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824号
原告:江苏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吕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吕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1日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诉至法院。
被告吕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2年5月31日,被告吕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注明“个人借用十天归还”,当天原告公司通过案外人“胡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附言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案外人胡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本人胡某,所属建设银行卡(卡尾号5564),此卡于二零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汇付给吕某300000元,该笔款项为江苏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借给吕某借款。本人对江苏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向吕某追讨该笔款项无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LPR承担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吕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
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