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菲斯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与南京升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887号

原告:***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东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62988268R。

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菲,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升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8235133Q。

法定代表人:居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浙江民禾(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升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8310元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多种类型热处理加工设备、配件及维修服务。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应付款558310元,至今未付。

被告升斗公司辩称:认可所欠货款金额;利息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炉热处理生产线等货物,另原告还为被告提供设备维修服务,也签订了相应的维修合同;购销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产品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全款等,维修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等。共计合同价款4335810元,累计支付3777500元,结欠558310元一直未付。因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558310元未支付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起诉前已届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升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热处理系统江苏有限公司558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8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保全费3311元,合计8003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84元。

审判员  刘金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