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1968号
原告:黄某,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6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撤回了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于2025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要求对石方的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其鉴定申请。本案于2025年7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4735.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间,某公司获得义乌市某建设工程(某村区块),事后,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22年3月4日,黄某与***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石方以包清工方式包给黄某,单价为每立方110元,***按月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待工程验收完毕一月后全部付清。经计算,共计工程款为223018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聊天记录为凭。事后分数次支付了90544元,剩余款项经黄某多次催讨,***、某公司未予支付。故黄某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1.根据审计报告,黄某的工程款只有十几万,且已经支付了9万多。2.黄某的工程不合格导致返工,但黄某并未进行返工,这部分系某公司另外找人进行了返工,相应工资应当扣除。黄某未完成施工的部分,系其另外找人施工,该部分也应当扣除。3.黄某主张的石方单价110元过高,远远超出了市场价,审计价只有60多元。4.按照***与黄某签订的协议,黄某未完成工程,只能主张70%的工程款,且黄某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或农民工工资清册。
某公司辩称,1.对黄某现场施工项目事实认可。对黄某施工工程量以及单价和工程款总价金额不认可,工程量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单价110元过高。2.对黄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黄某并未施工完整到位,也未验收合格,故其只能主张70%的工程款。3.某公司多次催告黄某安排班组到工地施工整改到位,黄某以各种理由不接电话,不回微信一直失联导致工期严重拖后。经建设方多次催告,某公司无奈只能另行安排班组整改到位并验收全部干砌墙挡墙,并由某公司支付了整改验收合格的工程款。黄某未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所有挡墙工程,其故意失联和拖延导致整个项目工期延误罚款,造成的违约应由黄某全部负责并赔偿某公司相应的损失。挡墙的扫尾部分,双方约定好之后某公司已根据相应的工程量据实已支付给了黄某。4.某公司及***已支付95544元。
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23)浙0726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公司与义乌市后宅街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建2021年义乌市某建设项目(某村),后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雇佣***对该项目施工管理的事实。***、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2.计算清单、银行流水,证明黄某共收到工程款64600元,其中的30000元黄某实际只收到15000元的事实。***质证后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黄某的自行书写的部分不清楚。某公司质证后对自行制作的工程量黄某自认是1920立方,实际已经支付了95544元。
3.聊天记录及照片,证明黄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某公司质证后对照片没有异议,对黄某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
4.协议,证明2022年3月4日***与黄某签订协议一份,将石方包清工给黄某的事实。***、某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协议系***与黄某签订,他们不知情。
5.工程造价审定单截图,工程量表拍照截图,证明案涉工程石方总量2785立方,总价306350元的事实。***质证后认为截图不完整,不能证明工程的石方总量。某公司质证后有异议,黄某的工程量只有1900多方。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石方的价格为89元/立方。黄某质证后没有异议,鉴定只是人工费用,施工中还有机械、挖掘机的费用,还有一部分合理的利润费用,某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2.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转包后的石方总量只有1957.07立方,黄某系由其分包,其施工的石方总量不会超过1957.07立方。黄某、某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审定-某村结算书(已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实际造价的事实。黄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后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2.挡墙拆除修复现场图(照片打印件),证明黄某未完成验收的事实。黄某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拍摄时间。***质证后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
3.微信聊天记录(***与黄某)及视频,证明某公司多次联系黄某返工,黄某拒不整改,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事实。黄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整改是因为现场施工安排顺序错误,某公司承诺该部分的工程另外点工计算给原告,但之后某公司拒绝签字,其才不愿意整改。***质证后认为这是黄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不知情。
4.某村建设工程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司支付方某劳务工资的事实。黄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5.付黄某支付明细,证明某公司支付原告95544元的事实。黄某、***质证后均无异议。
6.微信聊天记录(***与黄某),证明黄某同意按照审计报告上的单价及数量计算工程款的事实。黄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同意工程量按照核定的量算,单价应当按照约定的110元计算。***质证后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
7.微信聊天记录(***与某村工程的监理王某),证明某公司在接手工程后进行了返工、维修、整改,黄某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黄某、***质证后认为其未参与不知情。
8、收款原因证明(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某公司多次联系黄某整改、返工,但黄某一直失联,甲方要求某公司尽快整改,某公司自行安排人员去整改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黄某质证后对证明内容、款项支付的事实、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整改的内容可能也存在包含其他项目,而且该份证据的形式应该是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要求。***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为黄某施工的石方支付的整改费,应由黄某承担。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黄某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对黄某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予以认定,计算清单系黄某自行制作,并无***或某公司的签字或签章,不予认定。对黄某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黄某证据4予以认定。黄某证据5系照片,并非完整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定。***证据1,系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2,系其与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某公司证据1,系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予以认定。某公司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某公司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公司证据4-5,因黄某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某公司证据7,无法核实聊天对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某公司证据8,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应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25日,某公司与义乌市人民政府后宅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某公司承包2021年义乌市某建设项目项目一(某村),工程地点为义乌市后宅街道某村。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双方于2022年1月签有《企业内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后***雇佣***为该建设项目施工管理人员。
2022年3月4日,***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案涉建设项目的石方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黄某,单价为每立方110元,方量按审计算;案涉建设工程作为甲方按月工程量的70%付给黄某,其余30%到工程验收签字后生效一个月后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黄某组织人员进行了石方的施工。***及某公司已向黄某支付工程款90544元。后案涉工程因竣工验收需进行整改,但石方部分,黄某并未整改到位,后由某公司自行整改到位并向其他施工人员另行支付了劳务报酬。
后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2022年12月5日,义乌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显示,工程的石方总量为2106.069立方,单价为62.06元/立方。
但***对该建设项目未全部施工完毕,后续由某公司继续施工,为此双方对***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产生争议。后***将某公司起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浙0782民初23128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就案涉建设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据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完成的石方总量只有1957.07立方。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石方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黄某主张的单价110元与审计单价62.06元相差甚远,故同意了***的司法鉴定申请。后金华市大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案涉工程石方的价格为89元/立方。***为此预付鉴定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雇佣***进行项目施工管理,而***与黄某签订协议,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黄某确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石方的施工,故黄某的石方工程款应由***支付,黄某主张由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在转包后,共计完成的石方总量为1957.07立方,而黄某的石方工程系自***分包而来,故黄某完成的石方总量为1957.07立方。对于石方单价,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单价为89元,黄某主张的单价11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黄某在案涉建设项目的石方工程款为174179.23元(1957.07立方×89元/立方),扣除已经支付的90544元,尚有83635.23元未支付。至于***及某公司提出的黄某未整改到位,并因此支出的整改费用,黄某并不同意进行抵销,且整改费用是否均因石方项目而支出,也不充分,***及某公司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及某公司提出的因黄某未整改到位,其施工的石方项目,并未经竣工验收,其依照协议约定只能主张70%的工程款;但案涉工程总体早已于2022年验收合格,故***及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用,本院酌定由黄某及***各半承担。综上,***尚未支付黄某工程款83635.23元;对黄某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石方工程款83635.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3635.2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自202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905元,由被告***负担189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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