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4426号
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琴音大道168号。
诉讼代表人: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创杰,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道7号L1-10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京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2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溧水法院裁定受理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核查,原告向被告销售齿轮轴、减速机等产品,向被告供货货款累计17340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23250元,尚有210800元未能支付。管理人履行管职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京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既不能证明应付款金额也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也不能说明货物的价值,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原告星能公司与被告京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星能公司为公司提供齿轮轴等各种零件。京诚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给星能公司。2017年8月1日,本院以(2017)苏0117破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了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对星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作为星能公司管理人。
庭审中,对于星能公司向京诚公司所供货物合同总金额,双方均认可货款总金额为1933050元,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734050元,部分未开票。对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双方对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京诚公司向星能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523250元均无异议。
双方对自2016年后京诚公司的付款情况存在争议:京诚公司认为2016年后其付款额为217212元,故尚欠货款金额为192588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己方的主张,提供了记账凭证、汇款凭证、领票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12元、2016年8月17日转账支付140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支付26500元、2016年12月5日转账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9日转账支付9000元、2017年5月16日承兑汇票支付52400元由***领取、2017年12月18日承兑汇票支付60300元由***领取。原告对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共计104512元货款认可已实际收到,对承兑汇票支付的两笔不予认可。对原告不认可被告已付款的两笔:第一笔:由***领取2017年5月16日承兑汇票支付52400元,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签字的承兑支取汇票凭证,加盖星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7年5月16日加盖星能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的关于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货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黄德荣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第二笔,由***领取2017年12月18日承兑汇票60300元,被告提供了记账凭证、***签字的承兑支取汇票凭证、加盖星能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7年11月10日加盖了星能公司公章、法人章的关于委托***作为代理人办理货款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予以证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2017年12月18日承兑汇票支付60300元由***领取,当时星能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从未向其出具委托授权,公司的公章在2017年8月已交给管理人,授权委托书中公章非管理人加盖。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专用章在2016年时已申请宣告作废,管理人也未接管到该两枚公章。管理人认可黄德荣系星能公司业务员,***是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汇总表、记账凭证及发票、汇款凭证、领票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星能公司与被告京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供货货款的总金额为1933050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京诚公司向星能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52325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92588元,被告认为2016年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17212元,被告对2016年之后***及***领取的承兑汇票共计1127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作为星能公司业务人员、***作为星能公司股东,两人在持有加盖星能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的情况下,在被告处领取承兑汇票、受领货款,两人具备了代理星能公司接受货款权利的外观表象,被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收取货款的代理权。原告被法院受理破产的情况,被告在支付货款当时并不知晓,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258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2588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2588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原告南京星能传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北京京诚瑞信长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