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2民初1031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新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新疆某某宾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吐鲁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吐鲁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吐鲁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凌某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新疆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宾馆有限公司、吐鲁番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2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孙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987.85元,减半收取4,993.93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993.9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某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