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吐鲁番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22民初2955号 原告:吐鲁番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吐鲁番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市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62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86.9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上合计:202,310.29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某市政公司与原告先后签署《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扩建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扩建电力迁改工程(分支)施工合同》,将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扩建电力迁改工程,及其分支工程发包于原告施工,计划竣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16日、2018年1月10日,均采用固定总价承包,合同金额分别为795,268元760,965元;均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验收合格并交清资料后、送电前再支付合同总价5%,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逾期付款的,每延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1%的违约金。 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2017年12月20日相继支付了两工程合同金额90%;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9月,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5,623.3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违反合同第7.1款、第11.1.2项约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14.1款约定,其应当以每延期1日按逾期部分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出于保护被告利益考虑,请求被告按欠付工程款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46,686.99元。 某市政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6日,某市政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扩建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电力公司承建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扩建电力迁改工程,工程价款固定价795,268元,工期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保修期限为1年,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日承担1%的违约金。同年,双方还签订了《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扩建电力迁改工程(分支)施工合同》,某电力公司承建鄯善县西环路建设项目分支公园路、克其克路、团结路、滨河路工程发包,工程价款固定价760,965元,工期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保修期限为1年,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1日承担1%的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验收合格并交清资料后、送电前再支付合同总价5%,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总价5%。 某电力公司自认某市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90%。2023年9月,某市政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欠付工程款合计155,623.3元。2025年3月10日国网新疆某供电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1月西环路建设原有线路完成迁改工作,工程由某市政公司负责出资,某电力公司负责施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完成送电,目前该线路稳定运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电力公司证明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二份施工合同,合同无法定无效事由,系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某电力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保修期亦已经过,某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10%的工程款已达7年,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某电力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155,623.3元的及支付46,686.9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市政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吐鲁番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23.3元、违约金46,686.99元,合计202,310.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4.65元,公告送达费500元,由被告某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