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1002民初377号
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
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在第三人***交通事故中支出的赔偿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16531.6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第三人***在被告一承包的华金公路交通标志整治工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21年3月16日,***以本案原告、二被告为共同被告,就其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华阴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简称62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x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563.6元,并承担诉讼费1344元,原告和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xxx支付全部赔偿款,二被告分文未付。625号民事判决虽判决原告因“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但本案中的第三人***、被告二***均系被告一雇员,被告一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对此,625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但二被告却拒绝履行625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因履行了华阴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连带责任,特起诉追偿。
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书面辩称,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不应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款等费用。首先,62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为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员,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在进行工程分包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将交通标志整治工程分包给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说明***和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应当由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按照责任大小共同赔偿113563.6元。其次,民事法律关系中连带赔偿责任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追偿。本案中,陕西省华阴市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和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对该次事故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不应承担113563.6元的赔偿。庭审中,该公司辩称***是鑫宇惠通公司叫来工作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了。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从来没有干过安装交通标志的劳务,也没有相关资质,原告并未给陕西鑫宇惠通公司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原告诉请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全部承担,或者由原告公司与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按照6:4的比例承担。
被告***辩称,其只是员工,是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叫其干活,当时说按天支付劳务费,其给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及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干活,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上班期间,故应由二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方为华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2执166号结案通知书各一份,二被告对原告该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转运材料的活应当是原告公司干的,原告把活交给陕西鑫宇惠通公司,让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叫了***来干活,才发生的事故,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上诉状提交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该上诉状已作出(2021)陕05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书,故该民事上诉状不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宁波日月公司与西安和惠公司签订《国道里程桩号敷设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SG2标段工程产品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宁波日月公司承建的G108等5条普通国道运营路段里程桩号敷设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SG2标段工程由西安和惠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西安和惠公司与江苏现代照明公司签订《采购施工合同》,购买江苏现代照明公司的交通标志等并由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完成G108等5条普通国道运营路段里程桩号敷设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SG2标段项目工程安装施工。后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与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无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资质)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由陕西鑫宇惠通公司负责202省道运营路段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佣被告***、***等人,在202省道华阴市华阳段进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作。2019年7月4日17时许,***在202省道华阴市华阳段(华金公路)进行交通标志整治工程施工过程中,驾驶无号牌xxx轮车(拉运少许交通标志牌安装材料,载***、***、***、***、***),沿华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金公路8KM路段时,该车辆发生侧翻,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4日20时,***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锁骨骨折,遂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2019年8月9日,华阴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2020年8月31日,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582刑初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包括: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合计649418.60元;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1月25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刑终1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驳回江苏现代照明公司、陕西鑫宇惠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5月3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6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左桡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为150天;3.***的护理期限为60天;4.***的营养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1872元。2021年3月16日,***以本案原告、二被告为共同被告,就其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问题向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简称625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赔偿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3563.6元,并承担诉讼费1344元,本案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和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不服625号民事判决,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2021)陕05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依法履行了全部赔偿款113563.6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344元及申请执行费1624元,共计负担了116531.6元。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向二被告追偿。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其有权向连带责任人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及***予以追偿。关于原告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本院认为,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法律之所以规定从事相关建筑施工需要一定的资质,一方面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安全生产考虑,最大程度保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将交通标志整治工程的施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资质的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原告在进行工程分包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起事故发生时,其亦未尽到安全监督责任,该违法分包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明知自身无公路交通工程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资质却违法作业,其对雇佣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负有指示及现场管理职责,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但其未采取一定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且伤者***也系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佣人员,其系为执行工作任务受到损害,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直接受益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被告***虽系陕西鑫宇惠通公司雇佣人员,但其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违法载人且未做到安全驾驶,系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江苏现代照明公司、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人均存在过错。陕西鑫宇惠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的一方,相对江苏现代照明公司及***,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明显较大,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自过错所占原因力大小,认定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承担55%的侵权责任,被告***承担15%的侵权责任。因江苏现代照明公司依照生效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已履行了赔偿款113563.60元、案件受理费1344元及申请执行费1624元,共计116531.60元,故其对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二被告予以追偿。综上,应由被告陕西鑫宇惠通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64092.38元,被告***支付原告江苏现代照明公司1747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64092.38元,被告***支付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17479.74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陕西鑫宇惠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3元、被告***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