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兴华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科技三路西侧、装备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捷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勇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勇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超期租赁136天、133天的事实错误,判决支付超期租赁费1416721.8元错误。1.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8日、10日和9月6日、8日、16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书面报停。2022年8月9日、9月7日、9月8日、9月20日、12月2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针对上述工作联系单进行了书面回复,从上诉人工作联系单及被上诉人回复内容,能够证明:(1)***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22年8月15日(部分铝模板)、2022年9月15日(全部铝模板)向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形式进行了书面报停之日的事实;(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铝模板及时运走铝模板的事实;(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核对,以便准确确认模板使用面积的事实,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安排人员进行核对、确认铝模板面积,将导致铝模板租赁费不能确定无法支付租赁费的事实;(5)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工作联系单的事实;(6)被上诉人始终以合同约定付退板前的款后为由,拒不接受清点、退还铝模板的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书面报停,上诉人未能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租金的责任是被上诉人所致,并非上诉人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民法典591条规定,和合同第4条(2)的约定,系被上诉人扩大了损失,其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二、被上诉人的合同范围内租金费用应为2001720元,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模板拼装图是原告单方制作,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模板租赁费用不正确。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A区铝模沾灰面积2464㎡、C区铝模沾灰面积2287.32㎡,但鉴定机构计算A区、C区圆弧面积不正确,鉴定意见第12页提出,圆弧面积是根据被上诉人补充资料圆弧结构增加模板拼装计算得出。但被上诉人补充资料圆弧结构拼装图真实性上诉人并未认可。正确的计算方式应当是按照施工图纸、现场勘验作出,并非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模板拼装图。上诉人结合施工图、现场勘验等情况计算A区、C区圆弧面积为14.51㎡。A区、C区铝模面积共计4766㎡,合同合同范围内租赁费为2001720元。三、本案不存在超期租赁,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超期租赁费用1416721.8元。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丢失赔偿金额358122.32元是被上诉人根据发货清单及退货清单的数量扣减计算,并未按照鉴定机构计算的发货数量进行计算,而发货数量双方并未进行确认,也即丢失赔偿金额358122.32元的计算并无事实依据。1.双方并未对发货数量进行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货后双方仅对还货数量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双方按照约定进行核量,但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仍置之不理导致双方对于模板及配件是否存在丢失无法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才申请鉴定以确认发货数量。但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模板拼装图计算的配件发货数量不是客观真实的,因此也无法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发货数量计算丢失赔偿费用。2.被上诉人计算的丢失赔偿金额358122.32元根据双方未确认的发货清单的数量扣减计算,并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的发货数量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丢失赔偿金额358122.32元是结合鉴定意见中的发货数量计算的不正确,因此被上诉人计算的丢失赔偿金额358122.32元无事实依据。五、本案需扣除铝模样板间展示(未展示)44310元;铝模未进行试拼装扣除176342元,扣除2个月租赁费用500430元;扣除疫情防控停工17天费用141788.8元;合计租赁费用1138849.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租赁费1173492元,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若存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向其付款,并且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行为法律适用错误。1.合同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完成铝合金模板涉及、加工、制作,并完成预拼装,需要预拼装的面积为4766㎡,因被上诉人未进行预拼装,上诉人寻找第三方劳务公司进行预拼装,预拼装劳务费为37元/㎡,因此租赁费中应扣除预拼装费176342元(4766×37)。2.根据上诉人公司人员统计,2022年7、8月份,因受疫情影响共停工17天,应扣除141788.5元。(2001720÷8个月÷30天×17天)。3.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40天,但实际租赁期限为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底。共计六个月,因此应扣除2个月租赁费为500430元(2001720÷8个月×2个月)。4.上诉人已经支付租赁费1173492元,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且还超付34642元。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在每次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发票”,即便上诉人存在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开具发票后向其付款,因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逾期费款利息。综上,被上诉人合计租赁费用1138849.5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租赁费1173492元,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沣惠公司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超期租金的事实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为”:模板租期终止日期为: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付退板前的款后,甲方向乙方书面报停之日终止计算租期。”