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5民初48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5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帝王广场4栋280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32号青园一期2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黄镇,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贝龙公司)及第三人湖南省瑞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7月3日,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1民终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被告南京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瑜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被告南京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瑜淳公司、第三人瑞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南京贝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26241.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并赔偿损失(该损失从南京贝龙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案涉两笔报账款后扣除15个工作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鑫瑜淳公司与被告***、南京贝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劳务费、逾期付款责任以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2018年为被告在永州移动(江永)全业务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期间共产生劳务费用1855400.6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379158.8元,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南京贝龙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为426241.81元,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1.***不具有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提交的(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人员统计表【江永县全业务】)显示,***系贝龙公司在江永2017年全业务工程(移动工程)的施工队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4、25、26条之规定,因其对工程质量不承担最终的责任,故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不是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权利人。2017年5月26日,鑫瑜淳公司作为甲方,“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实为“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时讯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进行江永2017年全业务工程(移动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协议乙方落款处虽由***、欧阳春、何凡三人签字,而乙方公司的名字是因为笔误多加了“技术”二字,该公司真实存在,因此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两公司。***在2020年5月17日的结算《协议书》中,既未提供华时讯公司的授权,也未以华时讯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应的工程结算,故案涉工程的权益属于华时讯公司,而非***。即***不是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权益人。二、若***的诉请能得到支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系代表鑫瑜淳公司所作的结算,其责任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系鑫瑜淳公司的占股70%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鑫瑜淳公司出具的《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意见》,认可由***代其出面所作的结算等行为。据上,***在本案中所作出的行为系代表鑫瑜淳公司,其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鑫瑜淳公司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以鑫瑜淳公司的名义与***代表的华时讯公司就江永2017年全业务工程(移动工程)进行合作,当***与鑫瑜淳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时,与***代表的华时讯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华时讯公司或***工程款项的事实。3.***是被借名与***所代表的华时讯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款项的实际支付义务的主体非***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退还案涉工程后,***所代表的华时讯公司还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劳务施工,因其与上游单位之间没有合同,也不是很熟悉,基于如此种种考虑,***才同意以其名义进行相应的结算,并在《协议书》的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来源系业主方报账后,由南京贝龙公司直接支付给***所代表的华时讯公司或劳务施工人员,由此印证***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系被借名进行的结算。据此,***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若***的诉请能得到支持,***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瑞镇公司均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依据2020年5月17日的《协议书》的第三条之约定,贝龙公司在永州移动公司报账回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在本案中,南京贝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了瑞镇公司、或是***、亦或***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也未充分证实其履行了款项到账的告知义务。因此,若***的诉请能得到支持,但造成款项迟迟未支付并非是***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的原因,故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四、***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引发本案诉讼的缘由并非***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本案系***依据2020年5月17日《协议书》之相关约定,以其未收到相应款项为由而提起的诉讼,而引发本案诉讼的根源在于南京贝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款项支付或者代支付义务,故本案的发生与***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无关,诉讼费不应由***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就按约定支付款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作出了一致行动。故,原告应承担自身举证不能的后果。据上,***及其所代表的鑫瑜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京贝龙公司辩称,一、案件已查明事实。2017年7月1日,南京贝龙公司与瑞镇公司签署《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明确南京贝龙公司将永州市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劳务服务承包给瑞镇公司。瑞镇公司承接劳务服务后转包给鑫瑜淳公司。鑫瑜淳公司承接劳务服务后转包给***。2020年5月17日,***(鑫瑜淳公司持股70%股东)与***签署协议书,明确案涉劳务费金额及支付时间,南京贝龙公司负责督促***履行协议。二、南京贝龙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在本案中明确,其要求南京贝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与第五条,根据该协议内容,以整体解释方法理解,关于《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解释如下:***向***付款时间,是南京贝龙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并不是南京贝龙公司履行直接付款义务。南京贝龙公司合同义务,是督促***向***付款,在***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南京贝龙公司在后续应支付给劳动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对此法院需要注意两点,首先南京贝龙公司支付的资金来源并不是第三条约定的款项,而是“后续应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外包款”,其次南京贝龙公司付款的前提是南京贝龙公司仍存在欠付劳务公司外包款,而实际情况是南京贝龙已经向瑞镇公司完全支付劳务费用,不存在欠付劳务公司劳务费的事实,所以***无权要求南京贝龙公司支付劳务费。三、鑫瑜淳公司应支付***欠付劳务费。根据合同约定,鑫瑜淳公司与***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其认可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瑞镇公司应配合鑫瑜淳公司完成欠付劳务费支付义务。基于***没有主张瑞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南京贝龙公司认为瑞镇公司应在未完成其与鑫瑜淳公司之间劳务费范围内承担配合支付义务。五、***应支付***欠付劳务费。***作为独立的个体,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本人的权利义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主张其签字行为系代理。
