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中港鄯善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17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昌区高昌北路228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港鄯善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新城东路1528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吐鲁番明嘉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港鄯善市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鄯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新2122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07144.94元。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税务、人行、保险、不动产、工商总局、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计扣划5034元,冻结到期日期均为2026年8月18日; 4、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的房产无登记信息; 5、本院执行干警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案执行标的207144.94元,已执行到位4984元,未执行到位202160.94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执行费50元,尚欠执行费2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干警实地走访被执行公司住所地社区,该社区主任未听过该辖区有被执行公司,也无法提供该公司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已穷尽所能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行使了释明权,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