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582民初9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沙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