第6.3条约定:“工厂预拼装完成进场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付至30%),铝模板全部进场完成支付10%(付至40%),工程完工后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余款半年内付清。”第11.2条约定:“甲方如未能按合同支付合同款,乙方有权利撤出技术指导人员,拒绝退板,租期继续计算。”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该约定,上诉人需先向被上诉人支付90%的款项后再进行书面报停。结合到本案中,本案经鉴定的实际的发货面积为5264.31㎡,期内为2211010.2元,实际产生租金3627732元,截至今日上诉人仅付1173492元,该金额甚至未达到期内租金的90%,因上诉人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退板前的应付款项,又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报停的证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最后一车的退货时间认定止租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认定正确。上诉人所述的2022年8月15日退还物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也举证了相应回应的声明,此次退货仅为配件退货,不涉及铝模板,配件为铝模附随租赁物,不会额外计算租赁费,另外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出示聊天记录原件,仅举证了其单方发送的函件,并未就双方沟通回函情况详细举证,未达到书面报停的证明目的。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通过一审法院移交,并经过双方质证,鉴定程序合法,得出的结论公平有效。圆弧结构拼装图是模板厂家提供的铝模拼装使用的说明性材料,无需双方进行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将该检材提交至鉴定机构,并经双方质证,虽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但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不认可的检材鉴定机构系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无论上诉人是否认可证据,也不影响鉴定机构依法依规进行鉴定,上诉人对圆弧结构拼装图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在一审中也进行了出庭,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圆弧面积的鉴定依据除圆弧结构铝模拼装图外还有外立面图片、圆弧结构增加模板面积确认单、谈话笔录,并非为单一检材得出的鉴定依据,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准确无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丢失赔偿金额358122.32元有事实依据,准确无误。被上诉人举证的发货单在一审证据的P8-17页,每页发货单被告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每页发货中也有发货物资的数量汇总,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全部物资的发货数量,即使被上诉人不举证退货单,只要被上诉人主张的丢失、报废、赔偿物资数量只要少于发货数量,均符合客观逻辑,应当得到支持,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退物资差异统计表及明细版电子表格,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在事实上和前述情况一致。被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举证中交付租赁货物数量的义务在于出租方,举证返还租赁物资数量的义务在承租方,被上诉人已经将所有发货数量详细举证并汇总,为了配合法庭查证事实也已经将所有退货数量予以统计,上诉人未就退货数量进行汇总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中的配件数量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发货数量较为接近,部分发货数量一致,更加印证了被上诉人发货数量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丢失赔偿的金额应当得到维持。四、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工地停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进行扣减租赁天数,预拼装本就为铝模租赁附随的赠送项目,不会进行额外收费,上诉人主动放弃预拼装,无权要求扣减预拼装金额。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存在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的情况。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项文件(上诉人一审证据P264-266)均为陕西省发布的出行防疫政策,仅对交通出行存在限制,不涉及建筑工地作业施工的问题。合同中确有约定不可抗力租期顺延,但该条款的约定是为了保障扣减天数落在实处,因疫情封控具有地域性及不确定性,上诉人若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将无从得知因疫情封控导致的具体停工日期及天数。假使本案确实存在因疫情停工情况,上诉人亦应当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封控停工的政府红头文件以及政府通知,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从始至终未向被上诉人告知要求扣减天数,一审中也未举证监理日志及施工日志证明工地实际停工,故被上诉人无需进行租赁天数扣减。铝合金模板未进行预拼装是基于上诉人方的要求,被上诉人曾明确告知上诉人,铝模板进场后,可于2022年2月底完成预拼装,因上诉人着急赶工期便要求被上诉人无需预拼装铝模直接进场,此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已经举证证明。其次,上诉人一审中谎称系因被上诉人未进行预拼装才将预拼装事项委托给第三方劳务公司,但其与第三方劳务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于2021年7月20日,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前已经与第三方劳务公司订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将模板预拼装事项提前承包出去,然而被上诉人对于模板预拼装是不额外收费的,上诉人自己选择向第三方付费进行预拼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扣减预拼装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沣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54240元、丢失赔偿金35812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2362.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从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8日原告沣惠公司(乙方)与被告勇捷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及附件一:报废赔偿标准、附件二:沣惠铝模丢失赔偿表,合同约定被告按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将位于渭南市××街××路××小区××#楼××、C区2-21层标准层的铝合金模板(建筑施工模板)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加工、制作并完成预拼装,工程建筑面积为51396.82㎡,样板展示铝模板用于现场样板展示,面积不予计算。合同第三条租赁品种、数量及租赁单价约定A区铝合金模板暂定数量2708㎡,C区铝合金模板暂定数量3034㎡,单价420元/㎡,暂估租金合计241164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总租赁费用计费方式为实际发货的铝模板总面积×租赁单价(实际发货的铝模板总面积等于模板面积,凸窗盖板面积、角铝面积、三层支撑头面积、两套K板面积以及因甲方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补件面积。