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4民初54号
原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女,河南省汤阴县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红,男,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国河,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
被告:**,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晔,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江口东街厚庄路段。
法定代表人:梁晋平,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男,该公司搅拌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婷,女,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平,男,1978年12月34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大寨镇孟壁村。
法定代表人:耿国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巍,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孟国河、**、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平、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清、王加红,被告孟国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晔,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赵慧婷,被告邢平,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161873.83元(原诉求为1539457)。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孟国河昔阳县工地打工。2018年被告孟国河承包了被告**转包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洗选煤池工程活(被告孟国河清包,被告**大包)。2018年12月13日,被告孟国河带领工人在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洗选煤池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在洗选煤池内工作架上浇筑混凝土中心柱,被告**联系的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混凝土。被告邢平(系被告鑫阳顺公司职工)负责运送、操作混凝土泵车。被告邢平在操作混凝土泵车打混凝土时,操作不当,使该泵车的软管结头(铁制)打在原告***的头部,将原告***从工作架打下致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部损伤、脑挫伤、脑水肿、硬脑膜下积液、颅骨缺损修补、胸部损伤腰部损伤、肌张力障碍、偏瘫等。原告住院后,被告孟国河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住宿费,后来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五被告其所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昔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出院结算票据原件1份,阳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票据原件5份。
2、安阳人民医院票据原件11份。
3、院外医药票据原件3份。
以上证据证明医药费花费为261141.63元。
4、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安阳民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一个四级、两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5、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鉴定费用为3300元。
6、交通费票据85份,证明交通费用为10000元。
7、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环境状况。
各被告对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6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重新鉴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属于法律评判范畴,下文予以评析。
被告孟国河辩称,原告受伤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药费201280元。
被告**辩称,第一、其承揽了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后,又以清包形式承包给了孟国河,孟国河雇佣原告从事施工。第二、本案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也就是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邢平在操作混凝土泵车将原告致伤。第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我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但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提出异议;二是原告本身工作的场所不符合高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其自身有很大的过错;三是原告与被告孟国河系雇佣关系,且原告作为一名混凝土浇筑工,在上岗之前是否受过专业的岗前培训,且被告孟国河及其工人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安排任何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应该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工作场所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邢平辩称,我是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孟国河系雇佣关系,被告邢平与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大包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洗选煤池工程活,后被告孟国河清包该工程。2018年12月13日,被告孟国河带领工人在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洗选煤池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经过)在洗选煤池内工作架上浇筑混凝土中心柱,被告**联系的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混凝土。被告邢平负责运送、操作混凝土泵车。在浇筑过程中,该泵车的软管结头(铁制)打在原告***的头部,将原告***从工作架打下致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头部损伤、脑挫伤、脑水肿、硬脑膜下积液、颅骨缺损修补、胸部损伤腰部损伤、肌张力障碍、偏瘫等。原告住院后,被告孟国河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和住宿费。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鉴定。山西正名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为一个四级、两个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同意按照该鉴定意见进行赔偿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庭审质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药费261141.63元,有昔阳县人民医院、阳煤集团总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予以证明,且有外购医药费票据证明。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医疗器械:轮椅、气垫1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损伤及护理依赖程度,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2018年12月13日入院至2019年4月2日出院,112天*每天100元=11200元,各被告对天数提出异议,认为病历记载为110天。根据病历记载的110天,本院计算为110天*100元=11000元。
4、营养费9600元,原告主张住院112天及出院至2019年6月25日,共计192天*每天50元=9600元。给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该项损失本院计算为50元*150天=7500元。
5、误工费112400元,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7月5日评残前一日,562天*200元/每天=112400元。各被告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该损失本院计算为365天*每天100元=36500元。
6、护理费96675.4元,一是原告主张住院112天*2人*2018年农业标准每日142.8元=31987元。二是2019年4月2日出院至2020年7月5日评残前一日453天*1人*142.8元=64688.4元。各被告对护理每天有异议。本院依法计算为住院110天*2人*128元(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日工资)=28160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为450天*1人*128元=57600元。共计护理费85760元。
7、长期护理费521560元,原告主张2020年7月5日评残日至2040年7月5日,20年*52156元(山西省2018年农林牧渔年工资)=1043120元*0.5=521560元。本院依法计算为20年*46693元(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工资)=933860元*50%=466930元。
8、伤残赔偿金301276.8元,20922元*72%*20年=301276.8元。原告根据山西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72元计算,该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各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确定为30000元。
10、交通费10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没有关联性。但该项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11、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408.4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有证人刘某的庭审出庭证明以及各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关于赔偿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以各被告的在事故发生时的作用及义务,本院依法确定如下: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孟国河雇佣工作人员,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义务,其自身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209408.43元*30%=362822.53元;被告孟国河作为承包负责人,作业安全措施未到位,管理疏忽,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孟国河承担20%为1209408.43*20%=241881.69元,核减其垫付的医药费201280元,被告孟国河再赔偿原告241881.69元-201280元=40601.69元;被告邢平系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邢平作为泵车的操作人员,未尽谨慎操作安全义务,泵车软管结头奔出致原告受伤,被告邢平承担40%责任为48376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和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发包人,各承担5%的补偿责任为1209408.43元*5%=60470.42元。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国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601.69元。
二、被告晋中市鑫阳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83763.3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470.42元。
四、被告昔阳县晟丰洗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470.4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7.56元,由原告***负担2798.27元,被告邢平负担652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颖芝