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231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现住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被告: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兴华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兴华大厦12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被告陕西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捷建设工程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0.3元、误工费27023.94元、护理费93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3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070元后,共计154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2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渭南恒昌名门胜地楼盘劳务项目(渭南高新区胜利大街与渭清路交汇向西300米)从事木工劳务工作。3月5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原告在项目××号楼××层工作面拆卸12楼阳台模板时,因木架断裂从架子上摔下后又跌落至10层阳台受伤,当日到渭南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L3-L4,住院治疗手术至2024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诊疗取出内固定物需10000元。事发后,被告***委托其工地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3070元,剩余费用及其他赔偿款双方协商未果。恒昌名门胜地项目工程总包为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该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没有劳务工程资质的包工头***,***又雇佣原告从事项目木工工作。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及原告之妻、原告之女婿***是分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干活的报酬按市场行情每粘灰面积23元/平米的价格结账,计算为:432.2423元/平米,扣除质量费441元,实际支付9500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原告在试用期干活过程中受伤的原因是自己违规操作未系安全带,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导致受伤,本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有铁马凳去拆模,但原告自己没有使用该马凳,而是使用工地上的木方自行搭架,木方断了致原告跌落受伤,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受伤。3.受伤后,被告***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并积极配合医疗治疗,被告***与原告口头商议被告***负责医院治疗费用,后续事宜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万州劳务公司将案涉的劳务工程中的木工班组承包给了被告***,由***雇佣人员进行木工班组施工,***为了完成该工程才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务关系。2.原告***在施工中同样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违规情况下受伤,其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3070元医疗费,应该将该费用纳入总损失计算原告***应该承担的损失部分。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从未雇佣原告***,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并非受雇于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故原告与***与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在将工程劳务分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违规操作,应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3070元医疗费,应该将该费用纳入总损失计算原告***应该承担的损失部分。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且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范围。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雇于被告***,由被告***提供马凳,其他工具由原告自备,劳务费按照工作量计算,每平米23元,被告***扣除质量费441元,共支付三个人的劳务费9500元。
审理中,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及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与被告***均认可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的1、2、3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个人,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每栋楼共有26层。被告***与原告***均认可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室内外模板的安装、拆除工作。原告***陈述其没有模板安装、拆卸相关资格证书。
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收据,原告及其父母户口本、关系证明,渭南恒昌名门胜地施工项目现场公示照片支持其主张。
被告***提供证人刘某证言支持其主张。
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提供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支持其主张。
通过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与各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年初,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将名门胜地住宅小区工程、车库(人防)及商业房和主体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1、2、3号楼的室内外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每栋楼共有26层。被告***又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室内外模板安装、拆除工程交给原告***、***之妻及***之女婿共同完成,工费按照粘灰面积每平米23元的价格计算,施工完成后支付工费,若质量有问题,则要扣除相应的费用,除马凳之外的工具由原告***等三人自备。原告***等三人完成上述工程后,被告***扣除质量费441元后,向原告***等人支付费用共计9500元,原告***、***之妻、***之女婿再对该费用进行分配。
2024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上述项目的3号楼东单元东户拆卸模板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当日被送往渭南市骨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于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1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L3-L4;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戴腰背部支具6-8周,适度下床活动,避免摔伤;3.继续口服骨愈灵促进骨折愈合,利伐沙班片预防下肢静脉血栓;4.定期来院复查……,视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24年3月19日、4月19日、6月3日、8月27日在渭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730.3元。住院期间,原告***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2瓶,花费1300元。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07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24]临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椎体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3.***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后续诊疗项目为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参考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三级甲等医院相关收费标准,建议其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2736元。
另查明,2023年4月27日,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作为乙方补充签订书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及要求为全费用包干、清水混凝土;模板分项工程的人工、机具、辅助材料、劳动工具等,由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自主组织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在甲方的管理和监督指导下进行施工,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对其作业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作业,并对其施工现场(工程)的“劳动力组织、生产进度、技术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控制”等实施全面自主管理,承担其作业内容的全部责任等。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委派刘某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含工程劳务分包。原告***没有模板安装、拆除相关资质证书。
再查明,原告***父亲***(1945年6月10日出生)与母亲***(1948年2月2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将其公司的名门胜地住宅小区工程、车库(人防)及商业房和主体模板分项工程的劳务全部施工任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勇捷建设工程公司在分包工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后,又将劳务工程中的部分模板安装、拆除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违反了《房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安装、拆卸模板劳务工程交给原告***等三人共同完成,被告***与原告***等三人系承揽关系,被告***系定作人,原告***等三人系承揽人,被告***将该工程交给没有模板安装、拆除资格证的原告***等三人完成,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未履行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提供劳务关系之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下余责任由原告自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等,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30.3元(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费用清单);2.误工费:24562.44元(按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737元365天误工期限170天计算);3.护理费:9348.16元(按照2023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51元365天护理期限8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每天60元住院10天);5.营养费:2700元(根据医嘱按照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该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7.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886.4元【(1)残疾赔偿金:89426元(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51周岁,其主张的该项残疾赔偿金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5460.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计算为:原告之父***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9周岁,原告之母***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76周岁,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结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陕西省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7303元5年扶养人5人10%=273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同***为2730.3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60.4元,未超出上述范围,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9.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意见);10.鉴定费:2736元(鉴定费发票)。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5063.3元。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518.99元;由被告万州劳务工程公司按照3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518.99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担。履行时,对被告***垫付的23070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18.99元(履行时,扣减被告***垫付的23070元);
二、被告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518.9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7元,减半收取16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9元,由被告***负担399.75元,由被告渭南万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9.75元。下余预交案件受理费52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