被告鑫瑜淳公司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交《关于***案件有关情况的意见》,载明:一、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是鑫瑜淳公司与***签订的,由***负责承建永州移动(江永)全业务工程(2017),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完工交维。二、鑫瑜淳公司应该支付给***的劳务费已经支付,剩余劳务费,根据***与***、南京贝龙公司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由南京贝龙公司支付给***。三、鑫瑜淳公司对***个人与***、南京贝龙公司2020年5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鑫瑜淳公司没有异议。由***出面处理该案件,鑫瑜淳公司也没有异议,因此,不宜追加鑫瑜淳公司参加诉讼。综上,请法院不追加鑫瑜淳公司为被告,或者判决鑫瑜淳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瑞镇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2017年5月26日)、《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7月1日)、协议书(2020年5月17日)、声明(2020年5月27日)、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施工及管理人员统计表(江永县全业务)、赔偿协议书(2020年5月5日江永县夏层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周启松家属签订的)、何某出具的“关于我与***、欧阳春劳务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小区批复文件、专线批复、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材料的出库单据汇总表及单据、14份永州移动公司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实物出入账载明的材料数量单据、2017年11月2日、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9日出库单、证明、周启松的赔偿协议书、南京贝龙公司支付周启松家属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周启松赔偿款项给南京贝龙的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被告南京贝龙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7月1日)、何某出具的“关于我与***、欧阳春劳务合伙有关情况的说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冷人社监字[2021]T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冷人社监字[2021]T79号)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2017年5月26日)、《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2017年7月1日)、协议书(2020年5月17日)、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永州市施工及管理人员统计表(江永县全业务)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被告南京贝龙公司与中国移动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框架合同》,承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相关工程。
2017年,被告南京贝龙公司与第三人瑞镇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南京贝龙公司将永州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承包给第三人瑞镇公司。因瑞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镇与鑫瑜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彼此熟悉,经协商,***以被告鑫瑜淳公司的名义承揽江永、江**两地的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
被告鑫瑜淳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将江永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年-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交由欧阳春、何某、***三人共同承建,并约定结算方式为:1.结算单价:江永2017年全业务工程(移动工程),以移动审计含税金额为准,甲方扣除乙方相应的管理费用40%。2.乙方需在年终结算日起前15个工作日将本年度完工所有工程竣工图纸提交给甲方,逾期的均延期至下个年度结算。结算日期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3.结算方式均按移动结算方式进行。在该协议履行初期,经欧阳春、何某、***三人协商结算,欧阳春退出该项目,之后由***、何某共同施工,***、何某之间的劳务费用已结清。何某在2022年5月16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载明:对于鑫瑜淳公司及南京贝龙公司所欠劳务费用,由***个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何某没有任何反对意见。
案涉项目完工后,***多次找相关各方催要劳务费用,直至2020年5月17日,***(甲方)与***(乙方)就工程劳务费的结算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经核实2017年-2018年江永县移动公司全业务(家宽、专线项目)应支付给***劳务费用总计:壹佰捌拾伍万元伍仟肆佰陆角壹分(1855400.61元),截止2020年5月13日已支付劳务费用壹佰叁拾柒万玖仟壹佰伍拾捌元捌角(1379158.8元),还需支付劳务费用:肆拾柒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76241.81元),所有相关工程已完工交维,后续相关费用与***、南京贝龙无关。二、因工程相关问题扣除***费用为伍万元整(50000元),最终结算劳务费用为:肆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26241.81元)。三、付款时间与方式。2017年-2018年江永全业务***的劳务费用在17年储备工程2-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一笔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17年一阶段1-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二笔款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226241.81元)。南京贝龙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四、本工程劳务公司确认上述最终结算劳务费用(肆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426241.81元)),无误,确认人:周红。五、南京贝龙负责督促***打款给***,若***逾期未支付,我司将在后续应支付给本工程劳务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确认人”处有南京贝龙公司盖章。***、***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捺印。见证人:何某。该协议书签订后,因***的劳务费用至今未能结清故争执成讼。
另查明,在***与***就劳务费结算达成协议之后,南京贝龙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1日向瑞镇公司支付两笔劳务费168743.98元、498383.19元。2021年4月20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贝龙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限南京贝龙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在永州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中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94200元及工资赔偿金98550元,两项合计492750元;2021年11月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京贝龙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限南京贝龙公司在收到通知5个工作日先支付在永州区域的湖南移动2017-2018年全业务施工项目中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590137元,南京贝龙公司已接指令支付,但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不涉及江永地区的项目,南京贝龙公司至今未与分包单位即瑞镇公司完成最终结算。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3月3日作出的(2022)湘11民终709号终审裁定书中认为,***基于实际施工的事实,要求***、南京贝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据此撤销本院(2021)湘1125民初4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案涉《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的甲方为鑫瑜淳公司,乙方列为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字为***等人,公司并未盖章,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并无湖南华时讯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且根据***举证,案涉工程实际也是由***班组施工完成,***等人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此,***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因无有关施工资质,与鑫瑜淳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依法无效,但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有权要求鑫瑜淳公司支付劳务费,其诉讼主体适格。二、***与鑫瑜淳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案涉《2017年工程施工协议》签约主体为鑫瑜淳公司与***等。经查,在案的结算《协议书》签约方为***与***,***系鑫瑜淳公司法定代表人,鑫瑜淳公司也认可***签订的结算协议,即***签字并确认未结劳务费用426241.81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被告鑫瑜淳公司应按***签认的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鑫瑜淳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用42624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南京贝龙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案的《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时间与方式。2017年-2018年江永全业务***的劳务费用在17年储备工程2-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一笔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在17年一阶段1-5批永州移动公司报账中回款后支付***第二笔款贰拾贰万陆仟贰佰肆拾壹元捌角壹分(226241.81元)。南京贝龙公司收到永州移动公司此2笔报账款到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以及第五条“南京贝龙负责督促***打款给***,若***逾期未支付,我司将在后续应支付给本工程劳务公司的外包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的约定,南京贝龙公司对此签章确认,该条款表明南京贝龙公司对《协议书》中为其设定的支付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同时,南京贝龙公司的付款承诺是明确向***发出的,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南京贝龙公司即加入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此,南京贝龙公司应当与债务人鑫瑜淳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问题。鉴于双方确认尚有426241.81元劳务费未与***结清,且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起诉主张,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此外,截至2020年8月21日,南京贝龙公司已收到永州移动公司两笔报账款,即案涉工程劳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结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9月14日起算。被告鑫瑜淳公司、第三人瑞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624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26241.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617元,由被告湖南鑫瑜淳通信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南京贝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公查
审 判 员 唐建沅
人民陪审员 周立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何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