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02民初7197号
原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水步镇文华区羊婆朗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任木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献忠、尹子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895.05元(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23020.46元,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为2125.41元,两者之差20895.05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333154.8元,并于2022年4月19日申请法院将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开户的账号冻结,冻结数额2333154.8元。原告账户被冻结后,被告于2022年5月18日撤诉。之后,原告与法院多次催促被告申请撤销对原告账户的查封,但被告置之不理,使原告账户冻结至今。被告错误查封原告账户,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撤诉后,虽经原告及法院多次催促其申请解封,但仍然不予申请,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2年7月20日收到法院通知后及时向法院邮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原告认为本案财产保全符合解除保全的相关规定,是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原案中双方系协商撤诉,被告收到相关撤诉裁定的日期是5月30日,因此,原告从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借款金额与法院查封数额以及原告申请解封的金额不一致,被告还查封了原告的车辆,原告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333154.8元,并于2022年4月19日申请法院查封原告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依法冻结原告三个银行账户中的2333154.8元。原告为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于2022年4月24日向中国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340000元,当日,该2340000元转入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账户作为反担保。2022年5月17日被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准许被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22年7月22日,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邮寄至本院,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上没有书写申请时间,且申请解除资金的数额与查封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亦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依法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财务部均是独立的法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根据中国石化资金管理办法,各单位在批准的授信额度内,根据总部财务部批复的月度预算,在财务公司和盛骏公司办理筹融资业务,财务公司贷款利率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制定。盛骏公司贷款利率根据境外资金市场价格制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申请人防止对方当事人在裁判作出前处分用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有争议标的物、保障生效裁判得以执行的合法权利。但为了防止保全措施被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申请保全后撤回起诉,意味着其对原告的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向中国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所支出的利息23020.46元(以23331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与冻结期间所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2125.41元(以2333154.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的差额,即23020.46元-2125.41元=2089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山市坚隆混凝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石化中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895.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杜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