计算面积时支撑头、K板各计算一层,如遇变截面不予增加面积)。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1、租赁期限:甲方使用乙方铝模板从开始使用至主体结构封项基本使用期为240天(如春节期间甲方停止施工,向乙方报停后予以减租30天,政府部门原因及不可抗力原因租期顺延,若超出此天数,按模板面积2元/㎡每天加计租金。2、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为:以单栋楼首层最后一大车模板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当日开始计算租期,模板租期终止日期为: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付退板前的款后,甲方向乙方书面报停之日终止计算租期。3、材料出场时,双方应在当天及时办理材料及配件清单,自材料退场一周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乙方出具书面结算单,双方签字确认”。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第2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10%预付款后本合同成立”;第3条约定:“工厂试拼装完成进场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付至30%),铝模板全部进场完成支付10%(付至40%),工程完工后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除、终止和争议解决等内容。2022年8月15日原被告对涉案项目6#楼A区的起租日期确定为2022年2月28日,6#楼C区的起租日期确定为2022年3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铝模板及配件,期间因工期紧双方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4日微信沟通不拼装。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2022年2月22日、2023年3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1164元、482328元、450000元共计117349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铝合金模板的沾灰面积、实际发货面积、供货配件数量进行鉴定,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3)陕0502鉴62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铝合金模板沾灰面积为4915.16㎡(A区2541.32㎡、C区2373.84㎡),铝合金模板发货面积为5264.31㎡(A区铝模面积2566.59㎡、角铝展开面积169.3㎡;C区铝模面积2397.07㎡、角铝展开面积131.3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丢失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引起诉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铝模板及配件,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下余租赁费2454240元(已扣减已付的1173492元),被告辩称铝模板的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底,铝模板实际发货面积其不认可,租赁费应为2001720元,扣除铝模样板间未展示44310元、铝模未进行试拼装176342元、2个月租赁费500430元、疫情防控停工17天费用141788.5元及已支付租金1173492元,被告已超额支付租金3464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是实际发货的铝模板总面积×租赁单价420元/㎡,租赁期限为240天,A区的起租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C区的起租日期为2022年3月3日,故A区的租赁期限自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10月25日,C区的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10月28日。经鉴定机构鉴定铝模板实际发货面积为5264.31㎡,故案涉铝模板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总额应为2211010.2元(5264.31㎡×420元/㎡)。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8月至9月已向原告提出退还铝模板,租赁期限为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8月底,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及工程施工进度微信截图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工作联系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工程施工进度微信截图系内部沟通工程进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根据合同约定模板租期终止日期为被告向原告按约定付退板前的款项后被告向原告书面报停之日终止计算租期,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超出租期的租赁费约定每天按2元计算,被告对超出租期后使用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最后一天的日期为2023年4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超出租赁期限240天后的租赁费应为1416721.8元(2735.89㎡×2元×136天+2528.42㎡×2元×133天),综上,总租赁费应为3627732元(2211010.2元+1416721.8元),被告已付的租赁费1173492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主张扣减铝模板未进行试拼装176342元一节,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不用预拼装,且被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形成于2021年7月20日,而本案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22年10月8日,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不足以证明涉及案涉铝模板预拼装事宜,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减疫情防控停工17天费用141788.5元一节,其提供的疫情停工明细系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防疫出行政策亦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因疫情原因停工,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扣除铝模样板间未展示的费用44310元一节,原被告约定样板展示铝模板面积不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样板间铝模板展示,故依法应予扣除,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扣减2个月租赁费5004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下余租赁费为2454240元,扣减铝模样板间未展示的费用4431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40993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丢失赔偿金358122.32元,被告对退货数量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退货单,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发货数量及配件数量,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租赁费节点,被告未按约按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4099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下余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2409930元、丢失赔偿金35812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0993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9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除一审查明案件事实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双方聊天记录显示: 1.2022年8月8日,上诉人勇捷公司向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依林园6#楼主体已至25层,现22层至24层部分铝模一道报清理完成具备退还条件,现通知你单位安排退还事宜,退还时间截止为2022年8月15日。