中石劳务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22年8月,被告中石劳务分两次向原告邮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现解除我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到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来我公司办理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你承担”,原告均未签收该邮件,被告中石劳务又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紧急情况下有效送达人***邮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邮件仍被拒收退回。被告当庭将被退回邮寄单作为证据提交,原告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对该通知及邮寄信息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邮寄地址不是原告提供的紧急联系地址。被告中石劳务将其与原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提交,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2021年4月1日,紧急情况下原告联系人或无法直接送达原告本人时的有效送达人为***,联系电话:158××******,通讯地址:山东省营县楼××乡××村,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中石劳务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第46条合同一式两份与(2022)年豫09**民初7896号案件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第46条一式三份相矛盾,足以证明,该合同系虚假伪造合同。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是否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明确表示,对劳动合同内容及签名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2022年7月,原告与**增、***、***、***、***、***一同以其与被告中石劳务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中石劳务向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中,本案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13100元,理由为:原告自2008年2月起在中石劳务处工作,现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石劳务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辞退。在原告等七人申请仲裁阶段,被告中石劳务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月。该仲裁委于2022年7月19日均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名原告,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等七人均不服,均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与被告中石劳务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主要内容为:1、解除被告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元;3、***、***、***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达成后,被告中石劳务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用于领取失业金。原告与**增、***、***不同意前述调解方案,且欲追加中原建工为被告,但因案件为劳动争议纠纷,应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原告及**增、***、***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另于2022年8月以中石劳务、中原建工为被告,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仍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又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通话录音,用于证明,2021年被告中石劳务代替被告中原建工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合同2022年3月份终止,其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原告2019年的工资系由被告中石劳务发放。原告提交的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打印日期:2022年5月24日)显示:原告用人单位为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缴费状态为参保缴费,被告中石劳务提交的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打印日期:2022年9月5日)显示:原告用人单位为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缴费状态为暂停缴(中断),养老保险缴纳至2022年8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在该种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并基于该种意思表示,二者在人身、经济、组织上建立高度的依附性与融合性,正是基于该种特性,我国对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应不同于其他以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各种民事关系,且应高于其他民事关系,我国陆续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各种规章条例司法解释为劳动关系的设立标准、相关权利义务、解除、终止及各种情况下的法律后果包括惩罚性措施提供完备的法律规范,以使劳动关系得以稳定、有序、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原告2019年的工资系由被告中石劳务发放,原告及被告中石劳务提交的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以上内容足以相互印证并说明:无论原告是否曾在中原建工工作,但最迟2019年开始,原告用人单位已为被告中石劳务,被告中石劳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2年8月,虽然原告对被告中石劳务提交的签订时间202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并自认,与被告中石劳务劳动合同一年一签,其与被告中石劳务的劳动合同应在2022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因劳动关系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22年7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又向被告中原建工提出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各项费用如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明显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原建工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中石劳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5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2022年5月31日,因被告中原建工进行机构改革无法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二被告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原告主张的内容,原告应系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中石劳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曾在2022年5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对此并不予认可,并提交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2022年8月向原告邮寄的《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原告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予以证明,被告中石劳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22年8月,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于2022年5月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该理由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中石劳务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8元【(183天÷365天×10天+10天+10天)×3900元÷21.75天×300%】(2020年度至2022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被告中石劳务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关于应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以上内容足以看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系对职工休息权的法定补偿,而非劳动者付出劳动力的直接对价,并非劳动报酬,故应严格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结合原告计算方式显示的平均工资3900元,被告中石劳务应向原告支付最后一个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元(3900元÷21.75元×200%×10天)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石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