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1390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东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与被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11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港工业园区天津乙烯项目部工地工作,工作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一天工资为300元,但尚未实际发放过。2022年7月23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钢筋车间和同事一起搬运钢筋并给钢筋进行切割的时候,被旁边矫弯钢筋机器上打过来的钢筋打伤了小腿,同事***和***以及后勤负责人***一起将原告送去滨海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产生纠纷,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402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不服,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决。 中原公司辩称,2022年7月17日,被告与潜江市习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南港120吨/年乙烯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五标段加药及储药间、臭氧制备间及生产污水曝气生物滤池等区域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天津南港120吨/年乙烯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五标段加药及储药间、臭氧制备间及生产污水曝气生物滤池等区域劳务分包给习天公司。2022年3月1日,习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足可证明原告与习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习天公司为原告购买“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由此,亦可证明原告与习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8日起,原告经人介绍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港工业园区天津乙烯项目部,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工作由**进行管理。7月23日原告受伤,**及***江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原告未再工作。2022年10月**向原告工友***转账代发了原告的工资,***已将工资转交原告。 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潜江市习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天公司)签订的《天津南港120吨/年乙烯及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五标段加药及储药间、臭氧制备间及生产污水曝气生物滤池等区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南港120吨/年乙烯及下游高端新材料产业集群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五标段加药及储药间、臭氧制备间及生产污水曝气生物滤池等区域劳务分包给习天公司,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南港工业区。被告提交了习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习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平安产险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保险起期为2022年7月16日。 本案中,案外人习天公司委托**及***出庭作证,二证人陈述,习天公司承包了被告的项目,原告在该项目工作,原告与习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与习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习天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商业保险。 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2]第402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习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自述工作由**管理,工资由**发放,**出庭证明其为习天公司人员并提供了习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故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 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