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固世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固世通公司)与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勇捷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8556号 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米秦路东岭欣城9-0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勇捷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兴华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司与被告勇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劳务费1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3335.67元(以120000元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暂计至2024年2月21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勇捷公司作为渭南市殡葬管理所(殡仪馆)迁建综合项目的承包单位,将该项目殡仪中心一段(火化间)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项目段屋面防水工作转包给原告***公司。201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勇捷公司渭南市殡仪馆迁建第一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古范村,约定由原告***公司负责殡仪中心一段(火化间)屋面防水工作,被告勇捷公司未盖章,仅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9月履行完全部施工义务,直至2023年5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勇捷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全部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欠付的劳务费为140000元。原告***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推脱至今,原告***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勇捷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勇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勇捷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被告勇捷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勇捷公司的诉请。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合被告,应驳回原告***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原告***公司与渭南市殡仪馆迁建第一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单位:(甲方)渭南市殡仪馆迁建第一项目部;承包单位:(乙方)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渭南市殡葬管理所(殡仪馆)迁建综合项目;工程地点:渭南市临渭区阳郭镇古范村;工程内容:殡仪中心一段(火化间)屋面防水工作;承包方式:乙方包机械、人工、主材、辅材及火化间卫生间防水及闭水试验;工程总价:1、1.5mm厚聚合物自粘防水卷材单价为22元/㎡;2、人工单价为8元/㎡;3、工程总价为承包单价乘以实测竣工面积之和(不含税金)。付款方式:防水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限过后一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五年)……”。落款发包单位:手写渭南市殡仪馆迁建第一项目部并未加盖公章,负责人处***等二人签名,承包单位:书写有***公司并加盖该司印章,负责人处***签名。原告***公司提供的2023年5月12日工程结算单显示剩余工程款为110000元,第一工段签章处有***签名,劳务队伍签章处有***签名,该结算单注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合格完工。原告***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渭南市殡仪馆迁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系被告***技术员,对***所签案涉合同被告***并不知情,但对***所签合同及***所签结算单予以追认,亦表示愿承担下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在本院谈话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合同下余工程款,故原告***公司对此无需举证,原告***公司主张工程款为1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公司所举的证据即工程结算单中明确显示剩余工程款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原告***公司诉请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较妥,利息起至时间原告***公司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勇捷公司承担给付之责,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勇捷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