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4民初79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稷山县城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地址:稷山县城南。 该项目部经理***,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技术员,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原告从2014年9月9日工作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四个月零五天,原告应得工资为312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300元,剩余1795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款179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具体金额是24000元,给了13300元。 被告对以上短信的质证意见为:短信内容属实。但请看完我的全部短信,具体内容为:减去借支及回去天数工资等,反工款你自己算吧。以我的辩称意见及提供的证据为准。 被告辩称:我负责该工程项目部的全部施工工程,原告***(考勤表上为***)及***(考勤表上为***)、***等一共6个人管理人员,均受雇于我,该6个人的工资记工由***负责,本案原告***的工资经我、***与原告一起协商定为每天20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为准按***递交的记工表,原告共出勤74天,有原始考勤表可证,共计14800元。我给原告付过2000元、3000元、1300元之后,我又通过***给原告8000元,共计14300元,其中工资13800元,仪器租赁费500元(我租用原告的仪器,说好的活儿干完我给原告租赁费1000元,但原告未干完就走了)剩余的1000元我不仅不能给他,而且因为返工我花了2000元,所以原告还欠我1000元返工费。 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有:1、***出具的证明及原始考勤表,证实***每天工资200元,是在******家中原、被告双方经***商定的,共干活74天;2、返工产生的费用由***出具的收条和***出具收条,共计2000元,该2000元是由于原告不操心造成的。 原告对以上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的计算方法和记账表均不予认可。我认为返工的两个条子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应当提出反诉。 另外法院当庭宣读了对***所作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一、***每天工资为200元,以实际出工天数为准;二、2015年3月14日项目经理***让我给付***8000元,***在我家中将该8000元拿走。 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技术员,原告与***、***等6人受雇于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五金家电项目部,***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等6人的工资及考勤情况由***记账。原告***、项目经理***、***三人在***的***家中商定原告***的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9月份至2015年1月份,原告累计出工74天,工资额计算应为14800元。被告给付原告13800元报酬。剩余1000元不付理由为,原告还欠其2000元返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和***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处的原始考勤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同村工友***证实了原告每天工资为200元,工友***记账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实际出勤74天,对于***记工员的身份原告也予以认可,以上2组证据证实原告的劳动报酬为14800元,原告对自己主张劳动报酬累计共计31250元所举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多次共给付原告14300元,被告认为该14300元是13800元报酬加上500元仪器租赁费,而原告认为是13300元报酬加上应该给付的1000元仪器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仪器给被告使用,产生的租赁纠纷,现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对收到1000元是“租赁费”的证据不足,故被告共给付原告工资13800元。被告提出原告不操心造成返工费用为2000元,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现在原告对返工费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也证实不了返工费用的范围、计算方法及应扣除的总额,故该项费用双方应另案处理。另本案因被告稷山县五金家电项目部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稷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