如超过铝模板退还截止日期,铝模租赁费用将不再计取。2022年8月9日,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为:以单栋楼首层最后一大车模板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当日开始计算租期,模板终止租期终止日期为,甲方向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退板前的款后,甲方向乙方书面报停之日终止计算租期;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铝模板全部进场完成支付10%(付至40%),这笔款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后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请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完成退办事宜,不然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汲取租赁期,若超出合同约定的240天,将按模板面积2元/㎡/天加计租金。 2.2022年8月10日,上诉人勇捷公司再次向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1)根据租赁合同第三项第三条:项目施工至标准层三层前,双方技术人员在5日内核对并确认补办数量,由于你单位并未安排人员进行模板数量核对,故无法准确确认模板使用面积。(2)根据租赁合同第六项第四条约定,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月《租赁结算单》事宜,故导致铝模板租赁费不能确定,导致租赁费用无法支付,属于你单位工作重大过失。(3)本次退换的铝模因楼层变更缩小剩余的铝模,为创建省级文明工地,整理现场材料,以达到省级文明工地验收条件。所以请你单位积极配合,安排人员退还铝模事宜,否则,我项目部将采取措施(铝模打包运离施工场地外),运离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场地保管费用将由你公司承担,并承担为达到省级文明工地验收条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沣惠公司未对该联系单进行回复。 3.2022年9月6日,上诉人勇捷公司向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依林园6#楼主体已封顶,铝模板已经具备退还条件,特此通知你单位进场进行铝模板的清点退还事宜,退还时间从2022年9月7日开始,退还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15日,如不能按时进场进行清点退还铝模板材料,项目将从2022年9月7日开始停止铝模板的租赁费用,后面不再计取任何费用。2022年9月7日,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双方确认模板面积,再次按合同约定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后,我公司将完成退板事宜,若超出合同约定的240天天数,将按模板面积2元/㎡/天加计租金。 4.2022年9月8日,上诉人勇捷公司向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依林园6#楼主体已封顶,铝模板已经具备退还条件,你单位迟迟不能进场进行铝模板的清点退还事宜,按租赁协议:(1)贵公司没有及时对接进场铝模板材料数量(2)贵公司没有及时确认模板面积(3)贵公司没有及时双方确认实际模板发生的面积及租赁费用,导致项目无法确认付款金额。项目部决定从2022年9月7日起停止铝模板的租赁费用,希望贵公司尽快安排工人进场进行材料清点退还工作,及时沟通完善拿出对账结算方案,确定结算数字,任何问题不能影响材料清点退还事宜。……现场整改清理工作为2022年9月13日,希望贵公司高度重视本次通知。同日,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1)2022年9月9日,我公司安排人员进场指导材料清点和打包工作。(2)项目尽快按合同约定确认签订的铝模板面积,按合同付款后,我公司方可安排退板事宜。(3)若超出合同约定的240天,将按模板面积2元/㎡/天加计租金…… 5.2022年9月16日,上诉人勇捷公司向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由于我公司承建的6#楼项目面临省级文明工地验收,需要清理现场所有铝木材料,希望贵公司能及时安排人员和车辆将打包好的的模板材料退还拉走或清理出施工现场,如贵公司不能及时配合安排整改清退工作的人员和车辆,本项目部将会强制将所有铝模板材料清理到现场以外场地,由此产生的费用等影响文明工地验收工作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现场以外场地所有材料的安全问题项目部不再负责,清理到现场意外的铝模板材料不再参与进行清点退还事宜。现场清理整改工作必须在2022年以前完成,希望贵公司能及时配合施工现场工作。202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回复主要内容为:(1)贵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付款后,我公司方可安排退板事宜。(2)若超出合同约定的240天,将按模板面积2元/㎡/天加计租金。(3)如贵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轻质将所有铝模板材料清理到现场以外场地,所有材料的安全问题等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6.2022年9月27日,上诉人勇捷公司向被上诉人沣惠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公司不能及时配合安排整改清退工作人员和车辆进行现场铝模板清退工作,现项目部决定强制将现场所有铝模板材料清理到现场以外场地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结算租赁费时扣除),……。被上诉人沣惠公司未回复。 7.2022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沣惠公司针对2022年11月29日的工作联系单回复内容:(1)贵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及时归还铝模。(2)我公司只认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的铝模板面积。(3)合同约定铝模板样板间免费使用,贵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口头、书面通知,也未曾提供样板间面积、规格、尺寸。我公司不认可提出无理要求和样板间费用。(4)铝模板未进行试拼装是由于贵项目工期紧张,我公司业务负责人和贵公司相关人员已沟通并同意拼装。