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2336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淑如,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第三人:***,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设公司)与被告高淑如、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如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型号:XDY-12-25-80-Z-F”(标的金额:362,700元,大写:叁拾陆万贰仟柒佰圆整)为原告所有,并判决不得执行该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库车市人民法院在执行高淑如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将中原建设公司存放在***处的“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扣押。中原建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库车市人民法院以(2022)新29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中原建设公司的申请。“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系中原建设公司的合法财产,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中原建设公司对执行的撬装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高淑如辩称,中原建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案涉机器设备并非归中原建设公司所有,实际属于***所有,库车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并无过错。中原建设公司仅以采购合同、付款发票及销售方浙江金龙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机器在查封时归中原建设公司。综上,中原建设公司的诉请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原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原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采购合同、发票、入库单、记账凭证。证明:从采购和入库的流程来看符合相关的内控要求,从发票和挂账凭证来看业务真实合法有效。高淑如称发票并非被查封扣押设备的发票,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证实了中原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浙江金龙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规格型号为Q/ZJL-110-2009的一台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 2.情况说明。证明:因生产厂家的原因导致产品铭牌和发票型号不一致。高淑如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和扣押查封的产品并非同一型号。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加盖有浙江金龙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出具该证明的个人并未签字确认,浙江金龙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未到庭予以说明,高淑如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3.证明。证明:由于中原建设公司与***有业务合作关系,中原建设公司在采油二厂附近没有施工基地,为了便于在该区域内施工,暂将案涉产品存于***位于库车市二区附近***的院内,该设备的产权归中原建设公司所有。高淑如称该证明虽由***出具,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本案案件的当事人,其对案涉产品所有权归属的陈述仅为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淑如与***、新疆***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新2923民初91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归还高淑如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元,此款分期给付为: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借款1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借款500,000元;二、若被告***未按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的,除给付上述款项外,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新疆***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四、原告高淑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3,384元,减半收取计6,692元,由***负担。调解书生效后,***未履行上述调解书内容。高淑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位于塔里木乡石油开发二区(采油二厂)院内的设备和其他财产进行查封,其中包括案涉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 后,中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该撬装式计量间设备系其公司2015年9月16日购买,因与***由业务往来,存放于***处为由要求中止对该设备的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新292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原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原建设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并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该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未进行动产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原建设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针对中原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系案涉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权利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为未登记的动产,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来判断权利人。首先,案外人主张该设备是其公司购买后,放置在***院内保管,但其仅提供《采购合同》和付款发票,且其提供的《采购合同》和发票中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的型号与被查封的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的型号不一致,虽然出卖方浙江金龙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因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于认定,本院无法确认该设备归其所有;其次,案外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设备因何原因放置在***院子的凭证;最后,该设备于2015年至今长期存放在被执行人***院内,由其控制,根据此状态应认定异议标的因本案被查封时由***占有。本案执行过程中根据异议标的的占有状态将异议标的作为***的财产执行符合上述规定,中原建设公司辩称的其为案涉十二井式撬装式计量间的权利人,因业务原因将标的物存放于***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对其要求不得执行该标的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晓   娟 审判员 ***力木.买买提 审判员 居 马 · 巴 拉 提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超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