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兴通讯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3民初3182号 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某某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女,住陕西省凤翔县。 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6,089.96元、促建费人民币159,2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385,289.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某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方按包工包料模式承担某某项目,工程地点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该协议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了两份《某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400元/PRRU标准向原告支付促建费。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己依约将该协议项下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促建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被告支付钱的前提是要甲方提供合格的发票。合同中约定原告需要提交中心通讯外包结算单并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也仅限于工程款不应支持利息,且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发票为准。关于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将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财产保全费及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范围,结合本案,保全费及保险费是原告为诉讼风险不确定性为自己的购买财产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必然的损失,因此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中均采用前述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2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担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具有多样性,不一定需要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原告申请保险公司缴纳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费用,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款未达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主张保全费及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某某协议》、《某某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证书》、电子邮件截图(2020.6.19)、电子邮件截图(2023.6.12)、《律师函》及邮寄回单、电子邮件截图(2023.11.2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费明细表》、《促建费明细表》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提交的2023月11月29日的电子邮件截图双方已确认集成费金额为226,089.96元,本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某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作为被告的合作方按包工包料模式承担某某项目,工程地点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验收标准:辽宁移动验收并且某某公司收到验收物业点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金额=移动支付给甲方金额*0.96。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8月28日签订《某某补充协议》约定促建费对于已开通入网的QCELL予以补贴,单位PRRU,含税单价400元。2018年案涉工程已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后,原告通过邮件2020年6月19日、2023年6月12日催促对案涉工程结算,被告均未回应,原告于2023年7月29日向原告邮寄《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促建费,被告未履行。 审理中,被告与原告通过邮件确定了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被告邮件中:“诉请金额共计387,372.15,包含促健费159,200元,集成费228,172.15元。对于促建费部分无异议,集成费部分依据移动审定金额,金额应为226089.96元,请确认。”原告邮件回复:“确认”。 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协议》及《某某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但因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称因原告不提供发票而怠于履行案涉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审理中原、被告已确认案涉工程的款项金额,原告应支付工程款226,089.96元、促建费159,200元,共计385,289.96元。被告怠于履行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及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息,在合理范围之内,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自起诉之日次日起计算,即2023年9月14日。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本案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引起的诉讼,某某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亦属于某某公司的损失部分,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该部分的损失。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6,089.96元、促建费159,200元,共计385,289.96元;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85,289.9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大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9元,减半收取为35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2457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