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与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83号院4号楼1楼119室。 负责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兴华大厦1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49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渭南市临渭区民政局上诉请求:1.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4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渭南仲裁委员会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或裁或诉的无效条款。1.从涉案合同的整体结构出发,第十六条系对“争议”的规定,而其后第二十五条所约定的管辖仅针对双方在未约定或者放弃仲裁的前提下的约定,而非对所有涉案协议项下的争议进行约定。2.从文义角度出发,涉案协议第十六条表述明确了,仲裁条款原则上涵盖所有涉案协议项下通过讨论不能解决的争议,对于争议解决应适用的程序、效力性判定均应诉诸仲裁。涉案协议中第二十条是对双方未约定和放弃第十六条后的补充,因此两个条款是互相补充而非互相冲突的关系。同时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第十六条作为在先条款,应当优先于第二十条予以适用。3.认定仲裁条款是否无效须结合协议约定的争议内容、性质及当事人赋予不同条款的优先效力。案涉合同中,第十六条大标题为“争议”,显然此约定对于所有的争议具有优先适用的性质,其它涉及争议的条款只是对十六条的补充。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多种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基于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高效性及专业性,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更符合上诉人的利益,亦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存在仲裁约定不明确的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并非一个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且未对“当地”具体指哪一地区作出限定,导致仲裁机构不明确,故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规定了仲裁机构。”第6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渭南市,项目地也在渭南,且渭南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渭南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为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本案中,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上述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双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故仲裁协议无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