(5)如贵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及时退还铝模板,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贵公司如一拖再拖,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六合同价款支付4约定: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一个月《租赁结算单》事宜,甲方应当在7日内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勇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沣惠公司签订的《铝合金租赁模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 (一)关于租赁期限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支付第3项约定:工厂试拼装完成进场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付至30%),铝模板全部进场完成支付10%(付至40%),工程完工后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余款半年内付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期限第二项约定:实际使用期计算方法为以单栋楼首层最后一大车模板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当日开始计算租期,模板租期终止日期为:甲方向乙方按合同约定付退板前的款后,甲方向乙方书面报停之日终止计算租期。而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铝模板预拼装义务,故上诉人在铝模板全部进场未支付至约定合同总额40%租赁费,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 合同虽约定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退板前的款后,上诉人书面报停之日终止计算租期,但合同同时也约定工程完工后退板前支付至实际发生租赁费的90%,但在2022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停时,双方并未就实际发生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所以上诉人此时并不清楚其实际应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另外,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六合同价款支付4约定,被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每月的《租赁结算单》,致使上诉人报停时不能确定实际发生租赁费。故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2022年9月6日,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书面报停,该日应认定为上诉人的报停时间。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起租时间,6#楼A区的实际租赁期为190天,租赁费为909683.4元[2735.89×420×(190÷240)];6#楼C区实际租赁期为187天,租赁费为827425.4元[2528.42×420×(187÷240)]。以上租赁费合计为1737108.8元。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4月9日(铝模板退货最后一天)该期间不应认定为超期租赁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二)自上诉人报停止日至铝模板退货最后一天该期间(如遇春节应扣减30天)租赁物闲置所造成的损失为扩大的损失。在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书面报停后,双方本应积极安排人员及时确认租赁物的实际使用面积,核对租赁物的数量,确定实际租赁费用,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双方对扩大的损失均有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租金为1.75元/㎡(420÷240)。2022年9月7日至2023年4月9日共计214天,扣减春节期间30天后为184天,损失数额为1695107.82元(5264.31×1.75×184)。上诉人应承担损失数额为847553.91元,其余损失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 (三)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A区、C区圆弧面积是否正确的问题。鉴定机构不仅仅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圆弧结构铝模板拼装图计算圆弧面积,同时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确认的《圆弧结构增加模板面积确认单》以及一审法院对双方谈话笔录来确定A区、C区圆弧面积,鉴定意见所确定的A区、C区圆弧面积依据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赔偿丢失租赁物赔偿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已经收货方即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对发货数量进行确认的理由不予采信。此后双方对退货数量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根据发货数量与退货数量计算出未退还的租赁物并根据合同约定进而计算出丢失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五)关于被上诉人未进行预拼装所涉及的费用是否应扣除租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本铝合金模板为建筑施工模板,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涉及、加工、制作,并完成预拼装。由此可见,预拼装系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就是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未进行预拼装,但涉及的预拼装费用应在租赁费中扣减。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富平县方右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结算单,其中涉及案涉铝模板预拼装费用单价为37元/㎡,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铝模板实际发货面积为5264.31㎡计算,预拼装费用为194779.47元,现上诉人主张应扣减176342元,应予支持。 (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扣除疫情防控停工17天费用以及扣除2个月租赁费问题。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疫情防控停工17天的事实,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另外,二审已按上诉人报停之日计算其应付的租赁费。故上诉人主张的扣除疫情防控停工17天费用以及扣除2个月租赁费均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为342964.8元[1737108.8-176342(预拼装费用)-44310(铝模样板间展示费用)-1173492(已付租赁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47553.91元,支付丢失租赁物赔偿金358122.32元。 因二审上诉人递交新证据,出现新的案件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将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3429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4296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被上诉人丢失赔偿金358122.32元,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47553.91元; 二、驳回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99元(沣惠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74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25元;鉴定费100000元(沣惠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944元(勇捷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93元,由被上诉人陕西沣惠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