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4民初4449号
原告: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商城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602××××。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金河路与新城路交叉口西南角北郡二期21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6日立案后,原告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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